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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小字第1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毛崑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小字第1號

原告
陳明富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林芮安律師
複代理人
許培恩律師
被告
陳明得
被告
陳明發
被告
陳明仁
訴訟代理人
温藝玲律師
被告
陳明福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被告
王陳秋子
被告
陳清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陳文良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被繼承人陳文良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遺產,由原告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陳明得、陳明發經合法通知,陳明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

1、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街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甲案A、B、C、D、E、F,面積共168平方公尺之建物,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

(1) 附圖所示編號X所示,面積31.5平方公尺,由被告王陳秋子、被告陳清香、被告陳明仁等三人,依據附件3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2) 附圖所示編號Y部分面積136.5平方公尺,則由原告陳明富、被告陳明得、被告陳明發、被告陳明福等四人,依據附件4所示比例分別共有(X、Y部分實際界線位置,待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

2、被繼承人陳文良所遺附件2之遺產,准予依附件2所示之分割方法及比例分割。

(二)備位聲明

1、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街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甲案A、B、C、D、E、F,面積共168平方公尺建物,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件5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2、被繼承人陳文良所遺附件2遺產,准予依附件2所示之分割方法及比例分割。

二、先位請求部分:

(一)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明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兩造父親陳文良於民國92年2月13日去世時,其繼承人為王陳秋子、陳正義、陳清香、陳明仁、陳明得、陳明發、陳明富、陳明福等八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8。其中陳正義於101年9月22日死亡,死亡時有配偶張嬋如、無子女,父母均已過世,故由配偶及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兄弟姊妹繼承。惟配偶張嬋如拋棄繼承,陳正義兄弟姊妹,除被告陳明得外均拋棄繼承,是以陳正義之權利義務由被告陳明得一人繼承。準此,王陳秋子、陳清香、陳明仁、陳明發、陳明富、陳明福六人,每人應繼分為1/8;陳明得應繼分則為2/8。

(三)兩造父親陳文良所留遺產而尚未分配者如下:

1、新北市○○區○○街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民事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甲案A、B、C、D、E、F、G部分之建物。其中附圖所示甲案G部分建物為被告陳明發個人所有;附圖所示甲案A、B、C、D、E、F六部分,面積共168平方公尺之建物(此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則為被告陳明發與父親陳文良共同出資建造,由兩人分別共有,被告陳明發與父親陳文良持分各為1/2。故父親陳文良持分1/2部分為遺產。

2、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11股。

3、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6股。

(四)前開被繼承人陳文良所留系爭建物1/2遺產部分:應先按原告陳明富、被告王陳秋子、陳清香、陳明仁、陳明發、陳明福之應繼分各1/8、被告陳明得之應繼分2/8之比例分割。

(五)有關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11股、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6股部分:

1、按民法第830條第2項明文,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准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2、該等公司股票因無法依各繼承人之繼承比例平均分配,分配顯有困難。而父親陳文良代筆遺囑第1條明載,其代筆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為原告陳明富。故原告謹此聲請變賣分割,由遺囑執行人即原告陳明富出售後,其變賣所得之款項依各自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六)次按,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明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1、查系爭建物面積共168平方公尺,被告陳明發已有持分1/2,嗣後父親陳文良持分1/2,由原告及被告等繼承人繼承。則被告陳明發原有之持分如不一同分割,系爭建物將無法利用,故原告謹此請求將被告陳明發持分為1/2,與父親陳文良持分1/2之遺產一同分割。蓋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多年來爭議不斷,致該建物無從利用,是以原告謹此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建物。

2、因系爭建物僅有168平方公尺,如依原告與被告各自持分分割,分割後各別面積非常小,難以使用,故為使兩造於分割後得各自使用,避免雙方訟爭不斷。請鈞長惠准依後述方式分割:

(1) 被告王陳秋子、陳清香、陳明仁個別就系爭建物持分各為10.5平方公尺(計算式:168平方公尺×1/8〈各被告應繼分〉×1/2〈被繼承人持分〉=10.5平方公尺)。故附圖所示X部分,面積3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陳秋子、陳清香、陳明仁三人,依附件3所示按各自持分1/3之比例分別共有。

(2) 原告陳明富與被告陳明得、陳明發、陳明福個別就系爭建物持分如下:附圖所示Y部分,面積136.5平方公尺,分歸給原告陳明富與被告陳明得、陳明發、陳明福分別共有,分割後原告陳明富、被告陳明福各為10.5平方公尺(計算式:168平方公尺×1/8〈各被告應繼分〉×1/2〈被繼承人持分〉=10.5平方公尺);被告陳明得為21平方公尺(計算式:168平方公尺×2/8〈被告應繼分〉×1/2〈被繼承人持分〉=21平方公尺);被告陳明發為94.5平方公尺(計算式:168平方公尺×1/8〈被告應繼分〉×1/2〈被繼承人持分〉=10.5平方公尺+84平方公尺(被告陳明發自己持有1/2部分)=94.5平方公尺)。故分割後原告陳明富、陳明福持分各為1/13、被告陳明得持分為2/13、被告陳明發持分9/13。併此請求鈞長允准分割如先位聲明第一項聲明。

三、備位請求部分:

(一)退步言,系爭建物如鈞長否准依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聲明為分割,則為利各繼承人即共有人使用,亦請鈞長惠予按各繼承人即共有人之應繼分與持分,依附件5所示比例進行系爭建物分別共有。

(二)次查,有關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11股、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6股部分:該等公司股票因無法依各繼承人之繼承比例平均分配,分配顯有困難,原告謹此聲請變賣分割,由遺囑執行人即原告陳明富出售後,其變賣所得之款項則依附件2所示比例分配。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文良之遺產,主張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陳文良與被告陳明發共同出資,其中被繼承人陳文良之應有部分為1/2,故被繼承人陳文良遺產為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2。

(二)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如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其立法理由明揭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無反證為限,推定其為均等。被告陳明發就系爭建物之興建確有出資乙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判決調查審認,有(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8號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資為憑。次查,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陳文良與陳明發共有,每人應有部分2分之1(民法第817條第2項參照),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肯認。是以,被告如認為系爭建物全部均為父親遺產,應由被告就其爭執部分為舉證。

(三)又查,原告於102年9月10日與被告陳明得、陳明福、陳明發等人針對系爭建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確定判決認定部分召開會議,會議記錄明載「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及未登記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1)鐵皮房屋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確定判決認定部分為父母之遺產,應由陳明仁、陳清香、陳明得、陳明發、陳明富、陳明福、王陳秋子及陳正義(陳明得兼權利繼承人)共同共有……」,是以,原告於另案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板簡字第1728號案件所述,係前開遺產部分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5。被告陳明福稱原告於該案中主張其就系爭建物全部之持分為8分之1,顯有誤解,且與事實不符。

(四)證人謝春義於本案證述,系爭建物之興建費用都是向被告陳明發收取,興建現場是被告陳明發負責。之後系爭建物降高度後,也是由證人謝春義做牆面收尾與廁所,該等工程的錢也是向被告陳明發拿錢。是以,被告陳明發確實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第531判決肯認。

(五)次按,訴訟案件中所稱之爭點效,係於確定判決之理由中,法院已就當事人主張之非訴訟標的之重要爭點為判斷者屬之,故法院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對該重要爭點為判斷時,不得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建物是否為兩造父母之遺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第531判決認定,被告陳明發與父親陳文良均有出資興建。準此,該重要爭點已經兩造另案充分辯論且詳查,並經另案法院判決認定,於本件訴訟確有爭點效。

(六)至被告陳清香於本案提出之被證8號,原告否認其真正,該文書未有日期、也看不出是為了甚麼事情、文件正面僅是被告陳清香一人所寫,均無其他兄弟姊妹簽名。此文件並非真正。被告雖稱被證8號經母親蓋章云云,惟該文件正面並無任何母親簽名或蓋章,文件背面之蓋章也無從確認是否為母親親自蓋章以及何時蓋章。況且,文件背面母親印章旁邊,竟然是陳清香的簽名,實不符常情。原告合理懷疑該文件是陳清香自己嗣後臨訟偽造,且擅自用母親的印章蓋章。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明得、陳明發:被告陳明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明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到場或所提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下:本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因家族間兄弟姊妹糾紛不斷,訴訟多年,兄弟姊妹間感情破裂,請鈞長協助我們兄弟姊妹早日完成分割,早日解決家族的糾紛。兩造父親之遺產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陳明仁等人所言與事實不符。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聲明。

二、被告王陳秋子、陳清香:

(一)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及未登記土地上如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附圖甲案A-F部分鐵皮屋,為兩造父母出資興建,為父母之遺產,現由兩造公同共有。

(二)原告陳明富主張同案被告陳明發就系爭建物係與父親陳文良共同出資建造,由兩人分別共有,故父親陳文良就系爭建物之持分為1/2,被告陳清香、王陳秋子就系爭建物之應繼分比例為1/16(即父親之1/2×1/8=1/16)云云,並無理由:1、系爭建物乃兩造父親陳文良所出資興建,原告陳明富主張陳明發就系爭建物亦有出資,然未提出任何資金明細以證明,顯然無據。

2、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判決記載「…證人謝春義證稱:鐵皮屋是兩層樓的,伊前後蓋了好幾個月,是跟陳明發及陳明發的父母收的錢等語。依其證詞可知,兩造之父母就前6間鐵皮屋亦有出資,至為明確」等語,僅可得知「兩造之父母就前6間鐵皮屋亦有出資」之結論,而證人謝春義雖曾自陳明發處收到款項,然收受款項原因多有,或為父母請陳明發轉交,無從據以認定陳明發就系爭建物亦有出資。且該判決復記載「…陳明福亦證稱:父親在世時,均是父親作主,伊就系爭鐵皮屋出資最多…」,足以認定系爭建物乃父母之遺產,陳明發並未出資。

3、又兩造曾於81年5月30日簽立竹林房租及房屋管理規則(下稱竹林契約),內容就各人分管系爭建物之位置,業已抽籤配置決定,並經簽名確認無誤,被告陳清香尚留存當時之籤條(每張籤條背面有母親陳石珠之印章)。此部分適足證明系爭建物乃父母出資興建,分由子女各自經營之情事。若陳明發就系爭建物亦有出資,何以於分配當時,未提出其有應有部分1/2之情事,而仍與其他兄弟姊妹平均分配系爭建物之分管位置,顯見原告主張,顯乏依據,無足採信。

4、再者,兩造父親陳文良於90年8月9日曾委請石麗卿律師為代筆遺囑,其中第三點提及「三、立遺囑人死亡時,其就臺北縣樹林鎮公所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000○000000號土地上之舊豬舍用地使用權(即系爭建物),由遺囑人之法定繼承人即配偶陳石珠、長子陳正義、長女陳清香、三子陳明仁、五子陳明發、六子陳明富及養女陳秋子等七人平均繼承之」,足認父親陳文良係以所有權人身分為系爭建物使用權之分配,更可證明陳明發並無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之情事。

5、被告陳清香於老家覓得其曾就系爭建物建造費,各人出資額之紀錄,該紀錄做成後,並經母親陳石珠蓋章簽認,有該紀錄背面陳石珠印文,可證明其真實。而由該紀錄可看出,關於系爭建物之出資,除父親出資146萬5000元外,子女陳明福、陳明仁、陳明發各出資12萬元、陳清香出資42萬元、陳明得由陳清香代墊6萬元、另有降屋頂支出2萬元,總計232萬5000元。故由該紀錄可知,陳明發就系爭建物僅出資12萬元,僅占總建造費之一小部分,此與陳明福證述:「父親在世時,均是父親作主,伊就系爭鐵皮屋出資最多」等語相符,應可採信。據此,系爭建物絕非父親陳文良與陳明發共同出資建造,陳明發自無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 2之理。

6、陳明發未提出其就系爭建物之出資比,自無由推斷其有應有部分1/2情事: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民法第817條第2項固推定其為均等,惟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通常應依共有關係發生原因定之,如數人以有償行為對於一物發生共有關係者,除各共有人間有特約外,自應按出資比例定其應有部分」,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2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開法文意旨可知,原告若主張陳明發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自應按其出資比例定其應有部分,並無從按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就系爭建物具有1/2應有部分。原告起訴並未具體說明陳明發之出資比例,亦未提出其出資證明,故原告逕主張陳明發就系爭建物有應有部分1/2,其餘1/2為父親陳文良之遺產云云,顯無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明仁:

(一)原告陳明富主張系爭建物係被告陳明發與父親陳文良共同出資興建云云,並無理由:

1、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民法第817條第2項固推定其為均等,惟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通常應依共有關係發生原因定之,如數人以有償行為對於一物發生共有關係者,除各共有人有特約外,自應按出資比例定其應有部分。」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2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陳明富係主張被告陳明發因出資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惟於兩造多起訴訟中,被告陳明發均未提出任何其有出資之證明;甚或其有能力出資之證據,亦付之闕如。況依證人謝春義於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8號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中及於本案106年8月15日之證述,至多僅證明其有自陳明發處收取工程款,但均無法用以證明向被告陳明發收取之工程款係陳明發所出資。

3、復以,系爭建物係於80年間興建,斯時被告陳明發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陳明仁為此曾對陳明發提供經濟援助,於被告陳明發尚難以維持自己家庭生活開銷之際,如何有能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被告陳明發於斯時就區區8萬元尚需被告陳明仁金援,豈有資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此有陳明發配偶黃碧蓮於90年4月16日寄信予陳明仁之書信可證。

4、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陳明富因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陳明發之出資比例,被告陳明發自無法依民法第817條規定,以推定方式取得1/2系爭建物所有權。

(二)依竹林契約所載內容可知,系爭建物係由父母出資興建,為兩造之祖產:

1、依竹林契約可知,系爭建物係由父母出資興建,乃祖產,父母在世時,即同意由子女依抽籤方式分配各自使用位置,此由竹林契約上亦有母親陳石珠之印文為憑。子女亦同意每月支付新台幣(以下同)5000元予父母親之孝親費,始會於第1條中規定縱使未使用鐵皮屋建物者,每月亦應支付3000元。且於第5、6條中約明違反前開管理規則者,使用權收回、放棄使用權。

2、由前開內容可知,系爭建物並未由被告陳明發取得所有權,否則,豈可能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交由全體兄弟姊妹管理、使用而未收取對價,且可能面臨違反規則而喪失使用權之窘境。反係父母親得因此每月取得3000元至5000元孝親費,就此益明父母親始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者,而前開竹林契約上原告陳明富及被告陳明發簽名,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號確定判決肯認其簽名為真正,是原告否認竹林契約上簽名真正實屬無稽。

3、末以,被告陳明仁同意被告陳清香、王陳秋子提出之分割方式,且渠等提出之被證8上母親陳石珠之印文,與前開竹林契約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確定判決中兩造不爭執事項(六)之「協議書」上母親陳石珠之印文相同,故被告對於被證8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均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明福:

(一)被告為被繼承人陳文良與陳石珠之么子,長年隨侍於父母身邊,並協同父親之假牙事業擔任技工,且於父母在世期間,被告均未從父親之假牙事業領有薪資報酬,而無私將其勞務所得奉獻於父母及家族。於80年間,父母邀集各子女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非原告所述由陳明發與父親陳文良各出資1/2。

(二)原告主張陳明發就系爭建物與被繼承人共同出資建造,就系爭建物有1/2持分,並非事實:

1、系爭建物之興建係由父母陳文良與陳石珠主導並邀集由各繼承人出資,並非陳明發單獨與父母興建而成,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以實其說。

2、被告陳明福除自己亦有出資外,更於80年6月10日,因系爭建物經樹林鎮公所提告請求應予拆除並返還土地(80年訴字第318號排除侵害事件),由陳明福與被繼承人陳文良與樹林鎮公所簽立如被證1之和解書。倘若原告主張陳明發出資1/2興建系爭建物為真,何以係由被告陳明福出面與樹林鎮公所協商及簽立和解書?由此顯見原告主張陳明發就系爭建物有2分之1持分,顯非事實。

3、依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728號判決,原告陳明富及被告陳明發曾主張:「兩造父母繼承人共有八名,分為陳明富、陳明發、陳明得、陳明福、王陳秋子、陳清香、陳明仁、陳正義,其中陳正義已歿,陳正義之唯一繼承人為陳明得,因此本件強制執行標的之前揭6間鐵皮屋為陳明富、陳明發、陳明得、陳明福、王陳秋子、陳清香、陳明仁公同共有之財產。」及「於102年9月10日所召開會議,計有陳明得、陳明富、陳明發及陳明福等四人出席(潛在應有部分共計8 分之5 ),會中經出席人員全體同意(按共有人所占權利比例計算亦過半數同意)」,可知被告陳明富及陳明發曾主張系爭建物為父母所建,而屬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之祖產。

4、按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2號判例:「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民法第817條第2 項固推定其為均等,惟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通常應依共有關係發生原因定之,如數人以有償行為對於一物發生共有關係者,除各共有人間有特約外,自應按出資比例定其應有部分。」本於上開判例之意旨,實無從直接以推定之方式定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而應由出資比例定之;故原告陳明富若欲主張陳明發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為1/2,實應就陳明發之出資狀況及出資比例負舉證之責。

(三)依另案鈞院105年度訴字第952號事件所閱得之卷證資料,被證3即81年3、4月間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拆除通知單」、「拆除時間通知單」之記載,其「受文者」及「違建人」均記載為兩造之父親陳文良,倘若依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陳明發獨立出資一半,何以主管機關卻未對陳明發為任何通知?由此可知,系爭建物實屬兩造父母所建造,兩造等人均僅係立於輔助之角色而對系爭建物為修建,尚難謂子女有何出資建造之情事。

(四)另依被證4即系爭建物管理、收益會議紀錄中(分管契約),雖記載:「…鐵皮房屋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確定判決認定部分為父母之遺產」,然此「部分」範圍為何,並未經該判決具體認定,於會議當中亦未曾就此討論及說明,更無從推知是否有部分繼承人就系爭建物擁有大於其他共有人之持分。且由被證5之租賃契約所約定租賃範圍亦係就系爭建物「全部」為出租,亦足證上開分管契約作成時,根本無從知悉共有人持分之狀況為何。

(五)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經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判決中之原告(即本案被告陳清香、王陳秋子)係請求該案陳明富、陳明發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與共有人全體,依據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之意旨,可知該案於確認原告(即本案被告陳清香、王陳秋子)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後,陳明發「是否有出資」及「持分為何」對於該案原告(陳清香、王陳秋子)之主張(請求陳明富及陳明發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成立與否,並無影響(蓋陳明富、陳明發縱使為共有人仍不得就共有物全部為自由使用收益而排除他共有人之使用)。故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判決中,陳明發就系爭建物是否有出資顯非該案之重要爭點,自不發生民事訴訟法上爭點效之效力。退步言之,爭點效抑或既判力均僅對訴訟當事人間發生(相對效力),本案訴訟當事人與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判決之當事人並不相同,故本案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六)本案就系爭建物之興建各繼承人間應屬類似於合夥之法律關係:

1、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兩造所訂合建契約,係約定上訴人提供土地,被上訴人負責承建四樓房屋兩幢,建築完成後,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雙方各分得四樓房屋一幢(見一審卷六頁),顯係約定兩造共同出資興建房屋後平均分配之合夥契約,核與當事人約定一方與他方完成一定工作而得請求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截然有別。」

2、經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記載:「證人邱明正證稱:「系爭房屋先蓋好,...,一樓上面的建物高度蓋得很高,後來拆除大隊要來拆,他們要我將二樓建物高度降低,並加裝鐵捲門」、「(問:尚未降低之前之二層樓高房屋是否你蓋的?)全部不是我蓋的,我只是後來去降該建物之高度及加裝鐵捲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背面)」,及另案中曾經法院審酌確認其真正之公共支出表(被證6,經鑑定確認其上陳明發及陳明富之簽名為真正)其上記載顯示,陳明發所出資關於房屋興建之支出僅有4000元水泥工之部分,尚有其他遠高於該金額之支出係由本案其他繼承人所為支出,若系爭建物果屬陳明發所獨立興建,本案其他繼承人何以願意自掏腰包付出遠高於房屋興建價值之金額,修建系爭建物?

3、且依前開另案證人邱明正之證詞可知,本案被告陳明仁及陳清香於當時自行雇請工人(由陳明仁雇請、陳清香付款)將系爭建物之二樓建物高度降低,並加裝鐵捲門,對照被證6之公共支出表,降屋頂共支出55,000元;若系爭建物果為陳明發獨立出資興建,何以容許其他兄弟姊妹自行雇請工人將二樓部分拆除?若非父母之財產,何以陳清香及陳明仁願意花費遠高於房屋興建費用之金額整建該房屋?

4、由上開證據及說明可知,原告陳明富及被告陳明發所主張系爭建物由陳明發獨自出資興建一事,顯與常理不符。事實上,依據公共支出表及竹林契約可知,各繼承人間當時顯係將系爭建物之興建當作家族事業(且由竹林契約第1條提及每人應繳房租5000元,由大姊收齊轉交父母親,更可知悉,系爭建物之興建係為整個家族之用),目標一致的興建及維護系爭建物,各繼承人對於系爭建物之興建及維護上皆有貢獻,僅是在各項費用支出上的不同,故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認定實應整體觀之,不可僅因水泥工或房屋搭建事項上剛好屬於陳明發出資,即認系爭建物屬陳明發興建。事實上,由上開證據顯示,本案之法律關係與民事上合夥關係實無二致,而有適用或類推適用合夥規定之必要。故本案系爭建物實為各繼承人合夥出資所取得之財產而屬公同共有;且因當時興建之目的係依父母之指示而為之,亦得將之解讀成祖產即父母之財產為宜。

(七)另就G部分(第七間),仍應認屬祖產由各繼承人平均繼承之:前案之判決僅提及:「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第7間鐵皮屋騰空遷讓依前述,上訴人雖主張第7間鐵皮屋係由兩造之母親於90年間所出資興建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自難遽認第7間鐵皮屋為兩造母親之遺產」,以陳清香、王陳秋子、陳正義未能舉證該屋為母親所建為由否准其請求。然而於前案及本案中,陳明富及陳明發亦未能舉證G部分係由其興建,故本於前開相同理由,及被證6、7之內容,應認該部分仍屬祖產由繼承人平均繼承之。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陳文良於92年2月13日死亡(除戶戶籍謄本見30 頁),原告於本案主張下列遺產尚未分割:

1、新北市○○區○○里○○街000 ○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原告起訴狀附圖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表所示甲案A、B、C、D、E、F部分建物應有部分1/2,面積168平方公尺。

2、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11股

3、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6股

(二)被繼承人陳文良之繼承人有王陳秋子(養女)、陳正義(長男)、陳清香(長女)、陳明仁(三男)、陳明得(四男)、陳明發(五男)、陳明富(六男)、陳明福(七男),共八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8。

(三)陳正義於101年9月22日死亡(除戶戶籍謄本見21頁),無子女,由配偶張嬋如與王陳秋子、陳清香、陳明仁、陳明得、陳明發、陳明富、陳明福等人再轉繼承。其中除陳明得未拋棄繼承外,其餘各人均拋棄繼承,故陳正義之遺產由陳明得繼承。

(四)準此,王陳秋子(養女)、陳清香(長女)、陳明仁(三男)、陳明發(五男)、陳明富(六男)、陳明福(七男)等六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8;陳明得之應繼分為2/8。

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被繼承人陳文良與被告陳明發共同出資建造,由於二人出資比例不清楚,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故應認被繼承人陳文良與陳明發持分各為1/2。亦即系爭建物屬被繼承人陳文良遺產部分為1/2,其餘1/2則屬陳明發個人所有。被告陳明福、王陳秋子、陳清香均否認。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父親陳文良於92年2月13日去世,其繼承人為王陳秋子、陳正義、陳清香、陳明仁、陳明得、陳明發、陳明富、陳明福等八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8。其中陳正義於101年9月22日死亡,死亡時有配偶張嬋如、無子女,父母均已過世,故由配偶及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兄弟姊妹繼承。惟配偶張嬋如拋棄繼承,陳正義兄弟姊妹,除被告陳明得外均拋棄繼承,是以陳正義之權利義務由被告陳明得一人繼承。是王陳秋子、陳清香、陳明仁、陳明發、陳明富、陳明福六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8;陳明得應繼分則為2/8。兩造父親陳文良所留遺產而尚未分配者有:(一)新北市○○區○○街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民事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甲案A至F建物,面積共168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陳明發與父親陳文良共同出資建造,由兩人分別共有,被告陳明發與父親陳文良持分各為1/2。故父親陳文良持分1/2部分為遺產。(二)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11股。(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6股等遺產。被告陳明得、陳明發對原告之請求及主張均表同意;被告陳明仁、陳明福、王陳秋子、陳清香對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及股票部分不爭執,惟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父母出資興建,全部為父母之遺產。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建物係由被繼承人陳文良與被告陳明發共同出資興建,屬陳文良與陳明發共有之財產,或兩造父母出資興建,全部屬陳文良之遺產。本院查:

(一)系爭建物係被繼承人陳文良與被告陳明發共同出資興建,屬陳文良與陳明發共有之財產,或兩造父母出資興建,全部屬陳文良之遺產:被告陳清香、陳明仁及訴外人陳正義曾對陳明富、陳明發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即附圖所示甲案A至G建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判決後,陳清香、陳明仁、陳正義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判決確定。陳明富、陳明發於該案主張系爭建物係由陳明發出資興建,並非兩造父母之遺產云云。惟據渠等所聲請詢問之證人謝春義則證稱:鐵皮屋是兩層樓的,伊前後蓋了好幾個月,是跟陳明發及陳明發的父母收的錢等語。謝春義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當時兩造父母認識伊父母,故兩造父母帶陳明發找伊談系爭建物施工之事,有關工程款伊均係向陳明發收取的,但伊不知金錢係陳明發出的或其父母出的,總工程款多少亦不復記憶,施工現場均由陳明發負責。伊係做基礎及牆之工程,鐵皮屋部分非伊所做,系爭建物降高度係另外找鐵工施作,非伊所做,降高度後後伊做了牆的收尾及廁所部分。依其證詞可知,兩造之父母自開始找人施工時即主導其事,系爭建物是向陳明發及陳明發之父母收的錢,是系爭建物應係由被繼承人陳文良與陳明發共同出資興建。按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於其屋頂及牆垣興建完成已足避風雨而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時,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此際即由其原始出資建造人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係由被繼承人陳文良與陳明發共同出資興建,故應認係陳文良與陳明發共有之財產,此業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確定判決肯認。被告陳明仁、陳明福、王陳秋子、陳清香對此再為爭執,尚非可採。

(二)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建物有無貢獻:系爭建物興建後,由於高度太高、拆除大隊要拆除,故其後由陳明仁請證人邱明正修降高度及加裝鐵捲門,而由陳清香付款之事實,已據邱明正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案中證述在卷,參酌公共支出結算表,其內容記載:「降屋頂55000、削減前面鐵屋75600、水電130000、付煙酒送禮紅包207525、水泥原料900、水箱鐵蓋1500、水泥工4000、油漆1750、屋頂工錢4000、水溝蓋5000,(共計支出)485275元,紅包300000,81/8/14」等文字,並由陳明發、陳明仁、陳明福、陳明富簽名其上,而陳明富、陳明發雖否認公共支出結算表之真正,惟該表上陳明富、陳明發之簽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承審法官委請全球公司鑑定,其上陳明富、陳明發之簽名為真。是故系爭建物雖由原始出資建造人之被繼承人陳文良與陳明發取得所有權。惟大部分之繼承人仍有出資修降高度及加裝鐵捲門,渠等對系爭建物確有所貢獻。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應由被繼承人陳文良與陳明發各取得1/ 2,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被繼承人陳文良與被告陳明發共同出資建造,由於二人出資比例不清楚,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故應認被繼承人陳文良與陳明發持分各為1/2。被告陳明得、陳明發不爭執;被告陳明仁、陳明福、王陳秋子、陳清香否認之。

2、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民法第817條第2項固推定其為均等,惟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通常應依共有關係發生原因定之,如數人以有償行為對於一物發生共有關係者,除各共有人有特約外,自應按出資比例定其應有部分。」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2號著有判例。故原告自應證明陳明發之出資比例以定其應有部分,茲原告及陳明發均不能證明其出資比例,而援引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主張陳明發應有部分為1/2,顯不符最高法院前開判例所揭意旨。

3、由於大部分繼承人對系爭建物均有貢獻,故兩造母親乃召集陳明富、陳明得(由陳清香代)、陳明發、陳明仁、陳明福、陳清香協議,而於81年5月30日簽署竹林契約,其中第1 條約定:「每月繳房租伍仟元,經分配店面而未經營者,每月也須繳參仟元,由大姊收齊轉交父母親」;第2 條約定:「以本人經營為限,前後左右皆不得出租,也不得借合夥之由變相出租,違反此原則收回使用權」;第4 條約定:「凡我陳家產業,謹遵母訓外戚不得涉足參與經營」;第5 條約定:「本著和氣生財的原則,本營業場所嚴禁酗酒、吵架,違反此原則,須受兄弟制裁或視情況收回使用權,不得有任何異議」。並由陳明富、陳明得(由陳清香代)、陳明發、陳明仁、陳明福、陳清香簽名其上,此有竹林契約附卷可證。而該竹林契約其上陳明富、陳明發之簽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承審法官委請全球公司鑑定,其上陳明富、陳明發之簽名為真。

4、依該竹林契約所載,系爭建物為「陳家產業」,經分配店面者,每月須繳交5000元房租予父母,經分配店面而未經營者,每月亦須繳交3000元,若違反規定出租、變相出租或有酗酒、吵架者,則收回「使用權」。由此可見,陳明發於該竹林契約中已同意系爭建物歸屬於「陳家產業」,其尚需按月繳交租金始能使用。從而,系爭建物應認全部屬被繼承人陳文良之遺產。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應由被繼承人陳文良與陳明發各取得1/2,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文良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又系爭建物應認全部均屬被繼承人陳文良之遺產,應由兩造按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有關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11股、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6股,兩造均同意由原告變賣分配,故准由原告變賣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至於附圖所示G部分(第七間),並非被繼承人陳文良遺產清冊上之財產,兩造對該建物是否為陳文良之遺產復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其為遺產者另行訴請分割以資解決,併此敘明。

四、末查,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文良之遺產

1、新北市○○區○○街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民事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甲案A、B、C、D、E、F部分之建物,面積共168平方公尺。(詳如附圖: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表)

2、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11股

3、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6股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 應繼分 │├───────────┼─────────┤│陳明富 │ 各1/8 ││陳明發 │ ││陳明仁 │ ││陳明福 │ ││王陳秋子 │ ││陳清香 │ │├───────────┼─────────┤│陳明得 │ 2/8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小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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