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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01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01號

聲請人
陳明富
聲請人
陳明發
上列二人共
同 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相 對 人 陳清香

      陳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八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參佰陸拾捌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板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88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聲請人撤回起訴、上訴而終結。聲請人嗣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884號卷、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728號及其上訴卷宗,查核屬實。經查:聲請人為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3466號強制執行程序,依本院102年度板聲字第94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聲請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72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號受理,而嗣經聲請人撤回上訴而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01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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