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薛玉妹 相 對 人 陳竹榕即品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簡字第10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再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此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2 項及第436 條之1 第3 項自明。又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抗告人原係向鈞院板橋簡易庭起訴。惟經鈞院板橋簡易庭以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並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然因兩造所簽訂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第4 條第2 項,已明定雙方合意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是原裁定逕以無管轄權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顯有未當,爰依法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第四條第2 項約定:「不以仲裁方式解決者,雙方若進行有關本契約民事訴訴訟時,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依據處理,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可徵兩造確實有就本件合約爭議事項合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以採信。則原審以被告之住居所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又系爭承攬契約工程地點係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而認本院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裁定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有未合。是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