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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7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李世貴陳翠琪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70號

抗告人
蔡榮福
相對人
金師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采芬
相對人
金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采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0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係依與相對人金師投資有限公司所簽訂之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第6條請求金師投資有限公司給付第5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依民法第179條一併請求相對人2人返還代墊款158,597元。其中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2人返還代墊款158,597元部分,並非本於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而為請求,自非屬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第15條合意管轄約定之範圍。而相對人2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均在新北市○○區○○街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原審法院俱有管轄權。而抗告人又與相對人金師投資有限公司有合意管轄即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原審法院及澎湖地院俱有管轄權。從而依同法第22條規定,抗告人得擇一於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要旨可參。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其與相對人即共同被告金師投資有限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將所有相對人即共同被告金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東記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權移轉過戶與金師投資有限公司,抗告人業已依約辦妥股權讓與事宜,然金師投資有限公司迄未付清尾款即第5期款30萬元,故依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第6條請求金師投資有限公司給付30萬元。㈡依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第11條第6項約定,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營造公會年費由金師投資有限公司負擔,或依法應由金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自行繳納。惟金師投資有限公司100年、101年之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甲級營造常年會費合計43,200元,均由抗告人代為繳納。另依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第11條第5項約定,專任工程計師之費用,亦應由金師投資有限公司負擔,是自100年4月1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該專任工程計師之勞保費用77,372元,及自100年4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止之健保費用38,025元,依約自應由金師投資有限公司負擔,或依法應由金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自行繳納,然均由抗告人代為繳納,計抗告人代墊158,579元。故抗告人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2人返還代墊158,579元,相對人2人就此部分屬不真正連帶關係等語,並提出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而查: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第15條雖約定:「因本契約事項涉訟時,甲乙雙方(即抗告人與相對人金師投資有限公司)同意以澎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抗告人依系爭股權轉讓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金師投資有限公司給付尾款30萬元及依不當得利請求金師投資有限公司返還代墊款158,579元,固皆屬因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之事項所涉訟,而均在上開合意管轄之範圍內。但該合意管轄之約束力,並不及於相對人金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而查金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街00號,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在卷,是就抗告人依不當得利請求金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返還代墊款158,579元部分,原法院方為管轄法院,是原裁定謂此部分管轄法院亦為澎湖地院,自有未合。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2人就其請求返還代墊款部分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此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是本件訴訟無從割裂。再查相對人2人之公司所在地均在新北市永和區,抗告人之住所地反在澎湖縣,是抗告人顧及相對人就審便利,選擇向原法院提起訴訟,自無不合。

四、從而,原法院以依系爭股權轉讓契約第15條,兩造有約定以澎湖地院為管轄法院為由,逕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澎湖地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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