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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號

聲請人
潘文雄
相對人
黃淑娟

      吳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零柒拾叁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0六九0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金燕以相對人黃淑娟積欠其新臺幣(下同)77萬元、273 萬元,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9039號、904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069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登記於相對人黃淑娟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128 )及其上同段26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0樓,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及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50)及其上同段813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權利範圍全部)等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在案。惟查,聲請人係上開執行標的物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予相對人黃淑娟名下,且聲請人日前已獲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346 號判命系爭執行標的物屬聲請人所有,惟因相對人黃淑娟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茲相對人吳金燕誤認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債務人所有,而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執行標的,聲請人業已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裁止停止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69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69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前經相對人聲請拍賣上開執行標的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向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吳金燕諭知因系爭執行標的所有權尚有爭議,依職權延緩執行程序2 個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19 號案件受理在案,亦有本院上開民事卷宗可稽。是以,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依年息5%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查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50萬元(77萬元+273 萬元=350 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該案件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 年4 月。又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因強制執行而可得之債權受償所蒙受之損失。而相對人吳金燕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50 萬元及其中77萬元自102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273 萬元自102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循此計算相對人吳金燕於聲請人在103 年1 月10日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3,951,107 元【計算式:3,500,000 元+(770,000 元×20%÷365 日×236 日)+(2,730,000 元×20%÷365日×235 日)=3,951,1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參諸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以年息5 %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據此,依上開標準計算結果,相對人所可得之利息金額約為856,073 元【計算式:3,951,107 元×(4 +4/12)×5 %=856,0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以此數額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

五、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856,073 元,予以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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