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9號
- 原告
- 潘文雄
- 被告
- 黃淑娟
吳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69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12 8)及其上同段2642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0樓,權利範圍2 分之1 ),以及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50)及其上同段8131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9039號新台幣(下同)77萬元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9040號273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經核原告第1 項聲明係主張其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真正所有權人,本於異議權,而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350 萬元(77萬元+273 萬元=350 萬元),另第2 項聲明則係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請求確認被告間35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是以,因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確認之訴,訴訟標的不同,基礎事實亦不相同,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00 萬元(計算式:350 萬元+350 萬元=7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