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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請人
王進忠
聲請人
王進賢
聲請人
王俊良
聲請人
王進鵬
相對人
趙白秀鳳

      趙國森

      趙敏君

      趙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九六三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如附表所示丙標部分,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渠等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0地號、474 之114 地號(重測後編為同區菜寮段711 、712 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新北市○○區○○街00號頂一、二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代位原所有人林耀宗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1963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上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1963 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以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499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89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即聲請人王進鵬應給付趙國森新臺幣(下同)1,501,870 元、給付趙白秀鳳85萬元、給付趙敏君85萬元、給付趙文君85萬元,及均自9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聲請就王進鵬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現執行程序尚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75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就相對人聲請本院執行之不動產標的,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為甲、乙、丙3 標分別鑑價與詢價,茲聲請人僅就如附表所示丙標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有所爭執,而如附表所示丙標部分之建物業經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該附表編號1 所示系爭6 樓增建部分為獨立之建物,編號2 所示7 樓增建部分則為6 樓增建部分之附屬物,而屬6 樓增建部分之一部分,故聲請人僅聲請停止關於如附表所示丙標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併付拍賣程序,尚無不合,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以暫予停止如附表所示丙標部分之執行程序為當。

三、又相對人請求債務人王進鵬給付損害賠償債權額共計為4,051,870 元及自9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如附表所示丙標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鑑定價值為2,096,400 元(計算式:1,502,400 +59,400=2,096,400 ,有范民揚建築師事務所函所附不動產鑑估報告書在卷可參),可見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據此預估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致相對人之執行程序延宕期間約為4 年4 個月,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如附表所示丙標部分之標的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即時自如附表所示之丙標建物受償,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能受有相當於該房屋價值利息之損失,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454,220 元【計算式:2,096,400 元×(4 +4/12)×5%=454,220 元】,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54,220 元為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丙標
┌─┬──┬─────────┬────┬────────────────┬─────┬─────┐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編│    │  基  地  坐  落  │主要建築├──────────┬─────┤          │ 鑑定價格 │
│  │建號│------------------│材料及房│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新臺幣元)│
│號│    │  建  物  門  牌  │屋層數  │  合    計          │要建築材料│          │          │
│  │    │                  │        │                    │及用途    │ 範    圍 │          │
├─┼──┼─────────┼────┼──────────┼─────┼─────┼─────┤
│1 │1829│新北市三重區菜寮段│        │第五層頂一增建部分:│          │ 全部     │1,502,400 │
│  │    │711 、712 地號    │        │37.56               │          │          │          │
│  │    │------------------│        │合計:37.56         │          │          │          │
│  │    │新北市三重區仁化街│        │                    │          │          │          │
│  │    │65號五樓          │        │                    │          │          │          │
│  ├──┼─────────┴────┴──────────┴─────┴─────┴─────┤
│  │備考│重測前:三重埔段菜寮小段17253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2 │1830│新北市三重區菜寮段│        │第五層頂二增建部分:│          │ 全部     │594,000   │
│  │    │711 、712 地號    │        │14.85               │          │          │          │
│  │    │------------------│        │合計:14.85         │          │          │          │
│  │    │新北市三重區仁化街│        │                    │          │          │          │
│  │    │65號五樓          │        │                    │          │          │          │
│  ├──┼─────────┴────┴──────────┴─────┴─────┴─────┤
│  │備考│重測前:三重埔段菜寮小段17254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6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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