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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葉靜芳
  •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洪達權

  •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施芊卉
  • 被告
    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施芊卉 相 對 人 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達權 相 對 人 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達權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286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聲字第一○四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捌佰捌拾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號),准予變更為同面額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面額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同面額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面額新臺幣13,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核與本院前因命假扣押所供擔保,後因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04 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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