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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張正亞
  • 法定代理人
    蔡淑雲

  • 原告
    電基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徐國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4號聲 請 人 電基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雲 相 對 人 徐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984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查封之附表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係聲請人所有而出租予債務人德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故聲請人為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惟相對人誤將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機器設備查封,為此,聲請人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併請求裁定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上開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聲請撤回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司執字第4984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執行程序既已撤回終結,本件即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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