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4號
- 聲請人
- 電基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淑雲
- 相對人
- 徐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984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查封之附表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係聲請人所有而出租予債務人德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故聲請人為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惟相對人誤將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機器設備查封,為此,聲請人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併請求裁定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上開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聲請撤回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司執字第4984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執行程序既已撤回終結,本件即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