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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劉以全
  • 法定代理人
    蔡佾錩、林福謙

  • 原告
    恒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新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5號聲 請 人 恒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佾錩 相 對 人 新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二四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九號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鈞院97年重訴字第190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為鈞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92424號給付貨款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已提 起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3年訴字 第2249號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斟酌強制執行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該強制執行程序全部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所受之損害額。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22,345元,屬可上訴至第三審事件,並參酌司法院所公 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 、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即1,153,175元【計算式為: 5,322,345×5%×(4+4/ 12)=1,153,17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1,153,175元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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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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