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4號
- 聲請人
- 傲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財福
- 代理人
- 李世章律師
- 代理人
- 徐念懷律師
- 代理人
- 彭國洋律師
- 相對人
- 闊腦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具狀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並檢附提出加蓋最高法院收狀戳章之民事提起再審之訴狀,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783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雖繫屬本院,然本件再審之受訴法院為最高法院,自應由該法院判斷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供擔保金額若干,揆諸首開說明,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最高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