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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7號

保全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陳財旺楊千儀宋泓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請人
憲鋒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周憲忠

上列聲請人因破產宣告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具狀向本院聲請破產宣告在案(本院103 年度破字第15號),惟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號6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已遭普通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並已於103年11月28日拍定,其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888,889元,此有本院執行命令上所載明之拍定金額可稽,而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金額為15,600,000元,故前開拍定金額27,888,889 元扣除抵押權金額15,600,000元後,尚餘12,288,889 元可平等分配與全體普通債權人,為使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得以構成破產財團,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利益,爰依破產法第72條規定,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破產法第72條規定:「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該條規定係以防止債務人於破產聲請後尚未裁定宣告破產前,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等行為,而由法院所為對債務人之自由或財產所加之拘束,以保全破團財團不致滅失,並避免有礙公平受償,保護全體債權人之受償權利。又所謂必要之保全處分,乃係於破產宣告前對債務人財產所為之強制處分,即假扣押、假處分而言,並未包含由債務人於破產宣告前聲請法院停止債權人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的處分在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債務人,與破產法第72條規定有聲請權者僅限於破產人之債權人已有不符,且其聲請本院所為之處分係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其之聲請形同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非屬破產法第72條所定保全處分之範圍,於法自有未合。且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99條、第10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業經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5,600,000元予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債權人並已併案向本院就聲請人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司執字第5581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準此,上開債權人依破產法第108 條之規定,就系爭房地乃有別除權,本得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並不影響其他一般債權人之權益。況其他債權人本得於聲請人所受之強制執行程序,向執行機關聲請參與分配而受償,尚無需經法院另外保全處分以保障其公平受償機會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破產法第72條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開始或繼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宋泓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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