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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8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8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理人
范智偉
相對人
七承高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王添丁(男,民國四十三年十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於本院一零二年度司執志字第一二五三五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七承高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號七樓之一,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七承高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承公司)因積欠聲請人債務逾期未為清償,經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且判決確定,現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志字第1253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然七承公司之董事會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6日受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其改選,然卻遲未改選,全體董事自102年7月13日起依法當然解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七承公司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並建議以七承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王添丁(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有七承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王添丁之戶籍謄本、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而本件七承公司因屆期未改選董監事,致遭主管機關經濟部於發函限期令其於102年7月13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因七承公司屆期仍未改選,董事、監察人全數當然解任等情,有七承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足稽,是聲請人所述相對人七承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堪以採信,準此,聲請人聲請為七承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王添丁前為七承公司之董事長,對於七承公司之業務及經營狀況應甚為瞭解,由其擔任七承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使七承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受損,故由王添丁擔任七承公司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志字第1253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王添丁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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