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1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174號
- 原告
- 蘭馨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文溪
一、上列原告蘭馨實業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佳璟實業有限公司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佳璟實業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拾伍萬零伍拾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元。
(二)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並附證據)之準備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添具繕本。
二、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