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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580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580號

原告
沅順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乙靖
被告
李至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陳報其因訴請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含升降尾門)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是應以350,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適當,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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