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580號原 告 沅順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乙靖 被 告 李至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陳報其因訴請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 含升降尾門)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 是應以350,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適當,故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