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6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658號
- 原告
- 黃千慈
- 被告
- 凱羿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謀燦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叁拾捌萬陸仟陸佰肆拾元,應繳裁判費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貳仟叁佰叁拾壹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壹萬壹仟捌佰叁拾壹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