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張紫能
- 原告沈吉華即沈志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032號原 告 沈吉華即沈志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敘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欲請求撤銷之標的內容,及排除強制執行後所可得之利益為何?皆未明確表明,使本院無從依原告之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致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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