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821號原 告 大將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文 被 告 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立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157,55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9,008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38,508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 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