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9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905號
- 原告
- 廣欽文雲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水欽
- 被告
- 謝明憲即明森工程行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萬壹仟捌佰參拾壹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捌拾捌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