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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134號

撤銷詐害債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游涵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134號

原告
郭泰濂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複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
被告
蔡承澔

      魏嘉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129 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間就所有絔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98 萬股及奇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00 萬股,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魏嘉妤應將前開股份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承澔所有。故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該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絔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奇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價值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查報絔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奇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價值,並依前揭說明,以該股票總價值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比較以其中較低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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