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4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484號
- 原告
- 詹林秀蘭
傅林玉英
林玉卿
林宇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宗賢、林珈均、林珈吟、林珈妤、林珈妏、范麗雲(下稱林宗賢等5人)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係請求被告林宗賢等5人停止對系爭建物施工,並禁止自為或授權他人為任何一切行為;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則係請求被告林宗賢等5人應將系爭建物毀損部分回復原狀,經核前開兩項聲明,均係原告依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林宗賢等5人為一定行為之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前開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前開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本件則為原告因被告林宗賢等5人停止對系爭建物施工,並禁止自為或授權他人為任何一切行為,以及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所得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為查報並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