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5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48號
- 原告
- 茂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遵敬
- 被告
- 博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宇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動產交易價額計算之,其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參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