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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84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841號

原告
大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香蘭
被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被告
家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雲飛
被告
周宸毅
被告
陳慧慈即三重民權地政士事務所

一、原告因損害賠償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1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玖仟參佰伍拾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壹萬零肆佰玖拾玖元。2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4 份。

二、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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