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何秀英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欣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 被 告 呂學勝 被 告 顏淑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乙○○為原告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丙○○亦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各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發生姦淫行為,致被告丙○○因而於94年3月7日產下1子,並經被告乙○○於102年4月12日認領,是被告乙○ ○犯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丙○○犯有同條後 段之相姦罪,合先陳明。被告二人通姦之行為嚴重破壞原告婚姻與家庭之權利,致原告遭受到鉅大心理痛苦,其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50萬元。原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擔任褓姆,月收入每月約為1萬7千元,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存款,與三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附此說明。 二、被告丙○○已與被告乙○○發生性關時,不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是以被告丙○○對通姦事實無故意過失云云。惟查,被告乙○○於83年1月17日與原告結婚前即與被告丙 ○○交往,於被告乙○○與原告結婚後仍有來往,於87年11月29日被告二人在外約會遭原告撞見,原告還向被告丙○○質問:你哪一位?為什麼坐我先生的車?被告丙○○於當時,在情急之下,關上車門以致壓傷原告之手,原告嗣後由阿姨陪同去驗傷,此有驗傷單(原證3)可參。然兩人仍持續交往 ,原告於88年4月6日帶同孩子搭計程車至被告丙○○彰化之住處,告知被告丙○○之父母,被告丙○○與原告之配偶即被告乙○○交往之事,當時被告丙○○之父母還向原告表示不會讓兩人交往,被告丙○○更於原告回程之路上打電話給原告,質問原告為何告訴其父母。是以,被告丙○○對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知之甚詳,絕不可能不知情,亦不可能單憑被告乙○○告知已離婚而未為任何查證即相信並與之發生性行為,被告丙○○前開之詞,顯謹係推諉之詞,不足為採。次查,被告乙○○離家之原因,係因與被告丙○○交往而搬離住處,棄妻子及子女不顧,未盡家庭義務,被告乙○○所列歷年給付之款項金額雖無誤,然換算成每月之金額,88年每月8千333元、89年每月9583元、90年每月1萬1583 元、91年每月1萬5000元、92年每月1萬5000元、93年每月1 萬5000元、94年每月1萬5000元、95年每月1萬4166元、96年1萬1666元、97年每月1萬5000元、98年每月1萬5000元,前 開每月金額根本不足已支付原告與3名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 ,如此如何可謂對家庭、子女有所照顧?負有家庭責任感?另被告乙○○所言之學雜費、補習費,並非由被告乙○○所支付,而係由原告與被告乙○○之子女向被告乙○○之父親拿錢,而每次去拿錢,子女均要被念為何不向自己的父親要錢,對子女之身心受有莫大之傷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95條第1、3項所明定。又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法所不容,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配偶,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二人通姦之行為嚴重破壞原告婚姻與家庭之權利,致原告遭受到鉅大心理痛苦,其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 三、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萬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證據: 原證1:戶籍謄本3張。 原證2:戶籍謄本影本2件。 原證3: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 參、被告抗辯: 一、原告起訴事實無非謂:被告乙○○及丙○○二人已在刑事庭常股第4670號承認通姦,以及被告乙○○離家之後未負起家庭責任,遂起訴主張被告乙○○應給付新台幣80萬元整、被告丙○○應給付新台幣50萬元整之損害賠償云云。 二、惟查,被告二人雖當庭承認通姦情事,惟被告丙○○於民國94年3月7日往前回溯181日至302日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時,不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且被告乙○○當時亦告知被告丙○○伊已離婚,是以被告丙○○對通姦事實無故意過失。又被告乙○○雖與原告因不睦而分居,但絕非如同原告所言未負起照顧家庭之責任,被告乙○○離家之後,仍每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育費用予原告,且原告現居房屋亦為被告乙○○之父所有,絕無棄原告及子女不顧之情。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揭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 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 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丙○○既不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對於通姦一事即不具故意、過失,原告請求洵屬無據。 五、被告乙○○及丙○○二人發生性關係之前,被告乙○○及原告間早已分居多年,期間甚少聯繫、彼此關懷,夫妻感情疏離、淡薄,可謂有名無實。但被告乙○○仍肩擔家計,負擔家庭開銷並提供房子給原告及兩人所生三名子子居住,原告歷年匯款予被告作為生活所需如下,88年10萬元、89年11萬5千元、90年13萬9千元、91年18萬元、92年18萬元、92年18萬元、93年18萬元、94年18萬元、95年17萬元、96年14萬元、97年18萬元、98年18萬元、99年1至7月共9萬元,三名子 女自幼稚園迄今,學雜費、補習費等亦均由被告乙○○另行負擔,足見被告乙○○仍富有家庭責任感。 六、另被告乙○○畢業於台灣省台北縣私立中華高級中學電工科(見被證一),又曾失業在板橋就業服務站求職(見被證二),後任職於頂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見被證三、四),學歷不高、薪水每月約36000元。被告丙○○畢業於台北縣私 立樹人女中補校(見被證五),任職於有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5000元(見被證六)並獨立扶養一子,生 活並非寬裕。 七、再者,於102年度偵字第29390號偵查庭中,被告二人當庭向原告道歉並亦獲得原告宥恕,有偵查筆錄為憑。蓋民法第 195條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為填補當事人精神上損害而設, 原告既已接受道歉並作出原諒表示,精神損害已有慰撫。 八、懇請鈞院鑑於被告丙○○對通姦情事之無故意過失、被告乙○○對家庭經濟之付出以及被告二人於上揭偵查庭獲得原諒之情事,駁回原告對丙○○之損害賠償請求及減少被告乙○○之損害賠償。 九、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證據: 被證一:乙○○台灣省台北縣私立中華高級中學電工科畢業證書影本一份。 被證二:乙○○板橋就業服務站求職手冊影本一份。 被證三:乙○○頂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02年4月、102年7月、102年8月薪資單影本ㄧ份。 被證四: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影本一份。 被證五:丙○○畢業證書影本一份。 被證六:有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扣繳憑單影本一份。 參、本院判斷: 甲、被告乙○○部分: 一、原告主張上開被告乙○○通姦侵權行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3張、戶籍謄本影本2件為證,被告乙○○亦未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丙○○為原告所指之上揭破壞原告婚姻之行為,已構成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侵害,係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並致原告在精神上受相當程度之痛苦之財產上損害,二者具有因果關係。且其上開行為干擾原告婚姻關係,情節自屬重大,則被告乙○○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乙節,應堪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乙○○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給付相當精神損害之慰撫金,核屬有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擔任褓姆,月收入每月約為1萬7千元,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存款,與三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被告乙○○畢業於台灣省台北縣私立中華高級中學電工科(見被證一),又曾失業在板橋就業服務站求職(見被證二),後任職於頂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見被證三、四),學歷不高、薪水每月約36000元。並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原告、被告乙○○之財產、所得情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與被 告乙○○結婚多年育有子女,家庭生活因被告乙○○為破壞原告婚姻之行為致生變數,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以及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難認原告受有此損害額。 三、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循。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應自被告乙○○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給付,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翌日即102年12月3日起,被告乙○○始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30萬元,及自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丙○○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侵權行為之上開事實,固提出驗傷單( 原證3)為證。惟被告丙○○抗辯,伊於94年3月7日往前回溯181日至302日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時,不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且被告乙○○當時亦告知伊已離婚,是以伊對相姦事實無故意過失云云。 二、經查: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前於告訴被告2人妨害婚 姻案件偵查中自陳與被告乙○○己分居10多年,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係在94年3月7日往前回溯181天至302天(參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670號102年9月5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1月6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乙○○於83年1月17日與原告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伊與被告乙○○於93年年初至年中交往,分手後發現懷孕。經核彼等發生性關係,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分居期間,是被告丙○○辯稱伊與被告乙○○交往發生性關係時,不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堪以採信。原告所提出上開驗傷單,僅能證明其受傷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相姦。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與其夫即被告乙○○相姦侵權行為之上開事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關係,訴請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 告乙○○部分,其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含,爰依同法第 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其聲即既請併宣告被告乙○○預供相當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