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37號原 告 新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雲仙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被 告 林涔君 被 告 大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訴訟代理人 林佳胤 訴訟代理人 萬麗妃 訴訟代理人 陳奕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涔君、大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壹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暨林涔君自民國103年2月28日起、大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3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林涔君按年息百分之五、大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前項利息部分,其中任一被告向原告清償,另一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佰零壹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依法設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現任主任委員為姜芬美女士,有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核發之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就姜芬美當選主委之准予備查函可證(附件1)。 二、被告林涔君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占屬原告所有之管理費等,應與被告大鼎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被告大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鼎公司)於100年10月起至 102年度受原告委任,負責管理維護原告新歐洲社區之共用 及約定共用部分,提供包括代收、代存及代付社區管理費及有關費用等服務項目,有雙方簽立之「委任管理維護契約」2份可證(原證1、原證1之1)。被告林涔君受僱於大鼎公司,職稱為行政秘書,係為大鼎公司執行上述管理維護服務之人,有薪資條可證(原證2),大鼎公司歷次會議記錄、存 證信函等書面坦承此事實(詳後述)。原證1契約與上述事 實相關條文如下:第一條乙方管理維護之標的物範圍:新歐洲社區(大廈)之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原證1第1頁)第二條乙方同意提供甲方下列服務項目:1.標的物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附件一)。…3.財務會計作業約定(附件三)(原證1第1頁)附件一公共事務服務:「…11.社區管理費之 代收」(原證1第6頁)附件三乙方權益與義務:「2.乙方:現場執行代收、代存、代付業務。」(原證1第12頁) (一)被告林涔君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涔君於101年至102年10月間執行上述管理費等款項之代收職務,收取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及裝潢保證金等款項後,竟未存入原告之帳戶內,而將代收之金錢侵占入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合計達新台幣(以下同)2,018,791元,有林涔君收取金錢後所寫之繳費憑證 、估價單(林涔君以估價單充作收據)等可證(原證3之1至原證3之20)。林涔君(原名:林欣君)於102年10月中旬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新歐洲社區財務委員林美慧對話確認林涔君侵占之金額,林涔君表示「我會負責到底不會逃避」(原證8第1頁),並親筆寫下其侵占之金額明細「現金收據約85萬大同電梯108000公共基金460000(101.12-102.1機車退費約1萬7汽車臨停約1萬裝潢保證金×2= 6萬中天企業社13500+8500=23500桌椅租借5400華偉補 助1萬遙控器8000)」並傳送至林美慧之行動電話內(原 證8第8頁),可證明被告林涔君承認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但其所寫侵占金額尚有不足,損害金額以原告整理核對後本件起訴狀主張內容為準。被告林涔君侵占原告各筆金額之項目、金額已整理為附表1、附表1之1,可與證物 相互對照佐證。原告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涔君賠償原告如原證3之1至原證3之20所示之 財產上損害2,018,791元。 (二)被告大鼎公司部分:依原證1、原證1之1契約第十條:「 損害賠償:乙方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致甲方權益受損害或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8條第1項本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541條第1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第544條:「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 1、被告大鼎公司之受僱人林涔君收取原告之金錢後並未交付原告,大鼎公司已違反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而有過失,應依雙方契約第10條、民法第544條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 與林涔君負連帶賠償原告損害之責任。 2、原告於102年10月間察覺上情並向被告大鼎公司反應,大鼎 公司坦承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生本件損害,由該公司襄理陳奕丞代理大鼎公司於102年10月18日簽立切結書: 「本人陳奕丞僅代表大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有關本公司派任新歐洲社區管理中心行政秘書林涔君擅自挪用公款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原證4)。陳奕丞代理以大鼎公司名義所簽立該切結書 之意思表示,已對大鼎公司發生效力應受拘束(民法第103 條第1項規定),故大鼎公司已承認被告林涔君於受僱執行 職務時不法侵占原告金錢之事實,並承諾應與林涔君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雙方契約第10條、原證4切結書、民法第 544條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鈞院擇一有理由而判決 被告大鼎公司應與林涔君連帶賠償原告之財產上損害2,018,791元。 3、被告大鼎公司102年10月22日寄存證信函記載:「原派駐貴 社區財務秘書林涔君,利用職務之便,擅自挪用社區公款一事,造成社區財務上之損害,本公司對人員管理之疏失,深感抱歉!…由於部分款項尚未完全釐清,待清查完畢,釐清責任歸屬,本公司亦負起該負之賠償責任並循法律途徑追討相關人員之法律責任。」(原證5)已承認違反對於其受僱 人林涔君之選任及監督職務執行有欠缺,並同意賠償原告之損害。 (三)被告大鼎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1、被告大鼎公司受原告委任領有報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未監督、管理其受僱人林涔君將收取屬原告之金錢交付原告,任憑林涔君侵占入己,大鼎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過失責任明確。 2、原告係使用大鼎公司提供「NEW CITY」電腦軟體作為社區財務記帳系統,每月銀行入帳明細與NEW CITY報表與收據憑據由林涔君造冊,大鼎公司對於該系統及其雇用之員工應盡充分之監督查核義務。但大鼎公司竟任憑林涔君以開立兩套收據之方式矇騙原告,其交予原告查核之收據均按序號開立且收支金額與存摺相符。但林涔君私自另開立收據作為私人內帳,所收取款項挪作私用,致原告管委會無從查核。 3、依原證1契約附件三,被告大鼎公司幹部應不定時至現場檢 核收支作業,並填具財務檢核表,如有異常狀況需立即追查與懲處。大鼎公司之檢核對原告有利,原告從未拒絕。但大鼎公司從未查核,事發後以林涔君表示原告不同意為由,即未進行現場查核,亦未向原告查證林涔君所言是否屬實,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三、遭林涔君侵占金額明細及對應之證據: 1、管理費(附表1之1)1,037,767原證3之1 2、其它收入(附表1之2)62,980原證3之2 3、保險櫃房屋稅退稅金17,773原證3之3 4、101/12月、102/1月公共基金460,000原證3之4 5、零用金20,000原證3之5 6、汽車臨停費81,748原證3之6 7、機車臨停位退費23,800原證3之7 8、服務費3個月162,000原證3之8 9、中元普渡帳篷15,000原證3之9 10、中元普渡供桌5,400原證3之10 11、中秋節舞台8,500原證3之11 12、遙控器8,000原證3之12 13、電費補貼1,550原證3之13 14、回饋金10,000原證3之14 15、電費補貼12,000原證3之15 16、裝潢保證金30,000原證3之16 17、裝潢保證金30,000原證3之17 18、裝潢保證金30,000原證3之18 19、機車位租金102/11-103/3600原證3之19 20、7/28管理費1673原證3之20 項次1至20金額合計:2,018,791元。 四、大鼎公司依約應按損害金額加計年息10%遲延利息賠償原告:依契約第十三條「…於合約內容範圍內,乙方人員應注意可注意而未注意者,致甲方權益或甲方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受侵害或甲方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由乙方負責損害賠償之責,並於書面協商改善或回覆日期,逾期甲方得依年息10%加計遲延利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適用上述應由被告大鼎公司賠償之約定範圍。依原告與大鼎公司於102年10月25日會議記錄記載:「…貳、大 鼎公司代表陳奕丞襄理報告:因欣君(即被告林涔君)至今未履行還款義務,公司已正式提出告訴,針對賠償社區損失部分,公司經開會後仍以查帳完畢,確認金額後再一次協議後續賠償事宜。…」(原證6)。原證5之信函及原證6會議 記錄可證明被告已為同意賠償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查帳完畢確認損害金額為206萬餘元,於102年11月12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林涔君及大鼎公司賠償原告之損害(原證7),但因 被告均拒絕給付,故提起本件訴訟,請鈞院准予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並依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大鼎公司賠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就賠償遲延利息部分, 大鼎公司與林涔君就同一損害均負賠償之責,但依據不同,林涔君應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賠償原告,為不真正連帶 ,故任一被告向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訴之聲明第2項)。 五、法院管轄:被告林涔君之住所在新北市中和區;而原告與大鼎公司之契約第十四條約定以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均在鈞院轄區內,故謹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 六、聲明: (一)被告林涔君、大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零壹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林涔君按年息百分之五、大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利息部分,其中任一被告向原告清償,另一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證據: 附件1: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2年6 月10日函文影本1份。 附表1:被告林涔君侵占款項明細表(管理費部分)。 附表2:被告林涔君侵占款項明細表(其他收入部分)。 證物: 原證1:原告與被告大鼎公司於100年10月21日簽立委任管理維護契約影本1份。 原證1之1:原告與被告大鼎公司於101年12月間簽立委任管理維 護契約影本1份。 原證2:被告林涔君受僱於被告大鼎公司之薪資條影本1份。 原證3之1:被告林涔君取得屬原告之金錢後所寫之繳費憑證、估價單影本1份(管理費部分)。 原證3之2:被告林涔君取得屬原告之金錢後所寫之繳費憑證、估價單影本1份(其他收入部分) 原證3之3:新歐洲社區(財務類)單位財產清冊影本1份。 原證3之4:合庫漳和分行取款憑條影本2張。 原證3之5:2萬元零用金費用報銷/請款單影本1張。 原證3之6:汽車臨停收費分配81748元費用報銷/請款單影本、提供臨時停車登記表影本1份。 原證3之7:釋出機車位退費報銷/請款單、退費明細表影本。 原證3之8:102年7月至9月電梯保養費報銷/請款單、取款憑條影本。 原證3之9:中天企業社收據影本一張(中元普渡帳棚費用15000 元)。 原證3之10:八興商號收據影本一張(中元普渡供桌費用5400元 )。 原證3之11:中天企業社收據影本一張(舞台搭設費用8500元) 。 原證3之12:信彥商行收據影本1張(遙控器費用8000元)。 原證3之13:電信室電力費1550元收據影本1張。 原證3之14:回饋金1萬元收據影本1張。 原證3之15:新視波公司補貼電費12000元簽收單影本。 原證3之16:退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3萬元報銷/請款單影本1張(210號8樓之1住戶)。 原證3之17:退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3萬元報銷/請款單影本1張(204號4樓之3住戶)。 原證3之18:退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3萬元報銷/請款單影本1張(208號15樓之1住戶 )。 原證3之19:機車位租金1673元收據影本。 原證4:陳奕丞代理大鼎公司簽立切結書影本1張。 原證5:大鼎公司102年10月22日存證信函影本1份。 原證6:102年10月25日會議記錄影本1份。 原證7:原告102年11月12日存證信函影本1份。 原證8:林涔君於102年10月中旬使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1份。 貳、被告大鼎公司抗辯: 一、被告接受原告之委託,自100年10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負 責原告之管理維護工作。惟被告派駐原告社區之秘書林涔君(原名林欣君)涉嫌侵占。此期間,因被告發現被告林涔君有法扣情事,不宜從事收款,故向原告提出換人要求,但遭原告拒絕。復因被告派出稽核人員,稽核被告林涔君帳款,被告林涔君所提出之帳目,均為原告之財委等簽核無誤之帳冊,被告之稽核人員只能信其為真,此即為原告縱容被告林涔君之疏失,而被告發現收款金額偏低,要求原告應公布收款明細,以為徵信,惟仍遭原告拒絕。迄102年10月許,被 告接獲原告通知,被告林涔君已坦承侵占一事,要被告負責。但被告得知,被告林涔君早已在數周前認罪,原告卻仍刻意隱瞞,導致被告林涔君失信未還款,才通知被告,讓被告認為原告包庇於前又隱瞞於後,乃至不可收拾,才通知被告負責,被告實難全盤接受。被告林涔君否認有侵占原告200 餘萬元如此之多。被告之員工即被告林涔君涉嫌侵占,與原告之縱容、包庇、疏失有關,原告應負共同承擔之責。 二、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與被告大鼎公司於100年10月21日簽立委任管理維護契約影本1份、原告與被告大鼎公司於101年12月間簽立委任管理維護契約影本1份、被告林涔君受僱於被告大鼎公司之薪資條影本1份、被 告林涔君取得屬原告之金錢後所寫之繳費憑證、估價單影本1份(管理費部分)、被告林涔君取得屬原告之金錢後所寫 之繳費憑證、估價單影本1份(其他收入部分)、新歐洲社 區(財務類)單位財產清冊影本1份、合庫漳和分行取款憑 條影本2張、2萬元零用金費用報銷/請款單影本1張、汽車臨停收費分配81748元費用報銷/請款單影本、提供臨時停車登記表影本1份、釋出機車位退費報銷/請款單、退費明細表影本、102年7月至9月電梯保養費報銷/請款單、取款憑條影本、中天企業社收據影本一張(中元普渡帳棚費用15000元) 、八興商號收據影本一張(中元普渡供桌費用5400元)、中天企業社收據影本一張(舞台搭設費用8500元)、信彥商行收據影本1張(遙控器費用8000元)、電信室電力費1550元 收據影本1張、回饋金1萬元收據影本1張、新視波公司補貼 電費12000元簽收單影本、退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3萬元報銷/請款單影本1張(210號8樓之1住戶)、退裝潢保證金及清 潔費3萬元報銷/請款單影本1張(204號4樓之3住戶)、退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3萬元報銷/請款單影本1張(208號15樓之1住戶)、機車位租金1673元收據影本、陳奕丞代理大鼎公 司簽立切結書影本1張、大鼎公司102年10月22日存證信函影本1份、102年10月25日會議記錄影本1份、原告102年11月12日存證信函影本1份、林涔君於102年10月中旬使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1份等件為證,被告林涔君同意原告訴之 聲明之請求,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大鼎公司雖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林涔君為被告大鼎公司之員工,雖被告大鼎公司主張曾因被告林涔君遭法院扣薪一事,向原告提出要更換其職位,惟在更換之前,被告大鼎公司對於被告林涔君之選任及職務監督仍應盡相當之注意。其並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又原告之財務委員係就被告林涔君提出之帳目作查核,緃未查出帳目有問題,亦不得將被告林涔君涉嫌侵占之責,歸究於原告。是被告大鼎公司抗辯,被告之員工即被告林涔君涉嫌侵占,與原告之縱容、包庇、疏失有關,原告應負共同承擔之責云云,自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委任、契約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林涔君、大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零壹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林涔君103年2月28日起、大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林涔君 按年息百分之五、大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前項利息部分,其中任一被告向原告清償,另一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及被告大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