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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49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財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49號

原告
張 東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複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被告
瑞龍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70年9月24日以新莊地政事務所莊登字第027869號收件,設定之新臺幣捌拾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新北市林口區○○段○○小段如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26筆地號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核屬土地登記規則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之見解,縱原告現僅為附表一所示14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附表二所示12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設定抵押權時原告有所有權),然其仍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因訴外人東全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全昇公司)前向被告瑞龍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龍公司)借款,並以原告所有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提供為東全昇公司之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80萬元,雙方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為民國70年9月23日起至73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此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此觀民法第125條、第307條規定甚明;又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因東全昇公司於74年1月6日解散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查,自東全昇公司向被告借款迄今已逾30年,期間被告並未向東全昇公司為任何清償債務之請求,亦無對於系爭不動產實行抵押權,被告基於債權人所生之權利已然消滅。又系爭抵押權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收件日期:民國70年;登記日期:民國70年9月24日」,迄原告起訴為止,本件借款之發生已逾30年,且系爭抵押權亦登記為「存續期間:70年9月23日至73年12月31日」之情,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之規定,抵押權存續期間亦已確定,應無疑義。

(四)是以,東全昇公司向被告所為之借貸關係,業經時效完成,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被告之請求權消滅;再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被告於請求權消滅後5年間並未行使其抵押權,其抵押權亦自應消滅。原告就附表一之不動產,自得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與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為主張。就附表二之不動產,亦得援引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為主張,均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五)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民國70年9月24日莊登字第027869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及東全昇公司於74年1月6日解散登記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信。

四、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向東全昇公司為任何清償債務之請求,亦無對於系爭不動產實行抵押權,被告基於債權人所生之權利已因時效消滅之情,被告既未為何抗辯爭執,本院審酌期間之經過事實,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真實可採。

五、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乃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如未屆滿,固須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即基礎關係)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時,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始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若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已屆滿,且事實上並無由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生之應擔保債權存在,依上說明,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既無主債權存在,則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自當更應許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是。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並定有明文可參。查原告為附表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附表一所示土地上有被告為權利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然系爭抵押權業已因存續期間屆滿,且事實上無所擔保之主債權存在,縱有擔保之債權關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25條及第880條規定,上開抵押權亦已因逾時效而消滅。是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應已歸於消滅,原告自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準此,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既仍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無疑。另就附表二所示土地,原告主張其得援引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核無不合。參照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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