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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林哲賢

  • 當事人
    黃安中中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66號原   告 黃安中 徐國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連雲呈律師 黃于庭律師 被   告 中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黃安中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黃安中自被告之董事名單中塗銷。 確認原告徐國安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徐國安自被告之董事名單中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1年1月13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有公司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表各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42頁),惟被告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於變更登記表上已無董事長及董事之記載,尚有登記監察人為黃小敏及邱岳峰,其中黃小敏為中福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振業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有被告變更登記表1 件可佐(參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惟中福振業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任期業已於97年6 月屆滿迄未改選,且董監事均相繼表明辭職及不願續任,此有中福振業公司97年12月5日函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另邱岳峰於本院10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渠之前於中福紡織公司擔任營建部協理,92年2 月離開該公司,對於擔任被告之監察人乙節並不知悉,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0頁)。再者,中福振業公司原持有被告之股權13,900仟股,業已於99年3 月18日將上開所持有全部股權讓與劉楷,有股權暨經營權轉讓契約書1 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被告目前已無董事或監察人可代為執行職務及進行本件訴訟。本院因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選任劉楷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變更登記表上雖於代表公司負責人及董事等欄位已無董事註記,然董事人數任期欄位仍註記為「3人,自91年6月7 日至94年6月6日」,尚未塗銷,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仍認定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就被告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對原告為催繳,並要求原告限期繳清,否則將對原告以限制出境及管收等手段為行政執行。是以被告之變更登記表中雖已未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代表人或董事,然因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否之不明確,已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藉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本件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中福振業公司原持有被告公司70%股份,並曾指派原告為該公司之法人代表,擔任被告之董事,原告黃安中並受被告董事會選任為被告之董事長,任期至97年6 月底。原告於上開任期屆滿時,均曾表示任期屆滿不再續任,其中黃安中除向被告表示外,更於97年12月2 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請求被告董事會改選新任董事長,另原告徐國安亦已向中福振業公司表達不再擔任被告之法人代表,中福振業公司並將此訊息通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被告。然中福振業公司於原告任期屆滿後,未指派新任法人代表擔任被告董事,且由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卡所示,雖於代表被告公司負責人及董事欄位已無註記,惟董事人數任期欄位仍註記為「3人,自91年6月7 日至94年6月6日」,尚未塗銷。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仍就被告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對原告催繳,經原告提出被告變更登記文件予以說明後,其仍以被告已廢止登記,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為由,認定原告仍為被告之董事,並要求原告限期繳清,否則將對原告以限制出境及管收等手段為行政執行。因被告之法人人格繼續存在,仍得對外為或受法律行為,而原告於任期屆滿時既已分別向被告提出辭任聲明,被告卻未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於私法上利益有遭受侵害之危險,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聲明: ⒈確認黃安中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97年7月1日起不存在。 ⒉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黃安中自被告之董事名單中塗銷。 ⒊確認徐國安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97年7月1日起不存在。 ⒋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徐國安自被告之董事名單中塗銷。 二、被告則陳稱:對於原告之本件請求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本件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法本應由被告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者,被告對此並不爭執,益徵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非無據,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7年7月1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辦理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僅能科處罰鍰,此觀諸公司法第387 條第1項、第7項之規定即明。準此,原告雖已與被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惟仍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倘代表被告之負責人未依規定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之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時,自得訴請法院命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從而,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既確已終止,原告已非被告之董事,被告依法即有將之前以原告為董事之公司登記,向登記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並將原告自被告公司董事名單中塗銷。 四、從而,原告依法訴請⒈確認黃安中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97年7月1日起不存在。⒉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黃安中自被告之董事名單中塗銷。⒊確認徐國安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97年7月1日起不存在。⒋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徐國安自被告之董事名單中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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