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83號原 告 張曾龍 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張旭業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盧雲龍 被 告 林福川 被 告 順翔工程行即陳曉雲 被 告 加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秀蓉 訴訟代理人 林玉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福川及順翔工程行即陳曉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福川及順翔工程行即陳曉雲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林福川及順翔工程行即陳曉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福川及順翔工程行即陳曉雲以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林福川、順翔工程行即陳曉雲(下稱順翔工程行)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84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加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興公司)為上開聲明之被告(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順翔工程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林福川以駕駛堆高機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2月7日19時55分許,駕駛堆高機,於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1 段93巷內作業,欲將堆高機迴轉轉換方向,而倒車使堆高機車尾進入同巷3 號工廠內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於注意,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1 段93巷,往成功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上揭地點見狀煞車不及,撞及林福川所駕駛之堆高機前端之鐵牙,致原告受有胰臟斷裂、胃12指腸破裂併穿孔、膽囊鈍傷、肝臟與脾臟撕裂傷併出血、胸部鈍挫傷、右側肋骨骨折、低蛋白血症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身心嚴重受創。又林福川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僱用人順翔工程行應與林福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林福川及順翔工程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林福川係受僱於順翔工程行,並於事故地點施作下水道工程,而加興公司為「永和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第1 期支(分)管工程第7 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實際承攬人,其三者間存有承攬及僱傭關係。又系爭工程客觀上非一般小型工程,若依順翔工程行之規模、人員觀察,難謂已具備獨立完成工程之能力,客觀上僅係為加興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受僱人。退步言之,縱加興公司與順翔工程行間訂有承攬契約而使加興公司立於定作人之地位,惟其對此重大工程消極不為指示或監督,任由承攬人施作工程致生本件事故,亦難謂無定作人之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9條但書規定,請求加興公司與林福川及順翔工程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看護費用200,000元: 自101年12月8日起至102年4月24日止,原告已支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醫療費用52,000元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26,000 元,惟因傷勢仍未復原,後續仍有支出相關費用必要,合計預估總費用約為200,000元( 含前述已支出178,000元)。 ⒉工作損失1,200,000元: 原告自101 年8月1日起,即於「圓圈圈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圈圈公司)擔任影視總監一職,約定固定薪資每月50,000元。於事故發生後雖經手術及住院治療,惟因腹部多處臟器或嚴重創傷或切除,僅一般動作即會引起腹腔內明顯晃動,迄今除體力仍明顯不濟外,日常生活亦無法完全自理,故認原告非經相當時日休養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為此,請求相當於2年工作損失約1,200,000元(計算式:50,000X24=1,200,000)。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640,000元: 原告傷勢經醫師診斷為胰臟斷裂、胃12指腸破裂併穿孔、膽囊鈍傷、肝臟與脾臟撕裂傷併出血、胸部鈍挫傷、右側肋骨骨折、低蛋白血症等傷害,傷勢迄今雖無再行惡化跡象,惟此等重大傷害客觀上縱經積極治療日後仍難期完全復原,故認原告預期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又原告係49年11月13日生,於事故發生時(即101年12月7日)為52足歲,估算至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惟扣除前述無法工作2 年期間後,至少仍有11年有工作能力,今僅以每月20,000元為基礎請求賠償剩餘11年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合計為2,640,000 元(計算式:20,000X12X11=2,640,000)。 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原告因被告過失導致其身心嚴重受創,其於慈濟醫院住院即達3個月之久,迄今難期復原,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840,000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840,000 元,及林福川、順翔工程行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興公司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福川則抗辯: ㈠原告車速無法判斷,原告沒有煞車即撞上,伊願賠償原告600,000元。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順翔工程行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 ㈠原告要求之金額太高,渠願意賠償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52,000元及看護費用126,000元。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加興公司則抗辯: ㈠本件發生事故地點係在系爭工程之工區範圍外,亦無留存其他資料,故本件無法聲請工程責任保險。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林福川以駕駛堆高機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林福川於101年12月7日19時55分許,駕駛堆高機,於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1 段93巷內作業,欲將堆高機迴轉轉換方向,而倒車使堆高機車尾進入同巷3 號工廠內之際,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1段93巷,往成功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上揭地點見狀煞車不及,撞及林福川所駕駛之堆高機前端之鐵牙,致原告受有胰臟斷裂、胃12指腸破裂併穿孔、膽囊鈍傷、肝臟與脾臟撕裂傷併出血、胸部鈍挫傷、右側肋骨骨折、低蛋白血症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70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10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3 號卷第3至4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復有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5148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偵審卷宗影本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堆高機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動力機械」,非屬汽車範圍,動力機械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不得行駛於道路裝卸貨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定有明文。縱令駕駛堆高機行駛於道路,亦應注意前端鐵牙有無升起至無礙其他車輛通行之高度,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經查,林福川駕駛堆高機行駛於一般道路,明知堆高機前端有突出且尖銳之鐵牙,本應注意並將鐵牙升至無礙其他車輛通行之高度,且依其智識程度、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將推高機前方鐵牙升至一般成人站立時腰部之高度(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7頁編號3 號照片),且未採取如安排人員在旁指揮或在堆高機之車身裝置足以達警示功能之相關設備等安全措施(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7頁編號4號、第28頁編號5號照片),致使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時,不慎撞及該推高機前方之鐵牙,並受有上開傷害,足認林福川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且原告因林福川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原告所受傷害與林福川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福川駕駛推高機疏未注意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又兩造均不爭執林福川係受僱於順翔工程,並由順翔工程行負責指揮調度,故順翔工程行即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林福川及順翔工程行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 ㈣原告另主張林福川受僱於順翔工程行,並於事故地點施作下水道工程,而加興公司為系爭工程實際承攬人,其三者間存有承攬及僱傭關係。又系爭工程客觀上非一般小型工程,若依順翔工程行之規模、人員觀察,難謂已具備獨立完成工程之能力,客觀上僅係為加興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受僱人。縱加興公司與順翔工程行間訂有承攬契約而使加興公司立於定作人之地位,惟其對此重大工程消極不為指示或監督,任由承攬人施作工程致生本件事故,亦難謂無定作人之過失,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9條但書規定,請求加興公司與林福川及順翔工程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加興公司所否認。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林福川於前揭偵查案件之警訊時陳稱伊所屬公司為順翔工程行(參見前揭偵查卷第5頁),且林福川於本院103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目前居住地址同順翔工程行(參見本院卷第28頁),依林福川所述,可知林福川係為順翔工程行服勞務,並受順翔工程行之監督,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加興公司對於林福川有實際指揮監督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加興公司亦為林福川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林福川及順翔工程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⒉按民法第188 條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至於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承攬人乃經由承攬契約,以其專業完成定作人交付之工作,而非單純受定作人之指示提供勞務,二者有所不同。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經查,加興公司係與順翔公司就系爭工程簽立承攬契約,加興公司並未與林福川成立僱傭或承攬契約。又本件係因林福川駕駛推高機疏於注意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本件應無民法第189 條規定之適用。再者,「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於加興公司在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上有何具體之過失情形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9 條但書規定,請求加興公司與林福川及順翔工程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因林福川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請求林福川及順翔工程行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1年12月8日起至102年4月24日止,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52,000元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26,000 元,惟因其傷勢仍未復原,後續仍有支出相關費用必要,合計預估總費用約為200,000元(含前述已支出178,00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相關費用明細單1件為證(參見前揭附民卷第5頁),林福川及順翔工程行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有支出醫療費用52,000 元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26,000元一事並不爭執,復有慈濟醫院函覆本院之醫療費用收據數紙為佐(參見本院卷第52至89頁),且慈濟醫院出具之病情說明書亦記載原告有需要聘請看護,宜自102年1月3日至102年3月5日住院期間,看護宜全日(參見本院卷第34頁)。再者,經核上述醫療及看護費用均屬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是以原告請求林福川及順翔工程行賠償醫療及看護費用合計178,000 元,即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主張後續支出相關費用共22,000部分(200,000-178,000=22,000),則未見原告提供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8月1日起,即於圓圈圈公司擔任影視總監一職,約定固定薪資每月50,000元。於事故發生後雖經手術及住院治療,惟因腹部多處臟器或嚴重創傷或切除,僅一般動作即會引起腹腔內明顯晃動,迄今除體力仍明顯不濟外,日常生活亦無法完全自理,故認原告非經相當時日休養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為此,請求相當於2年工作損失約1,200,000元等語。經查,慈濟醫院出具之病情說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至102年12月17日工作僅限非勞力性約半年期間(參見 本院卷第34頁),原告對此並未提出其他反證,則依上開病情說明書所載,原告於102年3月5日出院後仍有6個月時間無法工作。至於原告雖提出圓圈圈公司出具之請假證明(參見本院卷第95頁),然該請假證明充其量僅可證明原告於該段期間確有請假之記錄,而無法以此認定原告在上述請假期間已達無法工作之情事。準此,原告得請求因本件事故致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01 年12月7日起至102年9月5日為止,共約9個月。又原告陳稱其每月固定薪資為50,000 元,為林福川及順翔工程行所不爭執,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共450,000 元(50,000X9=45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傷勢經醫師診斷為胰臟斷裂、胃12指腸破裂併穿孔、膽囊鈍傷、肝臟與脾臟撕裂傷併出血、胸部鈍挫傷、右側肋骨骨折、低蛋白血症等傷害,傷勢迄今雖無再行惡化跡象,惟此等重大傷害客觀上縱經積極治療日後仍難期完全復原,故認原告預期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又原告係49年11月13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1年12月7日)為52足歲,估算至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惟扣除前述無法工作2年期間後,至少仍有11年有工作能力,今僅以每月20,000元為基礎請求賠償剩餘11年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合計為2,640,000元等語。經查,慈濟醫院出具之病情說明書記載:原告勞動能力可能有降低情形,降低比例約20%(參見本院卷第34頁),又原告自101 年12月7日至102年9月5日止,業經認定為係工作損失而非勞動能力減損,自不得重複計算,故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損失,應自102 年9月6日起算至原告於114年11月13日其年滿65歲止,共計146個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此部分可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1,138,587元(50,000X20%X113.85872089=1,138,5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導致其身心嚴重受創,其於慈濟醫院住院即達3 個月之久,迄今難期復原,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等語。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為49年11月13日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影視總監;林福川為53年11月25日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推高機之司機;順翔工程行為陳曉雲獨資,有警詢筆錄及商業登記抄本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頁及第7頁、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胰臟斷裂、胃12指腸破裂併穿孔、膽囊鈍傷、肝臟與脾臟撕裂傷併出血、胸部鈍挫傷、右側肋骨骨折、低蛋白血症之嚴重傷害,林福川之過失情節、林福川及順翔工程行迄今均未對原告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不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林福川及順翔工程行連帶賠償數額共計2,266,587元(178,000+450,000+1,138,587+500,000=2,266,587)。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11月25日送達林福川及順翔工程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福川及順翔工程行連帶賠償2,266,58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原告及林福川、順翔工程行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01 日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