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11號
- 原告
- 黃世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素琴間請求得標權利轉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第一次於民國103年3月24日通知於7日內補正被告戶籍謄本及年籍資料,並記載於起訴狀,該通知書已於103年3月31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並未依照期限補正。本院第二次又於103年5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住居所資料,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原告,此有郵件送達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惟原告於同年月19日具狀向本院表示其並無被告之地址資料,且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