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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0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50號

原告
新漢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告
先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千紅
訴訟代理人
黃捷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初與被告簽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委託被告客製化原告所需影像監控軟體,被告應逐步開發完成原告所要求之產品,原告亦已依約預付被告三期款項共新台幣(下同)70萬元,於最末期程產品之完成前,驚聞被告已將關鍵之研發部門出售,導致系爭合約書內被告所承諾之一系列擬開發之產品日後無法繼續進行,造成原告對客戶之訂單延至而產生莫大之損失,被告嗣後雖稱與原告之合約將由第三人麗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臺公司)繼受,然原告與麗臺公司交涉,麗臺公司並不願意概括承受系爭合約之內容,原告不同意將系爭合約書之內容中被告應履行之權利義務移轉與第三者,原告數次催告被告履行合約義務,然被告皆不履行,爰依系爭合約書第G條第1款、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依據兩造簽署之合約約定之項次,逐步編寫相關監控軟體並傳給原告,依據系爭合約C條第一項第2、3、4款規定,原告應於收到後14天內驗收完畢,若於14天後原告無提出任何異議,則視為驗收完畢。被告最後一次完成訂購內容傳給原告係在102年7月24日,由於當時硬體平台(即電腦)已由原告全數取回,被告無法測試,僅能由原告自行測試,因此被告方於電子信函上表示『RD已幫您修改Issue,您現在要用哪個平台測試呢?』。但截至目前已近一年,原告始終並未回報測試結果,依據兩造約定,視為驗收完畢。被告既無如原告所言有無故取消或無法履行原告要求產品規格承認書之功能,且原告亦未法舉證證明,原告片面自行解除合約並要求被告返還預付之費用,應屬無據,原告如認為被告有無故取消或無法履行原告要求產品規格承認書之功能,請求解除合約,請求被告返還預付費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於102年7月24日完成系爭合約訂購之內容並傳給原告後,即將部份業務移轉給麗臺公司,麗臺公司雖不願承受兩造合約,被告並未排除系爭合約之外表示,並要求原告加速進行應有之流程,完成合約。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書G條第1款解除契約,然依據該款約定:『非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甲乙雙方皆不得將本合約之權利或義務轉讓與第三者。』,茲姑且不論原告已自行與麗臺公司協商數月,視同默示同意此轉讓行為,縱使被告將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轉讓與第三者係屬違約,亦未見該款對違反者有他方除得自行解除合約外,並得要求被告返還預付費用之約定。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3年6月10日筆錄,本院卷第46頁):

㈠兩造於101年9月初簽訂原證1之採購合約書,約定原告委託被告客制化新漢影像監控軟體,原告已支付第1至3期70萬元。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兩造合約轉讓予第三人,原告數次催告被告履行合約義務,爰依系爭合約書第G條第1款、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產品?㈡原告依據原證1第G條第1項、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產品?原告主張被告尚未交付系爭產品,並以原證3之函文為憑,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2年7月24日交付產品後,原告未於14日內聲明異議,視同已驗收完畢等語置辯,並提出被證1之函文為證,經查:

⒈原證3之函文為原告員工於102年7月3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內部今天驗證完畢,發現還是有很多問題沒解,而且延伸有許多問題,...另外,下次請提供測試Report」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然被證1之函文為被告之員工於102年7月2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RD已幫你修改Issue,您現在要用哪個平台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以上函文,均未能證明被告已完成系爭產品之製作。

⒉參以被告於收受原告寄發之原證2存證信函(即板橋三民路郵局278號存證信函),於102年12月17日以被證2之函文函覆原告稱「本公司與麗臺公司間之合約,有考量到必須繼續維持與新漢之合作關係,畢竟新漢有產品銷售業績才是大家唯一獲利來源,但是貴公司之相機產品開發時程與規格多變,也是合約延遲完成的原因之一,因此,請加速進行應有的流程,完成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我們無法完全提出軟體,是可歸責於原告未提出qrcode,所以無法燒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103年7月15日筆錄),至於被告抗辯因原告未提出qrcode致無法交付產品予原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寄發被證2之函文時(即102年12月17日)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交付兩造約定之產品,可堪認定。被告前開抗辯,即非可採。

㈡原告依據原證1第G條第1項、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⒈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認之解除權不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又行使法定解除權,應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意旨參照)。準此,契約成立後,除有約定或法定解除契約之事由,契約當事人不得任意行使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倘若乙方無故取消或無法履行甲方要求的產品規承認書之功能,甲方除可以自行解除合約外,亦得要求乙方返還預付之費用」,有原證1契約第G條第4項亦有明文。兩造約定如被告符合上開情形,原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預付之費用,此為兩造約定之解除契約之事由。準此,原告自應就「被告有無故取消或無法履行甲方要求的產品規承認書之功能」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⒊經查,原告已於102年12月13日以原證2存證信函通知(即板橋三民路郵局27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以被告陳稱將兩造間合約將由第三人麗臺公司繼受,但麗臺公司不願意承受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要求被告於10日內提出方案,否則解除契約,請求返還預付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收受後,於102年12月17日以被證2之函文函覆原告稱「本公司與麗臺公司間之合約,有考量到必須繼續維持與新漢之合作關係,畢竟新漢有產品銷售業績才是大家唯一獲利來源,但是貴公司之相機產品開發時程與規格多變,也是合約延遲完成的原因之一,因此,請加速進行應有的流程,完成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再於103年1月14日以原證2之存證信函(即板橋三民路郵局17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立即履行採購合約書所約定之義務,並於函文稱原告與麗臺公司多次交涉,麗臺公司僅允諾部份條款,並不願概括承受所有權利義務,因此原告認定被告未能履行合約所約定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收受前開函文後,復以被證3函文稱「先衛與麗臺簽訂合約之共識為,麗臺將概括承受先衛與新漢之權利義務,即繼續按合約直接或經由先衛電子協助新漢開發監控軟體,銷售於市場,三方共獲利,函中所言,多次與麗臺交涉,本公司卻從未參與商談會議,無法得知貴公司在與麗臺訂立新合約時,所要求事項,是否有超出原有合約權利義務範圍之事,貴公司無法與麗臺簽定新合約,返回與先衛合作是必然之事,不知為何有他選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綜上各情,原告已通知被告履行契約義務,被告雖於函文稱將其部分部門出售於第三人麗臺公司時,並同意繼續履行兩造間合約,然被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交付約定之產品以履行合約,參之前開說明,被告確有無法履行原告的產品規承認書之功能之情形,原告已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義務,被告仍未一定期限內履行,原告據以主張解除合約,自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3年4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原證1契約第G條第1項、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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