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65號原 告 宏進輪胎行即顏淑梅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被 告 台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田義一 被 告 徐志榮 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田義一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103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項,第 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台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普利司通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普利司通公司、徐志樂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2日具狀追加被告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輪胎公司),並更正被告徐志樂之姓名為徐志榮,且更正聲明為被告輪胎公司應給付原告18,0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普利司通公司與被告徐志榮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 告普利司通公司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15條定有明文。被告輪 胎公司之營業所設於新北市蘆洲區,原告主張被告徐志榮之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土城區,揆之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專門出售及安裝汽車輪胎之業者,於102年間向被告輪胎公司購買規格205/70R15;花紋68 4;批號 CDB2613之輪胎5個(下稱系爭輪胎),買賣價金15,050元,原告於102年7月23日將輪胎安裝於車主游崑霖之車上,經車主反映行車時輪胎會嚴重跳動,致車身抖動不穩,經原告之技師檢測後,取用其他批號之輪胎安裝,即無車身抖動之情形。被告普利司通公司派遣技術服務部人員即被告徐志榮,與原告負責人會同原告技師及購買該問題輪胎之原告客戶車主游崑霖共同勘驗,徐志榮檢視後,竟當著原告客戶車主游崑霖及其他在場欲購買輪胎之原告客戶5-6人表示「輪胎沒有問題,沒有瑕疵 ,問題出在你們輪胎安裝技術有問題,安裝不當,才會造成輪胎及車輛跳動」等語,造成在場客戶誤以為輪胎跳動之原因,係原告安裝不當技術不佳所造成,致原告名譽及商場信用受損害。原告因為消費商品瑕疵爭議,遂無條件收回輪胎,並賠償客戶3000元,作為該客戶多次往返之損害。被告遲未處理系爭輪胎之責任歸屬,及賠償原告之商譽受損,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解除系爭輪胎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輪胎公司返還價金18,050元,爰依民法179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輪胎公 司應給付原告180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普利司通公司與被告徐志榮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輪胎有瑕疵,應就該事實舉證證明之。原告提出之原證3之訂購單為102年7月25日,顯係在原告為車主游崑霖 102年7月23日安裝日期之後,原告主張出現問題之輪胎是否為被告輪胎公司所出售,自有疑問。 ㈡原告主張其商譽受損係因被告徐志榮陳述「輪胎沒有問題、沒有瑕疵,問題出在你們輪胎安裝技術有問題,安裝不當才會造成輪胎及車身跳動」等語。然查上開陳述係徐志榮於試車檢查輪胎後陳述,係依據個人過去經驗針對目前事實狀況所作之意見表達,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之見解,自 無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且該陳述意見在客觀上並無包括使原告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之言語,亦非主張或散佈不真實之事實,使原告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之行為,自無侵害原告商業上之信用權可言。退步言之,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慰 撫金,係以自然人作為請求權人,然原告係以宏進輪胎行此一商號名稱作為請求主體,是其請求並無理由。 ㈢原告提出之原證7網路資料均係在證明原告於2013年加盟德國 馬牌輪胎之全套施工規範,並非指原告之技術是否良窳,德國馬牌輪胎與被告輪胎公司為商業競爭對象,原告為馬牌之專屬加盟,對於被告有商業上之利害衝突,其立場自有偏頗。 ㈣觀之證人游崑霖證述使用輪胎後2周後始發生輕微抖動,顯與 原證1之賠償證明書記載車主隔日即發生嚴重抖動不符,證人 游崑霖證述當時在場人數有證人游崑霖、李昶義、徐志榮、顏淑梅之先生,李昶義證述在場人數有游崑霖、老闆、其他員工,與原證6之證明書記載在場人數有客戶5、6人之情形不符, 況原證1之賠償證明書、原證6之證明書均係證人游崑霖、李昶義證述係由原告擅打後,要求證人游崑霖、李昶義簽名,該二名證人亦證述被告徐志榮並未陳述「輪胎沒有問題,沒有瑕疵,問題出在你們輪胎安裝技術有問題,安裝不當,才會造成輪胎及車輛跳動」等語,原證6證明書,其中記載之人為徐志樂 並非徐志榮,書立日期為103年5月20日,係在被告於103年5月12日提出答辯狀之後,證明書記載日期為102年8月6日與原證1之賠償證明書為102年8月5日,亦有不符,原證1之賠償證明書、原證6之證明書,均為原告臨訟杜撰,不足憑信。 ㈤新裝輪胎後,在高速行駛時,會發生抖動,係在於安裝新輪胎時,並未做好動平衡,有原證7之報導可按,原告為車主裝新 輪胎時,僅作電腦四輪定位,並未平衡,從而,車主游崑霖之車輛於高速行駛發生抖動,顯與輪胎品質無關,原告向被告輪胎公司購買相同生產週期之17條輪胎,僅係爭5個輪胎有瑕疵 ,足見其他輪胎已因無瑕疵均已出售,足見,被告輪胎公司出售之輪胎並無瑕疵,又系爭輪胎均在原告占有中,系爭輪胎是否與被告出售輪胎時之狀況相同,自無法確保重新鑑定之正確性。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輪胎公司販賣之輪胎有瑕疵,且被告普利司通公司之員工徐志榮於檢視輪胎後表示「輪胎沒有問題,沒有瑕疵,問題出在你們輪胎安裝技術有問題,安裝不當,才會造成輪胎及車輛跳動」讓原告名譽及商場信用受損害,爰依據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 爭點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輪胎公司返還買賣價價金及賠償客戶損失,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普利司通公 司、徐志榮賠償1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輪胎公司返還買賣價價金及原告賠償客戶損失,是否有理由? 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裁判)。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輪胎具有瑕疵,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輪胎有瑕疵,並提出證人游崑霖之證詞、原證6 之賠償證明書為證,然查:證人游崑霖即原告之客戶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於宏進輪胎更換普利司通D684205/70R15之輪胎? 更換後是否發生異常?異常原因為何?)是。更換後,上高速公路的時候,車子會抖動,我是在去 年7月左右更換的,我在換輪胎之前,車子不會抖動,更換後 上高速公路就會車輛抖動,一般道路不會抖動。」「(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於102年8月間是否又再至宏進輪胎行?可否確認為何日?)去年農曆6月24日我弟弟開我的車去三峽恩主公,車子並沒有抖動,農曆6月24 日之後的某日,師傅幫我把輪胎拆下來重新再裝上原來的輪胎,沒有換新的輪胎,我當天晚上有上高速公路,車子在時速100公里的時候會抖動,我又再回去原 告的輪胎行,跟原告說這樣不行,原告說他會賠錢,後來原告換3個新的輪胎,我不清楚那是哪一家牌子的輪胎,換完後, 我上高速公路就不會抖動,後來原告聯絡普利司通的人員,去高速公路測試我原先換下來的輪胎再裝回我的車子,是否會發生抖動的問題,在時速100公里的時候,車子還是會抖動,當 時我人有在車上,後來原告幫我換了3個全新的同樣規格的普 利司通輪胎,只是生產的週別不同,車子就不會抖動,一直到現在都沒有發生任何抖動的問題,我當場有確認生產週別的編號,與原先發生抖動的輪胎生產週別不同,我沒有注意差幾週,只注意到不同週生產,當時和我一起測試的技術人員是在場的徐志榮先生。」「(法官問:你是在去年7月換了會發生抖動輪胎,使用約多久?)我用了大概2個星期左右,就發生會抖 動的問題,發生抖動後,我就馬上去輪胎行換,原告是將原來的輪胎換位置,再重新安裝,上高速公路又會抖動,我又再回到原告店裡,因為我要出遊,原告就先換了別的新的輪胎讓我使用,原來會抖動的輪胎就留在店裡面,換新的輪胎大約有幾天,都不會抖動,後來再回去原告店裡換上原先會抖動的輪胎,再和徐志榮去高速公路測試,我不清楚當時有無錄影,因為是我在開車,徐志榮有說要拍一下,當天車上只有我和徐志榮,車輛抖動的時候,徐志榮有摸一下方向盤,到時速100公里 的時候,方向盤會抖動。」「(法官問:請證人勘驗被告庭呈 的錄影光碟,是否為當日測試的光碟?)是,光碟的內容顯示的是我的車輛,但是光碟拍攝不出車輛抖動的情形,車輛只有在時速100公里行進時,方向盤才會發生輕微抖動,在100公里以下是不會抖動,當時有請徐志榮摸一下方向盤抖動的情形,我不記得他有說什麼。」「(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一簽名 是否為證人所寫?內容是否為原告預先繕打,而非被告親自書寫?)是。是原告先打好的,再請我簽名,我有大致看過,沒有很詳細閱讀。」「(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內容與今日你 在庭上陳述不符,是以你今日陳述為準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103年7月15日筆錄),證人游崑霖證述更 換系爭輪胎後,行駛一般道路不會抖動,僅於高速行駛始發生「輕微抖動」等情,核與原證1賠償證明書記載:車主游崑霖於102年7月23日更換輪胎後隔日返回原告店中即反應車速開到 90-100公里時,車身會「嚴重抖動」之情形不符,足見,原證1之賠償證明書顯為原告自行擅打交由證人游崑霖簽名,顯與 證人游崑霖之證詞內容不符,自難以原證1之賠償證明書、證 人游崑霖之證詞,作為認定系爭輪胎有瑕疵之證據。 ⒊再者,車主重新更換新輪胎時,以100公里高速行駛時,會發 生抖動係因換胎後,並未作動平衡或者動平衡作的不到位所致,應對車輪在動態情形況,重新校正,確保車輪各個邊緣部分實施重量得平衡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被證7之報導可按(見本 院卷第118頁),從而,車主游崑霖裝設之系爭輪胎,均於高 速行駛時始發生輕微抖動,已如前述,據此推論,可能因更換新輪胎後,未施作車輛動平衡所致,自難以認定車主游崑霖車輛之抖動與輪胎之瑕疵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主張系爭輪胎有瑕疵,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輪胎公司賠償,即無理由。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輪胎 公司、徐志榮賠償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 決意旨參照)。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至於侵害信用權,一般而言係指主張或散布不真實之事實,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名譽權與信用權受侵害之區別,前者以人在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受評價是否遭貶損為斷;後者則謂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遭貶損而言。名譽與信用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至於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並非認定之標準。 ⒉原告主張被告普利司通公司之職員徐志榮損害原告之商譽,提出原證1賠償證明書、原證6證明書,並傳訊證人游崑霖、李昶義為證,經查:證人游崑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普利司通公司之技術員徐志榮是否於現場向你說「 輪胎沒有問題、沒有瑕疵,問題出在你們輪胎安裝技術有問題、安裝不當,才會造成輪胎及車輛跳動」等語?)徐志榮說輪 胎在測試的時候就會上下抖動,這是在合理的範圍內,他沒有說上開引號內的文字。」等語,再參以證人李昶義即原告之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於102年8月間被告徐志榮在宏進輪胎行時,當日你是否有在場?)有,不記得是8月幾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日在場的有何人?)在 場的游先生、老闆和其他員工,當天是要鑑定輪胎,鑑定完後,徐志榮說這是輪胎安裝過程的問題,不是輪胎本身的問題,是說我們輪胎沒裝好,這是當著大家的面說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聽聞普利司通公司之徐志榮,於現場稱「輪 胎沒有問題、沒有瑕疵,問題出在你們輪胎安裝技術有問題、安裝不當,才會造成輪胎及車輛跳動」等語?)徐志榮沒有說 安裝技術有問題,是說輪胎安裝過程的問題,沒有提到安裝技術的問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六證明書上簽名是 否為親簽?內容是否為原告預先繕打,而非證人親自書寫?)是。這是原告打好再讓我簽名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今日你的陳述和證明書不符的地方,是否以你今日陳述為準?)徐志榮在試車完有說是安裝輪胎過程的問題,他只有用台語說輪子裝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8-70頁、103年7月15日 筆錄),核與原證6記載:徐志樂當車主游崑霖及其他欲購買輪胎之原告客戶5、6人表示「輪胎沒有問題、沒有瑕疵,問題出在你們輪胎安裝技術有問題、安裝不當,才會造成輪胎及車輛跳動」等語,參互以觀,證人李昶義之陳述與原證6之證明書 ,就客戶之在場人數,均不相符。從而,原證6之證明書,自 難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綜上各情,況被告徐志榮並未指摘原告之安裝輪胎技術不佳等情,原告主張被告徐志榮毀損其商譽,請求被告普利司通、徐志榮連帶賠償100萬元,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179條、第227 條、第184條第1項、第 188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輪胎公司應給付180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普利司通公司與被告徐志榮應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原告請求將系爭輪胎送請被告公司鑑定輪胎之縱向、橫向、錐形均勻性之數據云云,然查,被告抗辯出廠之輪胎均經機器檢驗合格始出廠等語,從而,縱使將系爭輪胎再送請被告公司鑑定,亦難以認定系爭輪胎有瑕疵之事實。況被告於102年6月14日、102年7月19日、102年7月25日向被告輪胎公司購買輪胎,迄今已逾1年以上,自難認定系爭 輪胎之現狀與被告輪胎公司於出售交付當時狀況相同,自無從鑑定被告輪胎公司交付之系爭輪胎是否有瑕疵,原告前開聲請,並無必要。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