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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86號

原告
商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慶中
訴訟代理人
耿禧村
被告
艾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簡慶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叁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至11月間,連續向原告購買磁碟列陳機、硬碟等貨品,惟被告應支付新台幣(下同)1,063,740元之貨款竟遲不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其既已受領全部買賣標的物,而又無其他之主張,則被告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現今被告積欠貨款遲不給付,原告於催索無效後,自得訴請被告給付。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74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7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63,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4月28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63,740元及自10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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