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22號原 告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被 告 協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清祥 被 告 林瑞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乃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爭議涉訟。兩造除以卷附「銀行授信函」、「保證書」約定就各該法律關係所生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非專屬管轄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外,因被告協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及被告徐清祥、林瑞淵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兩造所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保證書」既載明被告應付款項之清償地為原告之營業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但書之規定,亦應以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