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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42號

原告
旺林金屬表面處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鳳敏
被告
冠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鴻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零玖拾貳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6,0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略如下:原告因被告原積欠貨款1,103,249元,於民國99年11月3日達成協議,同意由被告分期付款,並約定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但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原應支付原告之款項逾期未付,故其餘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計被告尚欠586,092元未支付,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協議書、公司及分公司資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法定代理人僅是股東,錢是另一股東黃先生負責,是有欠這些錢,會計已經離職,被告法定代理人都不曉得,對於欠原告的錢,希望找另一股東處理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協議書影本為證據,且被告公司就有積欠原告此筆款項之事實並不爭執,自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公司股東與公司或其他股東間,對於被告公司經營上之職務分配或處理事務之行為,乃被告公司內部事務,猶不得據以為對抗原告之事由,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86,09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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