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84號
- 原告
- 晶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玉斌
- 訴訟代理人
- 董思哲
- 訴訟代理人
- 黃偉婷
- 訴訟代理人
- 賴志明
- 被告
- 開立數位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 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將其產品交由原告施作測試認證,約定測試費用共計為新台幣(下同)50萬2500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測試報告予被告,被告收受該報告後,竟拒付測試費用,嗣經原告一再催索,仍遭置之不理。聽聞被告財務不良,經調查後發現被告跳票金額竟高達1361萬5000元。本件原告既已完成測試認證之工作並交付予被告相關測試認證報告,被告自應給付測試費予原告,惟其迄今仍乃未清償完畢,爰依承攬報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測試報酬等語。
(二)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起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2年11月25日、11月27日以及11月29日開立之晶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5紙、報價單5紙以及其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5紙為證。另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承攬原告既已依約完工並交付予被告,被告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