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26號原 告 李明芬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恒律師 複 代 理人 杜苑姨 被 告 誠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心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向訴外人范美麗、范美慧、范美豊、范美嫣、范志超、范志瑞、范瑞珍、范志賢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購買其等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建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03年3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查原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前,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已遭被告無權占用至今,而原所有權人范美麗等人先前曾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惟未獲被告置理。本件原告以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3年契稅繳款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 信函、103年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有限公司 設立登記表、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查系爭房屋已於103年3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證,是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又被告公司設址於系爭房屋,有被告誠耀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核屬無權占用,是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 │土地標示 │ ├─┬───────┬──┬──────┬────┤ │編│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號│ │ │(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中和區新│ 建 │ 69.82 │ 1/1 │ │ │民段702地號 │ │ │ │ └─┴───────┴──┴──────┴────┘ ┌─────────────────────────────────────┐ │建物標示 │ ├─┬───────┬───────┬───────┬──────┬────┤ │編│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號│ │ │ │(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中和區新│新北市中和區新│新北市中和區中│一層:38.91 │ 1/1 │ │ │民段1496建號 │民段702地號 │山路2段584號 │二層:56.10 │ │ │ │ │ │ │騎樓:17.1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