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37號原 告 美商和頌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葛藍 訴訟代理人 蕭秀玲律師 蔡佳君律師 鄭棃文 被 告 黃子修 游秋凰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附民字第573 號,刑事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121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子修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鑽戒壹件,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子修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子修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①被告黃子修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鑽戒,如不能返還時,被告黃子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4,8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游秋凰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鑽戒,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游秋凰應給付原告32萬6,8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後,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見附民卷第1 、2 頁)。嗣於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變更上述第三項之訴之聲明為:就附表一的二、三亦即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所命之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後,另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經核原告之上開所為,係本於被告等人共同侵權行為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依前開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子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子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3 月26日,竊取原告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大遠百1 樓專櫃之玻璃展示櫃內鑽石戒指共2 只,價值共32萬6,800 元(其中1 只主石約50分,總重75分,市價為20萬8,000 元;另1 只主石約30分,總重55分,市價為11萬8,800 元)。被告黃子修於得手後旋即於同年3 月27日,攜竊得財物至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高典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下稱高典珠寶銀樓),將前述主石約30分之鑽戒1 只出售高典珠寶銀樓負責人被告游秋凰。被告游秋凰明知上開鑽戒係來路不明、無保證書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犯意,以遠低於市價之1 萬7,000 元價格,向被告黃子修購入該只鑽戒。嗣被告黃子修食髓知味,竟於102 年3 月31日前往原告設於前述板橋大遠百之同一專櫃,再次竊取櫃內鑽石戒指1 只(主石約52分,總重75分),市價為20萬8,000 元。被告黃子修於得手後旋即於當日晚間前往高典珠寶銀樓,將此次竊得之鑽戒及其所有之黃金飾品以合計3 萬元之價格販賣予有故買贓物犯意之被告游秋凰。原告因被告黃子修不法竊盜、被告游秋凰收受贓物等行為,而受有市價53萬4,800 元之損害,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0308 、12209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1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倘系爭3 只鑽戒業遭變賣,於原告所受損害顯然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有重大困難時,原告則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併聲明為:①被告黃子修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鑽戒,如不能返還時,被告黃子修應給付原告53萬4,8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游秋凰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鑽戒,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游秋凰應給付原告32萬6,8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附表一的二、三亦即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所命之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後,另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⑤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子修應返還附表一編號1 、2 、3 之三只鑽戒,然就附表一編號1 之鑽戒,並非係被告黃子修竊取,此部分刑事案件業已提起上訴。 (二)就附表一編號2 的鑽戒,被告游秋凰已於102 年7 月16日將上開鑽戒提交於刑事庭,目前係扣留在法院,且該鑽戒已經原公司人員於刑事庭確認係原告公司鑽戒,原告自得請求發還,是原告請求被告游秋凰11萬8 千元並無理由。就附表一編號3 的鑽戒被告游秋凰已於本院103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返還予原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游秋凰返還附表一編號3之鑽戒,亦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子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3 月26日,竊取原告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大遠百1 樓專櫃之玻璃展示櫃內鑽石戒指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2 只鑽戒,並旋即於同年3 月27日,將攜竊得財物至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高典珠寶銀樓,將附表一編號2 鑽戒1 只出售予被告游秋凰。被告游秋凰明知上開鑽戒係來路不明、無保證書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犯意,以遠低於市價之1 萬7,000 元價格,向被告黃子修購入該只鑽戒。嗣被告黃子修復於102 年3 月31日前往原告設於前述板橋大遠百之同一專櫃,再次竊取櫃內鑽石如附表一編號3 戒指1 只,市價為20萬8,000 元。被告黃子修於得手後旋即於當日晚間前往高典珠寶銀樓,將此次竊得之鑽戒及其所有之黃金飾品以合計3 萬元之價格販賣予有故買贓物犯意之被告游秋凰。被告黃子修不法竊盜、被告游秋凰收受贓物等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鈞院102 年度訴字121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879號竊盜等刑事偵審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黃子修固不爭執有偷竊行為,惟仍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 之鑽戒並非其所竊盜。是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厥為:(一)被告黃子修、游秋凰是否有侵權行為事實?(二)如有,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四、被告黃子修、游秋凰是否有侵權行為事實? (一)就附表一編號1之鑽戒部分: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係於被告黃子修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13號刑事案件予以受理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2、原告主張被告黃子修係於102 年3 月26日,竊取原告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大遠百1 樓之HEARTS ON FIRE專櫃竊取附表一編號1 之鑽戒,惟被告黃子修以其並未偷竊附表一編號1 之鑽戒,並以其已自認有偷取就附表一編號2 、3 之鑽戒事實,並不需要說謊等語抗辯。惟查,依HEARTS ON FIRE專櫃蔣念蓉及證人陳禹彤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102 訴字第1213刑事審理時證稱:原告於設於板橋大遠百之HEARTS ON FIRE專櫃值班員工,在營業時間結束後均會至板橋大遠百1 樓之手扶電梯旁鑽戒陳列櫃進行清點,且於102 年3 月26日確認原先擺置其中之兩只鑽戒(即附表一編號1 、2 )皆已失竊,當時亦曾立即通報百貨公司樓管人並報警處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209 號卷第28頁至30頁、第129 頁),本院審酌HEARTS ON FIRE失竊報告、盤點盈虧明細表、板橋大遠百HOF 專門店商品遺失明細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308 號卷第118 頁、第115 頁),而被告黃子修亦自承行竊當時確有看見陳列櫃中擺設有兩只鑽戒,堪認原告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 鑽戒失竊並無違誤;被告黃子修雖以其於102 年3 月26日欲竊取附表一編號1 、2 鑽戒時,因在附表一編號1 之鑽介時把臺子弄倒了,故只拿附表一編號2 之鑽戒等語置辯,然本院參酌被告黃子修之竊取習慣,其於102 年4 月12日竊取鑽石手鍊後,曾因覺得有人過來,故先繞至他處等待,然片刻之後仍舊決定重回店外再施故技,據此可見被告黃子修之個人行竊習性絕非如其所述,會因弄倒鑽戒底座區區此事,便輕易放棄原已擬定之整體行竊計畫,被告黃子修為謀己身所為最大利益,一如102 年3 月31日若非因個人行徑已遭旁人察覺,致其只得選擇逃離以免就逮,此亦有證人即專櫃人員高惠娥之警詢、偵訊所述可資佐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2209 號卷第34頁以下、第129 、130 頁),被告黃子修豈會因戒臺弄倒即輕易放棄竊取附表一編號1 之鑽戒,本件被告黃子修僅擇其曾兜售與被告游秋凰,而留有紀錄之所竊該只主鑽約31分鑽戒予以坦承,無異係為求取輕判而故予避就,要難盡信,其於102 年3 月26日應曾從陳列櫃中,先後勾出竊得上開2 只鑽戒殆無庸議。綜上,堪認被告黃子修確實有偷竊附表一編號1 之鑽戒,是被告黃子修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二)就附表一編號2、3鑽戒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黃子修分別於102 年3 月26日、同年同月31日,竊取原告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大遠百1 樓專櫃之玻璃展示櫃內鑽石戒指如附表一編號2 、3之2只鑽戒,並旋即於同年3 月27日、同年3 月31日將上開2 只鑽戒販賣予有故買贓物犯意之被告游秋凰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為證,復為被告黃子修、游秋凰所不爭執。 2、惟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次按而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 號判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參照可資參照。查附表一編號2 (即附表二編號1 )之鑽戒目前係扣在法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就附表一編號3 (即附表二編號2 )之鑽戒,業由被告游秋凰於本院103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交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是以原告就附表一編號2 、3 之鑽戒既無受有何損害,則被告黃子修、游秋凰就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黃子修、游秋凰返還如附表一編號2 、3 ,亦即如附表二所示之鑽戒,即乏無據,應予駁回。而本件被告游秋凰既未有侵權之事實,對原告即不負有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子修與游秋凰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子修就附表一編號1 鑽有偷竊之侵權行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黃子修返還附表一編號1 之鑽戒。復按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 鑽戒價值為20萬8 千元,業據提出漢神百貨、板橋大遠百百貨、YAHOO!超級商城網頁資料為證,堪認原告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 鑽戒值20萬8 千元,即屬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黃子修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鑽戒,如不能返還時,被告黃子修應給付原告20萬8 千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子修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鑽戒,如不能返還時,被告黃子修應給付原告20萬8 千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10日(見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黃子修應返還附表一編號1 鑽戒價值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陳怡真 附表一 ┌──┬───────────────────┬──────┐ │編號│ 內容(見本院卷第20、22頁) │ 市價 │ ├──┼───────────────────┼──────┤ │ 1 │ 主石約51分,總重74分之鑽戒1只 │208,000元 │ │ │ (小鑽44顆計約23分) │ │ ├──┼───────────────────┼──────┤ │ 2 │ 主石約31分,總重55分之鑽戒1只 │118,800元 │ │ │ (小鑽44顆計約24分) │ │ ├──┼───────────────────┼──────┤ │ 3 │ 主石約52分,總重75分之鑽戒1只 │208,000元 │ │ │ (小鑽46顆計約25分) │ │ └──┴───────────────────┴──────┘ 附表二: ┌──┬───────────────────┬──────┐ │編號│ 內 容 │ 市價 │ ├──┼───────────────────┼──────┤ │ 1 │ 主石約31分,總重55分之鑽戒1只 │118,800元 │ │ │(註:同附表一編號2) │ │ ├──┼───────────────────┼──────┤ │ 2 │ 主石約52分,總重75分之鑽戒1只 │208,000元 │ │ │(註:同附表一編號3)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