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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63號

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63號

原告
吳尊皇
被告
協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紅靈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03年3月10日起不存在。」,嗣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清算人已變更為吳紅靈,無確認必要,將其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已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8年9月7日以經授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並經新北市政府於99年3月22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

(二)本件原告前起訴提起確認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因被告公司現法定清算人已變更為吳紅靈,已無確認之必要。然本件原告前法定清算人資格之所生,係因原告於名義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故,惟原告於94年改選董監事時並未參加,該時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係遭偽造,原告並未願任,是就該基礎事實,因仍涉及稅務機關之查核及限制出境資格之判斷,有確認之利益,是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變更聲明。

(三)本件原告因於被告之變更登記表為董事註記,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起訴時認定原告為被告之董事,故就對被告營利事業所得稅對原告為催繳,並要求原告限期繳清,否則將對原告以限制出境及管收等手段為行政執行。雖前已說明,原告之法定清算人地位已因被告代理人吳紅靈擔任而去除,然因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否之不明確,仍可能導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藉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本件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日前接獲財政部103年3月1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原告係為協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是需協助協榮公司繳納積欠之稅款新臺幣(下同)2,385,109元,惟原告於95年後即未再擔任協榮公司任何職位,亦非董事,是就該稅款通知,深感莫名,後經調閱該公司變更事項登記,發現94年11月2日之董事會簽名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並非原告簽名,係為偽造,此對照92年5月2日原告親簽之願任同意書即可為證。又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屬委任關係,原告於94年11月2日暨未於願任同意書上簽名,顯見當時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是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94年11月2日起不存在,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94年11月2日起不存在等語。

(五)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台中大隆陸郵局第156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財政部103年3月1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57號、103年度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本院103年7月8日新北院清民事麟103年度司司字第167號函、協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名冊、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董事會議事錄等影本為證據。

三、被告抗辯稱: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公司清算人始准予備查等語。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已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8年9月7日以經授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並經新北市政府於99年3月22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被告公司應行清算等語,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7號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公司已於進入清算程序。惟公司開始清算後,董事即依法律轉變其職務為清算人,董事會即已不存在,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於被告公司開始清算後,即因法律規定使董事身分轉換成清算人,而使董事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因轉變而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已經消滅之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無保護必要。綜上所述,原告就此已無即受判決之確認利益存在,是本件原告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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