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86號原 告 鄭玉茹 被 告 陳素娟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張其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原告之夫,育有二男一女,家庭狀況融洽,被告甲○○因工作關係認識被告丁○○,丁○○明知甲○○已婚,竟與甲○○發生婚外情,自民國(下同)101 年7月15日起在新北市新店區達觀路某處、桃園縣中壢市○○ ○路0段000巷000號2樓等地同居,復於102年5月4日凌晨1時1 分前之某時,被告等基於通姦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金鳳凰商務旅館內,合意發生性行為,嗣於同日凌晨1時1分許經原告偕同員警至上開房間查獲,並扣得衛生紙1小包,顯見被告間之親密行為,一般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會認定非僅為朋友,是丁○○之行為嚴重破壞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而甲○○與丁○○發生婚外情之期間,不顧原告之感受,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及婚姻圓滿維持法益,足認被告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告甲○○則以:其與原告之婚姻生活並非融洽,91年7月間 原告四哥至家中作客,卻於談話中起爭執,甲○○遭原告四哥毆打致眼睛受傷,兩造常有三個月至半年不講話,是原告書狀中稱兩造婚姻生活幸福,所述不實。甲○○曾有四次因原告之緣故離家出走,89年間原告罵甲○○吃碗肉、洗碗外,是甲○○離家居住於中和區景新街254號頂樓。97年間甲○○領薪水5萬元回家,希望教導小孩認真工作才有薪水,原告竟調侃甲○○:「是美金呢?!」是兩造為此吵架,甲○○離家居住中和 區景平路337號2樓,共離家45天。99年兩造吵架後,甲○○離家居住中和市○○路000巷0號2樓3個月,兩造欲離婚,卻因原告之故沒辦成。101年兩造再起爭執,甲○○離家居住於中和 市○○路000巷0號2樓至今。甲○○上開離家均與六弟同住。 查被告等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丁○○則以:被告間因婚姻狀況、興趣相同,甲○○會水電修繕,丁○○家裡有需要會請甲○○處理,被告見面會聊天,抒發情緒。原告稱被告等於達觀路同居,然達觀路係丁○○之住處,甲○○僅前往該社區之中庭聊天,並無同居。又丁○○有五十肩之宿疾,經朋友介紹才由甲○○帶領前往桃園看診並治療,該診所即位原告提出之照片中85℃咖啡廳的2樓。是 原告所述被告等於上開兩處同居並不實在。又原告稱102年5月4日被告等於金鳳凰商務旅館內合意發生性行為云云,為查該 事件經檢察官調查而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等當天並無發生性行為。甲○○常與丁○○抱怨婚姻並不幸福,協議離婚也都沒有結果,甚於101年7月17日致電丁○○告知原告與其爭吵,兩人的大兒子也介入爭執且對甲○○揮拳致甲○○受傷,是原告與甲○○之婚姻長期不和睦,丁○○並無破壞其家庭圓滿,亦無侵權之說,被告等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5頁、103年8月12日筆錄)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73年5月27日結婚,被告甲○○曾經離家 四次以上,再度於101年7月15日離家未歸,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9-31頁)。 ㈡原告以被告甲○○、丁○○涉嫌通姦、相姦罪嫌,提起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亦遭駁回,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690號處分書 可按(見本院卷第6-8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有超越一般正常友誼之親密關係,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之圓滿狀態,爰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否有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圓滿狀態。㈡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否有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圓滿狀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亦有明文。 2.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3.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2年5月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金鳳凰商務旅館」共宿等情,業據其提出且被告不爭執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690號處分書可按(見 本院卷第6-8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 、103年9月17日筆錄),參以被告甲○○於偵查時陳述:於102年5月4日因工作到屏東出差,是自己開車前去,為了省錢才同宿一室,為了睡覺舒服才著內衣褲等語,被告丁○○於偵查時供述:因被告甲○○要自行開車前往南部出差,開車時間很長 ,但只是單純找一個地方休息,有穿內衣褲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依現今社會通念,配偶之一方,與異性第三人一 同前往旅館,雖被告等人皆稱並未有通姦性行為,僅為前往出差共宿,然其行為已屬不誠實之行為而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4.被告甲○○雖抗辯原告屢以言語譏諷導致被告離家居住,原告與其婚姻關係早已破裂云云,然查: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法官問:你與誰同住?)我現在和媽媽同住,我 從小就和父母同住,我父母的感情就跟一般家庭差不多。」「(法官問:你父親是否從小就有外遇?)沒有,一直到被告丁 ○○出現後,才有外遇,大概有一兩年。」「(法官問:父親 賺得錢是否供大家使用?)這一兩年被告陳出現後,就沒有拿錢回家,之前賺的錢有拿回家,我父親有陣子沒有工作在家休息。」「(法官問:父親收入穩定嗎?)家裡收入主要是靠爸 爸和媽媽。」「(法官問:你是否聽過父母曾經談過離婚的事 情?)沒有。」「(法官問:你們如何知道父親外遇?)我父 親一回家就找事情和我母親吵架,以我們的觀察,就是想要和媽媽離婚,故意找她爭執。」「(法官問:父親是否在101年度離家到現在?)我父親從上次離家到現在,都沒有回家過,那次吵架的原因應該是藉口,就說他不回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103年9月17日筆錄),足見,原告與被甲○○ 於73年5月27日結婚,直至101年7月15日被告甲○○離家,長 達28年均同住一處,並為為原告與被告甲○○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5-66頁、103年9月17日筆錄),原告與被告甲○○長達 28年之婚姻生活,均同住一處,並未分居,夫妻關係雖有爭吵但仍共同生活,管理家庭財務,共同養育子女至成年,被告甲○○雖因與原告為金錢而爭吵,尚非處於分居狀態,被告雖抗辯於89年、91年、97年、99年度分別因與原告爭吵或因原告之言語譏諷,而四度離家在外居住,被告甲○○離家前,與原告共同維持長達28年之婚姻,上開因夫妻爭吵而離家,次數並非頻繁,因此,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尚處於圓滿之狀態,第三人自外觀上仍應有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之認識,且被告甲○○自101年度與被告丁○○交往後,屢以細故與 原告重大爭吵,並自被告二人有婚外情後,原告主張被告甲○○即未再拿錢回家等情,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7頁、103年9月17日筆錄),因此,原告與被告甲○○二人婚姻關係,自斯時始發生重大破綻,被告甲○○始於101年7月15日離家等情,況被告丁○○知悉被告甲○○與原告間仍有婚姻關係,卻於102年5月4日與被告甲○○共 宿一處,要求被告甲○○陪同其就醫看診、修理水電、共同出遊,為被告所不爭,並經證人庚○○即原告之兄證述:曾見被 告二人在桃園等地夜晚共宿一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 103年9月17日筆錄),互核相符,被告二人之行為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已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傷害,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額為何? 本件被告間發生婚外情,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經查,原告為家庭主婦,名下有不動產一筆、多筆投資、被告甲○○高中肄業、擔任送貨員、月薪每月約3萬元,名下 有不動產一棟、多筆投資、被告丁○○高中畢業、名下有不動產多筆等情,為兩造所自認,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置於卷外),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丁○○分別於103年5月20日、103年5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5、27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甲○○、丁○○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發生婚外情,致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實屬有據。被告所為抗辯,尚不足取。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二人分別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附表: ┌────────┬──────────────┐ │ │ │ │ │ 利息起算日 │ ├────────┼──────────────┤ │ │ │ │ 甲○○ │ 103年5月21日 │ ├────────┼──────────────┤ │ │ │ │ 丁○○ │ 103年5月22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