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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66號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66號

原告
陳時卿
被告
萬盈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海洋
法定代理人
張慧伯
被告
王靖霖 (即王雲聰之繼承人)
被告
王彰霆 (即王雲聰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雅婕
被告
王玉琳( 即王雲聰之繼承人)
被告
王玉琪(即王雲聰之繼承人)
被告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榮泰(即王雲聰之繼承人)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王韻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萬盈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68年12月18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板登字第087858號收件,設定之新臺幣肆拾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王榮泰、王玉琳、王玉琪、王靖霖、王彰霆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69年1月25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板登字第004571號收件,設定之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萬盈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王榮泰、王玉琳、王玉琪、王靖霖、王彰霆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所明定。又同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萬盈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16日經商字第00000000 0號函撤銷登記,此有經濟部函及被告公司最近一次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萬盈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且應以董事楊海洋、張慧伯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又被告公司迄今猶未完成清算程序,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萬盈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靖霖、被告王彰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曾向被告萬盈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飼料,為擔保被告萬盈飼料公司之飼料價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債權,乃以原告之配偶陳李燭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12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68年12月18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萬盈飼料公司,存續期間自68年12月19日至69年12月9 日,債權清償日期為69年12月9 日,並無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之約定。嗣原告因購買飼料數量增加,再由被告萬盈飼料公司以訴外人王雲聰(即被告王榮泰、被告王玉琳、被告王玉琪及訴外人王銘泰之被繼承人,訴外人王銘泰嗣於103 年2 月23日死亡)為原告之債權人,並另以原告之配偶陳李燭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面積100.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69年1 月25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萬元抵押權登記予王雲聰,存續期間自69年2 月17日至70年1 月16日,債權清償日期為70年1 月16日,亦無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之約定。

(二)系爭土地及建物嗣由原告繼承自其配偶陳李燭而取得所有權,而原告對於被告萬盈飼料公司、訴外人王雲聰之系爭債務,曾於69年初以原告之子陳景南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面積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交由被告萬盈飼料公司出售予訴外人林絨,且所得金額直接用以清償原告當時已積欠被告萬盈飼料公司之貨款債務。縱或原告當時尚有積欠被告萬盈公司或訴外人王雲聰之債務,其清償日期分別自69年12月9 日及70年1 月16日起算,至今亦已達三十多年,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25 條、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登記。

(三)並聲明:1.被告萬盈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民國68年12月18日收件、板登字第087858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王榮泰、王玉琳、王玉琪、王靖霖、王彰霆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民國69年1月25日收件、板登字第004571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4萬元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王榮泰、王玉琳、王玉琪主張: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

三、被告萬盈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靖霖、被告王彰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亦為被告王榮泰、王玉琳、王玉琪所不爭執,而被告萬盈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靖霖、被告王彰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期間之經過事實,認為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期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如其存續期限業已屆滿,應認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而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如已確定不存在,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既無主債權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自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查,系爭二筆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自68年12月19日至69年12月9 日、69年12月9 日及70年1 月16日,其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則分別為69年12月9 日、70年1 月16日。縱認被告萬盈飼料公司、訴外人王雲聰對原告分別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0萬元、24萬元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人即被告萬盈飼料公司、訴外人王雲聰自清償日起,得分別對債務人即原告請求清償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或實行其抵押權受償,以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一般債權請求權時效15年計算系爭二筆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系爭二筆抵押權所分別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分別至84年12月9 日、85年1 月16日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萬盈飼料公司於其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5 年即至89年12月9 止未實行系爭抵押權、訴外人王雲聰(75年6月18日死亡,本院卷第73頁)及其繼承人即被告王榮泰、被告王玉琳、被告王玉琪、訴外人王銘泰(103年2月23日死亡,本院卷第74頁)於其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5年即至90年1月16日止未實行其抵押權,依前開說明,系爭二筆抵押權分別於89年12月9日、90年1月16日因除斥期間經過即歸於消滅,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二筆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歸於消滅等語,係屬有據。

六、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75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王雲聰已於75年6 月18日死亡,且被告王榮泰、被告王玉琳、被告王玉琪及訴外人王銘泰為其全體合法繼承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王榮泰、被告王玉琳、被告王玉琪及訴外人王銘泰於王雲聰死亡後,依前開規定,自應繼承系爭建物之抵押權。另外,被告王靖霖、被告王彰霆於被繼承人王銘泰103年2月23日死亡時,亦繼承王銘泰就系爭建物之抵押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榮泰、王玉琳、王玉琪、王靖霖、王彰霆應就被繼承人王雲聰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24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萬盈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塗銷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及訴請被告王榮泰、王玉琳、王玉琪、王靖霖、王彰霆辦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建物之抵押權的繼承登記後為塗銷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不動產附表一:                                                                                                          │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
│1│新北市│板橋區  │○○○│      │00              │建│    127.00  │全部          │                              │
└─┴───┴────┴───┴───┴────────┴─┴──────┴───────┴───────────────┘
┌────────────────────────────────────────────────────────────┐
│不動產附表二:                                                                                                          │            │
├─┬─────────────────────────┬────────┬───────┬───────────────┤
│編│      建          物          坐          落      │   面      積   │權          利│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建        號  │    平方公尺    │範          圍│                              │
├─┼───┼────┼───┼───┼────────┼────────┼───────┼───────────────┤
│1│新北市│板橋區  │○○○│      │0000            │      100.04    │全部          │門牌地址:新北市○○區○○街  │
│  │      │        │      │      │                │                │              │00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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