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69號原 告 林志偉 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魏大千律師 被 告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顏心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陸拾陸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艾立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立新公司)之股東,艾立新公司原有股東王俊仁於民國99年6月間欲退股而出售其持股,因原告持有艾立新公司 股份已達50.55%,擔心其餘股東反彈與反對,即與被告合夥購買且由被告出名擔任艾立新公司之股東,並於101年6月21日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由雙方分別出資新台幣(下同)75萬元,合計共150萬元,購買 艾立新公司股份13萬1,772股,原告僅為被告持股之隱名股 東,而被告出名登記於艾立新公司之股份於101年12月6日業經艾立新公司以265萬8,667元買回,並交付2紙票據以為支 付購買之股款,而此2紙支票中之發票日103年3月10日,金 額:132萬9,334元,支票號碼:AA2090448之支票,業經被 告予以兌現,先予敘明。㈡被告既已出售艾立新公司股份,並收取艾立新公司之支票並兌現後,則雙方合夥購買艾立新公司股份之事業已不能完成,依據民法第708條第4款規定,此隱名合夥契約即為終止,又依據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第7 條約定,被告即須返還原告所出之資本額及應得之利益,為此原告曾於102年12月3日以樹林區鎮前街郵局第259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給付,然被告卻未置理,爰依上開規定、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6萬4,667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為艾立新公司負責人,自95年後因見艾立新公司獲利,欲將其他股東踢走排除於公司之外,故自95年至99年間陸續以各種方式軟硬兼施逼迫股東王建平、駱清德、王俊仁等3人低價賣出所持股份,故原告於99年間向被告 表示欲出售艾立新公司13萬1,772股股份,當時因被告與原 告兩家關係良好,且被告慮及其子尚於艾立新公司任職,故同意以150萬元向艾立新公司為股份之認購。認購之股款, 分別以現金、轉帳、開立支票等方式支付。㈡原告因艾立新公司營運狀況更加良好,為獨攬公司獲利,遂故技重施,以各種軟、硬方式誘使、逼迫被告出賣其所有股份,並於101 年6月30日誘騙被告簽立乙紙被告並未理解契約內容之系爭 隱名合夥契約。原告當時係向被告表示為求取信其他股東,而不致於遭其他股東質疑當初為何將退股股東之股份全部出售予原本並非股東身份之被告此等外人,故有必要簽立系爭隱名合夥書等語。㈢再者,系爭隱名合夥契約內容不實之處,觀其第8條記載:「本隱名合夥有效期間,自99年6月30日起,永久有效」,即可自明。蓋原告與被告係於101年6月21日方簽立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衡諸常情,如原告確有於99年6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何以未於99年6月30日當日簽署任何隱名合夥契約,反倒於101年6月21日始約定雙方間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溯及至99年6月30日生效,此與一般經驗法則 顯然相悖。考其由實乃原告見被告知識程度不高,為使其後之能將半數之股款再次取回,乃於101年6月21日誘騙被告簽立內容不實之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是以,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之存在,實不足證實原告與被告間確實存有隱名合夥關係。㈣原告謊稱其與被告間為隱名合夥關係,其既與被告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則對於被告所認購之股份,原告亦應負擔有部分之出資額,其聲稱投入資本75萬元,然迄今為止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交付或轉匯至被告之資金單據或匯款證明,足證原告聲稱與被告間存有隱名合夥關係實不足採信,自屬灼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為艾立新公司股東,艾立新公司原有股東王俊仁於99年6月間欲退股而出售其持股,被告以150萬元認購上開13萬1,772股股份,兩造於101年6月21日簽訂系爭隱名合夥 契約書,契約書中略載原告投入資本合計75萬元,並于契約成立時分2次交清;隱名合夥人權益,按照合夥出資額比例 分配負擔;本隱名合夥有效期間,自99年6月30日起,永久 有效等語,而艾立新公司業於101年12月6日將上開認購股份以265萬8,667元買回,並交付2紙票據以為支付購買之股款 ,而此2紙支票中之發票日103年3月10日、金額132萬9,334 元、票據號碼AA2090448之支票,被告已提示兌現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股權買賣契約書、支票及兌現資料等件為證(本院補字卷第6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以150萬元認購艾立新公司股東王俊仁出售 之13萬1,772股股份,實因艾立新公司原有股東王俊仁欲退 股,而原告持有艾立新公司股份已達50.55%,擔心其餘股東反彈與反對,即與被告約定各出資75萬元合夥購買上開股份且由被告出名擔任艾立新公司之股東,兩造並於101年6月21日簽訂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艾立新公司既已於101年12月6日將上開認購股份以265萬8,667元買回,並交付2紙票據以 為支付購買之股款,其中發票日103年3月10日、金額132萬 9,334元、票據號碼AA2090448之支票,被告業已提示兌現,即應依民法第708條規定、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第7條約定,將原告所出之資本額及應得之利益返還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各出資75萬元,合夥認購艾立新公司股東王俊仁出售之13萬1,772股股份,而由被告出名擔任艾立新 公司股東等語,業據提出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股權買賣契約書、配偶何瑞婷臺灣企銀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暨存款憑條為證(本院補字卷第6至8頁、訴字卷第30、31、33頁),已屬有據。被告雖否認上情,並抗辯係由其全部出資150萬元向艾立新公司為股份之認購,而分別以現金、轉帳 、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舉證證明之。乃被告僅以艾立新公司臺灣企銀活期存款存摺證明其轉帳暨開立支票共74萬7,750元之方式繳納股款(本院訴字卷第32頁),就其餘現 金給付74萬7,750元等情,迄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另本院依 據被告聲請函請艾立新公司提供被告認購股份之給付價金方式,復經艾立新公司回覆:「⑵陳秀英部分:陳秀英之74萬7,750元之金流分別由其父親及黃建瑋而來,詳細內容如下 :提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乙存14112090623帳戶存摺交易明 細影本如標示處99/07 /09次交99/07/12次轉本由陳秀英向 其父親借貸之郵局本票50萬元;99/10/12由陳秀英之子黃建瑋轉帳24萬7,750元共計74萬7,750元」等語,有艾立新公司103年10月27日函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58至61頁),是 被告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㈡本院雖據原告聲請傳喚黃建瑋作證,然黃建瑋係被告之子,所為證言要無迴護被告之嫌,自難遽予採信。次查,黃建瑋於101年12月6日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前曾與何瑞婷、原告做最後之討論及確認,三方就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曾為討論,其部分譯文如下: 女(瑞婷):對啊!…那我問你啊!你知道說,你媽的股份是我們跟KEN…一人一半嗎? 男(建瑋):嗯 女(瑞婷):那你還有哪張紙嘛 男(建瑋):有啊! 女(瑞婷):你到時候就一起拿來啊 男(建瑋):…要把那個弄…消掉,是不是? 女(瑞婷):我覺得…既然要清的話,會比較好一點 …… 男(建瑋):那個瑞婷說,那個之前我媽不是有簽那個,就是什麼隱性…就是艾立新就是那個KEN的股份 一人一半的那個東西啊! 男(志偉):嗯 男(建瑋):那個東西,如果轉移完成,不是就沒有效用了嘛? 男(志偉):轉移完成就沒有效用了嘛? 男(建瑋):瑞婷是說連那個一起拿來…這樣子…就是…你不是寫什麼甲方和乙方,然後甲方是…就是…不,乙方是甲方的隱性合夥人啊!就如果甲方整個公司有什麼損失要賠償給乙方,然後後來契約效用是寫永久有效哪個東西啊! 男(志偉):嘿…你沒講我都…還沒想到這邊ㄟ …… 男(志偉):不是損失,而是說…我…艾立新就是買你們手頭上的…齁,那你媽手頭上的,我個人名義是跟她一人一半,對不對?? 男(建瑋):嗯…嗯 男(志偉):哪艾立新給你媽的錢,你媽是不是要分我一半?艾立新跟你媽,跟你是另外一件事,啊!我是你媽的的暗股,那又是我跟她的事。 男(建瑋):嗯…嗯… …… 男(志偉):留著以防萬一??這樣子講啦!你買KEN的股 份是不是150萬,他…他100萬嘛,我們150萬 跟他買嘛,對不對?啊你媽出多少? 男(建瑋):一半啊 男(志偉):蛤… 男(建瑋):一半啊 男(志偉):對嘛!75嘛!啊一半我出的嘛!哪個算不算是你媽給我的一個保障而已,因為整個股權是登記在你媽身上嘛! 男(建瑋):嗯 有原告所提電話譯文1份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05至109 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可知,黃建瑋明確知道兩造間有簽立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及兩造各出資2分之1即75萬元等情,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各出資75萬元,合夥認購艾立新公司股東王俊仁出售之131,772股股份,而由被告出名擔任艾立新 公司股東等語,應為可採。 ㈢查原告與被告各出資75萬元,合夥認購艾立新公司股東王俊仁出售之13萬1,772股股份,而由被告出名擔任艾立新公司 股東等情,已如上述,再者,被告就艾立新公司於101年12 月6日將上開認購股份以265萬8,667元買回,並交付2紙票據以為支付購買之股款,其中發票日103年3月10日、金額132 萬9,334元、票據號碼AA2090448之支票,被告業已提示兌現等情,並不爭執,亦如上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出售股份獲得之股款132萬9,334元,按出資比例2分之1即66萬4,667 元返還予原告,自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08條規定、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6萬4,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5月9日(本院司板調字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