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變更登記股東名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73號原 告 黃維彥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建至律師 被 告 禾旺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賢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被 告 王繼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登記股東名簿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禾旺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禾旺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之王繼德出資額新台幣(下同)107 萬元變更登記為原告黃維彥出資額107 萬元,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內。嗣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原告具狀追加被告王繼德,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王繼德應將名下被告禾旺公司出資額107 萬元移轉原告;被告王繼德及禾旺公司旗股東名簿內所載之王繼德出資額107 萬元變更登記為原告出資額107 萬元,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內(見本院卷第52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請求被告2 人將被告禾旺公司股東名簿中被告王繼德出資額107 萬元之部分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93年間被告禾旺公司詢問被告王繼德是否有意願共同設立有限公司,雖被告王繼德有出資之意願,因無充足資金,被告王繼德乃向其所任職公司之總經理即原告提及此事,原告遂表示其願意投資被告禾旺公司,然需以被告王繼德之名義出資。嗣因近日原告已終止與被告王繼德間之出資額借名登記契約,且原告已將該終止之事通知被告禾旺公司,並請求被告禾旺公司將股東名簿上被告王繼德出資額中之107 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惟竟遭被告禾旺公司拒絕。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公司法第103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繼德移轉系爭出資額予原告及請求被告2 人將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原告出資等語。聲明求為:⒈被告王繼德應將名下被告禾旺公司出資額107 萬元移轉原告。⒉被告王繼德及禾旺公司其股東名簿內所載之王繼德出資額107 萬元變更登記為原告出資額107 萬元,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內。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禾旺公司則以: ⒈被告王繼德現於被告禾旺公司之股東名簿登載出資額為318 萬元,其中系爭出資額107 萬元由被告王繼德出資,其餘211 萬元係被告禾旺公司原股東及第一任董事即訴外人劉怡昌以借名方式登記於被告王繼德名下,而自被告禾旺公司設立迄今,劉怡昌均有實際參與被告禾旺公司之經營。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王繼德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惟依原告所述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王繼德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尚無從以原告片面陳述,即認定原告與被告王繼德間確有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應就渠等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況被告禾旺公司成立迄今,公司股東均未曾聽聞被告王繼德提及系爭出資額係由原告所出資,被告王繼德僅為出名人等情,且縱認系爭出資額係由原告出資而為原告所有,惟依論理、經驗法則,原告理應要求被告王繼德出具出資收據時,載明原告出資之內容以表彰其權利,然據原告所提出之出資收據所示,均未載明系爭出資額係由原告所出資及原告出資內容,故該出資收據尚難證明系爭出資額係由原告所出資。 ⒉系爭出資額倘係由原告所出資所有,原告理應會參與被告禾旺公司之股東會議,惟被告禾旺公司股東會議均由被告王繼德參與,原告則從未參與,實與借名登記關係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借名登記財產之情形不同,足見系爭出資額非由原告所出資,亦無借名登記之情形存在。訴外人劉怡昌以借名登記方式將其211 萬元出資額登記在被告王繼德名下,惟劉怡昌係被告禾旺公司原始股東及第一任董事,且擔任被告禾旺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任被告禾旺公司協理一職,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俊賢共同經營被告禾旺公司,是劉怡昌與被告王繼德間存在211 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關係,亦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王繼德間即有存在出資額借名登記關係。又被告禾旺公司於97年10月間因資金調度需求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並由訴外人劉俊賢、劉怡昌、劉郭秀琴及原告共同出具保證書,保證被告禾旺公司對華南銀行之債務於1,600 萬元之範圍內,與被告禾旺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則倘被告王繼德僅為出名人,洵無甘冒負擔債務之風險,擔任被告禾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益徵系爭出資額非由告所出資。衡諸上情,足認原告與被告王繼德間並無存在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 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被告王繼德間存有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公司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僅係指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應記載事項,並非指有限公司股東之股東名簿變更請求權。是原告以上開規定主張享有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請求權,並請求被告禾旺公司應變更股東名簿被告王繼德之系爭出資額為原告,洵屬無據。 ⒋另依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將其出資額轉讓,需事前獲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而發生轉讓之效力,並無事後同意之理,況公司法並無排除之規定,是無論係任意、法定或強制移轉,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此參照公司法第111 條第4 項自明。雖上開規定係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之規定,但關於有限公司股東出資借名登記亦應有適用或類推適用。則不論原告與被告與被告王繼德間是否有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然渠等並未事前獲得被告禾旺公司其他股東同意,已違反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自不生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之效力,原告既已違反前揭規定,其請求被告禾旺公司移轉登記系爭出資額予原告,實無理由。縱認原告與被告王繼德間存有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並已終止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然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亦不生出資額轉讓之效力,且被告禾旺公司其他全體股東均不同意被告王繼德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原告,是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王繼德則以: 伊本為原告之公司職員,當時因手頭資金不足,原欲向原告借款以作為伊對被告禾旺公司之出資額,惟因原告提議由原告提供資金來投資,並登記伊名下由伊處理,故伊同意後,資金共分成4 期投資被告禾旺公司。伊出資時並未告知被告禾旺公司出資額之實際出資者係何人,嗣被告禾旺公司成立4 、5 年後,伊自原告之公司離職,便將上開出資情形告知被告禾旺公司,惟因被告禾旺公司大多數股東不同意伊將名下系爭出資額移轉予原告所有,故其後伊有向原告表示系爭出資額由伊歸還,然原告不同意,原告認為一開始就由其出資,倘有虧損亦由其承擔。然今縱使伊同意移轉系爭出資額,亦未必能將伊名下之系爭出資額移轉至原告名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王繼德現為被告禾旺公司之股東,登記出資額為318 萬元。 ㈡被告王繼德分別於93年10月4 日、10月27日、94年3 月2 日、5 月10日交付現金30萬元、30萬元、25萬元、22萬元,共計107 萬元予被告禾旺公司,作為對被告禾旺公司之出資款,被告禾旺公司則開立收據4 紙予被告王繼德(見本院卷第73-76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原告與被告王繼德間就被告王繼德名下系爭出資額是否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㈡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與被告王繼德間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繼德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禾旺公司將該公司股東名簿上所載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王繼德間就被告王繼德名下系爭出資額是否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出資額係由其借用被告王繼德之名義出資,其與被告王繼德間就系爭出資額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業據提出被告禾旺公司所開立之收據影本4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被告王繼德對於系爭出資額係由原告所出資而非由其所出資,且經其同意借其名義並將系爭出資額登記於其名下等情均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與被告王繼德間就系爭出資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堪以認定。被告禾旺公司辯稱就原告提出之被告禾旺公司開立之收據,尚無從證明系爭出資額係由原告所出資乙節,尚非可採。至於被告禾旺公司所辯稱原告從未參與被告禾旺公司之股東會議,且被告王繼德更曾擔任被告禾旺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難認原告與被告王繼德間有成立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固據提出連帶保證人保證書影本1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惟原告既非被告禾旺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東,本即無從參與其公司股東會議;另被告王繼德是否擔任被告禾旺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及被告王繼德間有無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乃分屬二事,是被告禾旺公司上開所辯,為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與被告王繼德間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繼德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禾旺公司將該公司股東名簿上所載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⒈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06 條第4 項規定,有限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減資;同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故有限公司之股東如無意續為該公司股東,除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將出資轉讓他人外,亦得經全體股東同意退股而減少公司資本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並無準用無限公司關於退股之規定,股東欲退出公司,僅得依同法第111 條出資轉讓之規定為之,並無同法第69條關於無限公司退股結算規定之準用。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與被告王繼德間就系爭出資額固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如前述,且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規定,以103 年8 月14日之書狀作為終止其與被告王繼德間之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103 年8 月18日送達被告王繼德,見本院卷第67頁之送達證書),雙方之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契約於103 年8 月18日合法終止,固亦有據。惟原告與被告王繼德間就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契約雖已合法終止,惟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僅係原告與被告王繼德間內部債之關係消滅而已,並非因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即當然發生系爭出資額移轉予原告之效果,原告與被告禾旺公司間股東關係之變更,仍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處理。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出資額為其所有,其請求被告禾旺公司將實際出資股東情形回復登記為原告等語,並非要求被告王繼德轉讓系爭出資額予原告,是本件並無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系爭出資額雖實係原告所出資並借名登記於被告王繼德名下,惟被告禾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記載系爭出資額及股東為被告王繼德,並非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出資額仍為被告王繼德所持有,倘被告王繼德將系爭出資額自其名下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被告禾旺公司之股東即有變更,且被告王繼德不再持有系爭出資額,故系爭出資額之移轉實質上仍屬出資額之轉讓。又因有限公司具有閉鎖性,並有維持股東間相互密切及信賴關係之必要,其股東出資額轉讓上自不能完全自由而無所限制,應依公司法第111 條規定為之,故原告上開主張,難予憑採,被告禾旺公司辯稱系爭出資額之移轉,應適用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等語,尚非無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王繼德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原告,自應經被告禾旺公司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獲得被告禾旺公司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且被告禾旺公司亦表示該公司全體股東均不同意被告王繼德將系爭出資額予轉讓原告,另被告王繼德亦具狀表示其未能將名下登記之系爭出資額移轉予原告,係因始終未能取得被告禾旺公司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等情於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已獲得被告禾旺公司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則原告請求被告王繼德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持有,即不符合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是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王繼德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進而請求被告王繼德及禾旺公司將禾旺公司股東名簿內所載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內。 ⑶另原告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034號判決可知,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之限制係股東基於自己之意思將出資額轉讓予他人時,始有適用,而本件係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移轉,應非屬原股東即被告王繼德基於自己之意思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原告,故本件應無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之適用云云。惟查,觀諸該判決內容所示,係贈與人撤銷出資額贈與契約後,致法律行為溯及既往消滅,受贈人持有該出資額即屬不當得利,故應將該出資額返還予贈與人,且公司之其他全體股東亦同意受贈人將該出資額移轉予贈與人,核與本件係原告終止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告王繼德移轉系爭出資額予原告所有之情形不同,況原告並未舉證其已獲得被告禾旺公司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是該判決於本件自無從適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 ⑷至就原告尚主張依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817 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可知,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股東對公司享有股東名簿變更請求權,當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股東姓名與實際出資者不一致時,公司即有變更股東名簿之義務,而依公司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股東名簿記載之法律效果為記名股東行使股東權之依據,則有限公司之股東應同樣享有股東名簿變更請求權,以利實際出資者行使股東權,故原告有股東名簿變更請求權云云,然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判例所指股東有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係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與本件被告禾旺公司係屬有限公司之情形不同,且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已獲得被告禾旺公司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而不得請求被告王繼德移轉登記系爭出資額予原告,亦如前述,則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王繼德與被告禾旺公司將被告禾旺公司股東名簿上被告王繼德持有之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故原告此節之主張,自無足採。 七、綜上,原告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公司法第103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繼德應將名下被告禾旺公司出資額107 萬元移轉原告;被告王繼德及禾旺公司其股東名簿內所載之王繼德出資額107 萬元變更登記為原告出資額107 萬元,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內,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