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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吳幸娥
  •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黃定方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86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熙勝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先位部分: ꆼ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各假扣押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被告始檢具執行名義以全部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揆其真意應僅就鈞院受理訴外人即原執行案債務人楊宗福名下,坐落永和區永福段551 、553 地號賣得價金參與分配,原告聲請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之標的物應非其所知,既未知其他法院另有執行標的物,何能就其賣得價金而受分配?又參與分配債權人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權能不及併案債權人,倘依法併案債權人已不能列入分配時,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參與分配債權人自亦不能列入分配。參與分配債權人應僅能就參與分配案號之執行標的物受分配,不及於囑託其他法院執行之標的物。 ꆼ按強制執行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強制執行應依聲請而開始。該法第5 條第2 項亦規定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併案債權人未記載之執行標的物,自不能同受分配。準此,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參與分配債權人既未明確記載執行標的物,應解為僅能就鈞院民事執行處受理拍賣之標的物受分配。 ꆼ受託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237 號分配表業已確定,鈞院民事執行處應依該確定之分配表逕發款予原告。實務上各受託法院多於囑託拍賣標的物拍定後,自行製作分配表,待分配表確定後,由受託法院自行發款或將案款解送囑託法院發款,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3 月12日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237 號函命原告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始得領款可稽,似未聞將解送案款再製作新分配表重新分配之例。 ꆼ退萬步言,倘鈞院民事執行處認參與分配之效力及於受託法院執行標的物,亦應將參與分配聲請狀轉知受託法院,方符囑託執行效力。然則本件鈞院民事執行處並未如此辦理,導致受託法院製作之分配表未將被告列入分配,俟該分配表確定後,同審級之囑託法院竟否決受託法院之確定分配表效力,另行重新分配,原告實難甘服。 ꆼ又本件原告於102 年4 月具狀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囑託臺北、士林、桃園、基隆等地院執行。其中台北地方法院執行所得新台幣(下同)3,000 元,士林、桃園地方法院執行無所得。嗣台北地方法院院於102 年9 月27日以北院木102 司執助丑字第2988號函轉知受託執行終結,解繳執行案款3,000 元予鈞院。惟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4 月8 日逕將案款3,000 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準此,倘另一受託法院解繳之案款無庸製作分配表即可逕發予原告,何以本件鈞院民事執行處卻否決原受託法院已確定分配表效力,重新分配? (二)備位部分: ꆼ本件被告於102 年7 月17日聲明參與分配狀載明僅參與分配訴外人即原執行案債務人楊宗福所有之不動產,故僅能就楊宗福名下不動產賣得價金為分配,而查本件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拍賣債務人楊宗福、楊進順之不動產,其中楊宗福部分僅250,000 元,扣除必要費用後,剩餘價金始能列入分配。 ꆼ上開備位聲明金額試算如次: ꆼ賣得價金扣除稅金淨額: (1) 楊宗福:249,832 元。【(500000-332 )/2】 (2)楊進順:1,318,014 元。【(500000-332 )/2加( 1068898 -716 )】 ꆼ按比例分攤執行費15,720元後淨額: (1)楊宗福:247,327元。【249,832-2,505】 (2)楊進順:1,304,799元。【1,318,014-13,215】 ꆼ列入分配總債權額172,043,681 元=被告債權額70,914,443元+原告101,129,238 元(原分配表債權總額102,434,037 元-楊進順名下案款1,304,799 元)。 ꆼ次序2 被告應受分配金額101,945 元=待分配金額247,327 元×被告債權額70,914,443元÷列入分配總債權額172, 043,681 元(247327×00000000/000000000)。 ꆼ次序3 原告應受分配金額1,450,181 元=楊進順名下案款1,304,799 元+(247,327 元-101,945元) (三)併為聲明:ꆼ先位聲明:原分配表應予撤銷,待分配金額1,567,846 元應逕發給原告。ꆼ備位聲明:原分配表次序2 被告原分配金額應由634,953 元縮減為101,945 元,次序3 原告分配金額應由917,173 元增加為1,450,181 元。二、被告方面: (一)查本件執行事件原告係於102 年4 月具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楊宗福、楊進順之財產為執行,併同時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北、士林、桃園、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將此聲請執行事件編列案號為鈞院102 年度司執水字第43205 號,被告則於102 年7 月11日依上開規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執助五字第330 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具狀對上開執行案件參與分配,被告之聲明參與分配聲請狀明確列明債務人係厚昌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楊宗福、徐秀雲、楊進順、楊聰明,並有上開債務人等之執行名義,且明確表示參與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分配,且參與分配之日期係於受囑託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執助字第237 號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拍定日(102 年9 月11日拍定)之前,程序合法,當已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而得受執行所得之分配。上開執行事件原告於聲請執行時即已同時聲請囑託他法院為執行,則上開執行事件所得受之分配案款當亦包含其所囑託他法院執行所得之款項,原告認參與分配債權人僅能就參與分配案號之執行標的物受分配,不及於囑託其他法院執行之標的物顯非事實,且原告此種主張,強制執行法及相關法規均無明文,原告主張顯屬無據。又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法條明確規定執行標的物並非應記載事項,未記載執行標的物,該聲請執行之執行行為仍是有效之執行行為,原告謂強制執行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未記載之執行標的物自不能同受分配,容有誤會。 (二)原告以參與分配債權人與併案債權人之權能不同,故併案債權人不能分配,參與分配債權人亦不能同受分配,此種主張根本混淆了強制執行法分配之規定,按強制執行法第第34條規定稱同法第29條規定,如各債權人均已合法參與執行程序,則強制執行法只有是否優先分配之問題,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得予優先分配,不符上開要件之債權人列後分配,並非以執行程序權能大小來決定分配與否之問題。 (三)末按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僅就楊宗福之不動產參與分配故僅能就楊宗福執行之部分受償,其理由僅單單為被告參與分配狀之敘述,姑且不論其之主張與原告前所主張「強制執行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被告未記載之執行標的物自不能同受分配。」矛盾,從被告之參與分配聲請狀內容文義以觀,被告之參與分配狀並無執行標的物之欄位,並無填寫任何執行標的物,且債務人欄位已列明厚昌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楊宗福、徐秀雲、楊進順、楊聰明,該狀真意當係就上開全體債務人財產之執行為參與分配,而原告所謂被告僅就楊宗福之不動產參與分配,容有誤會,該狀僅是將此執行案件名稱稱之為「新北院清102 司執水43205 號債權人與債務人楊宗福間所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事件」,並非主張僅就楊宗福之不動產參與分配甚明,是被告備位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財產乃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除有優先受償權者得予優先分配者外,全體債權人均有權利受償,原告並非債務人楊宗福、楊進順於基隆所有不動產之擔保物權人或有優先受償權人,單單僅以其為聲請囑託執行之債權人即主張其有優先受償權,他債權人不得受分配,顯屬無據, (五)併為答辯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係於102 年4 月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楊宗福、楊進順之財產為執行,併同時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北、士林、桃園、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執行,而被告則係於102 年7 月11日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執助五字第330 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具狀對上開執行案件參與分配;另受囑託之基隆地方法院執行處嗣解送案款1,567,846 元,本院執行處並於103 年4 月16日製作金額計算書(下稱系爭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原告可分得執行費15,720元及受償917,173 元,另被告則可受償634,953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水字第43205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第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聲明參與分配聲請狀明確列明債務人係厚昌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楊宗福、徐秀雲、楊進順、楊聰明,並有上開債務人等之執行名義,表示參與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分配,且參與分配之日期係於受囑託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執助字第237 號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拍定日(102 年9 月11日拍定)之前,程序合法,依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當已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而得受執行所得之分配。上開執行事件原告於聲請執行時即已同時聲請囑託他法院為執行,則上開執行事件所得受之分配案款當亦包含其所囑託他法院執行所得之款項,而強制執行法及相關法規均無明文規定參與分配債權人僅能就參與分配案號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受分配,並不及於囑託其他法院執行之標的物,是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揆之前開說明,於法核屬無據。 (三)原告又主張參與分配債權人與併案債權人之權能不同,故併案債權人不能分配,參與分配債權人亦不能同受分配云云,然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第2 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執行法院於有第1 項或第2 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亦定有明文。是債權人除有共同支出之執行費及法有明文優先受償之稅款,及擔保物權擔保之債權得優先受償外,並無明文規定囑託執行債權人有優先就債務人財產受償之權。準此,如各債權人均已合法參與執行程序,除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得予優先分配,其餘債權人則列後平均分配。而按債務人之財產本係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而原告既無優先受償權,則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即被告當亦得就其財產執行所得平均受償。是原告以執行程序權能大小來決定是否優先分配,即有誤會。 (四)原告備位聲明係主張被告於102 年7 月17日聲明參與分配狀載明僅參與分配訴外人即原執行案債務人楊宗福所有之不動產,故被告僅能就楊宗福之不動產參與分配並受償云云,然依被告抗辯:其參與分配聲請狀並無執行標的物之欄位,並無填寫任何執行標的物,且債務人欄位已列明厚昌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楊宗福、徐秀雲、楊進順、楊聰明,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究其參與分配聲請狀之真意當係就上開全體債務人財產之執行為參與分配甚明,被告主張其書狀僅是將此執行案件名稱稱之為「新北院清102 司執水43205 號債權人與債務人楊宗福間所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事件」,並非主張僅就楊宗福之不動產參與分配,尚屬可採,況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ꆼ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ꆼ請求實現之權利。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法條明確規定聲請執行之標的物,並非應記載之事項,未記載執行標的物,該聲請執行之執行行為仍是有效之執行行為,原告以強制執行應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未記載之執行標的物不能同受分配,於法尚屬無據。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僅能就楊宗福之不動產參與分配,容有誤會,是原告備位之主張,揆之前開說明,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參與分配債權人應僅能就參與分配案號之執行標的物受分配,不及於囑託其他法院執行之標的物,而先位請求系爭分配表應予撤銷,待分配金額1,567,846 元應逕發給原告。及備位主張被告於102 年7 月17日聲明參與分配狀載明僅參與分配訴外人即原執行案債務人楊宗福所有之不動產,故僅能就楊宗福名下不動產賣得價金為分配,而備位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2 被告原分配金額應由634,953 元縮減為101,945 元,次序3 原告分配金額應由917,173 元增加為1,450,181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怡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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