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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86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86號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熙勝
被上訴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8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惟上訴人起訴之聲明之聲明為(一)先位部分:原分配表應予撤銷,待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567,846 元應逕發給原告;(二)備位聲明:就次序2 被告原分配金額應由634,953元,次序3原告分配金額應由917,173元增加為1,450,181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金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即先位聲明部分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壹佰伍拾陸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裁判費陸仟玖佰肆拾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玖仟陸佰零叁元。另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壹佰伍拾陸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合計上訴人應補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叁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及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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