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96號
- 原告
- 迪生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培德
- 訴訟代理人
- 張仁龍律師
- 被告
- 速比得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寶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3年1月間向被告購買五金配管材料數批,並交付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作為支付貨款使用,然本件被告於收受支票後並未依約定交付貨物,經原告於103年3月17日以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交貨(被告於次日收受)並未獲置理,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自103年3月22日起負擔遲延責任。原告復於103年3月28日再以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出貨逾期則解除契約(被告於103年4月3日收受),被告仍未置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03年6月27日收受)做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告即應將附表所示4紙支票返還原告,爰本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3紙、支票影本4紙、存證信函及回執各2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