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99號
- 原告
- 全鈦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章
- 訴訟代理人
- 蔡正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克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淑萍
- 被告
- 尚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世森
- 訴訟代理人
- 王嘉斌律師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零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柒拾陸萬零陸佰玖拾柒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曾為長年合作之往來廠商,原告過往均係受被告委託「全製程加工」相機上之鋁製銘板,待加工作業完成,原告會自行檢測產品,確認符合所約定之標準與規格後,檢具檢測報告,並將製成品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另行出售予客戶。因原告負責全製程加工,故後續被告出貨予客戶之良品率,係原告可評估及控制之範圍,故過往原告向被告請款之計算標準,原告即同意以客戶認定之良品數量為準。然兩造近年來鮮少合作,被告突於民國102年3、4月間,向原告要求大量加工編號為C-CASE、KX-1369及KX-1560等鋁製銘板之訂單,然本次交易則一改過往之配合模式,被告僅要求原告進行「前端」之加工作業,至於後續加工作業,則轉交由其他數家廠商完成,因原告僅負責此次前端加工作業,其後續加工作業非屬原告可控制之範圍,產品最終良品率原告難以掌控,故原告即要求請款數量應以「原告實際出貨予被告之數量」為準,而非以客戶認定之良品率為斷,以避免兩造對產品瑕疵責任歸屬之問題產生糾紛。是以,本次交易經原告報價、被告同意報價內容後,被告隨即要求原告開始進行銘板加工作業。㈡原告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2月間陸續依約製作加工及交貨予被告,並按月檢具出貨及請款文件向被告請款,其中均包含歷次出貨予被告之編號C-CASE、KX-1369及KX-1560等各式鋁製銘板,且歷次出貨時原告均檢具檢測報告。詎料,原告就102年8、9月之出貨向被告請款時,被告推托其出貨內容僅係「樣品」,伊無法向客戶請款,因此只願意給付部分金額即新台幣(下同)3萬7,224元(應付帳款應為7萬4,450元),原告因慮及兩造長年合作之情誼,而勉為接受。嗣原告向被告就102年10月之應付款項18萬4,196元請款,被告卻藉詞要求與11月份之款項一併給付而拖延。原告再於102年11月27日就11月份之出貨數量向被告請款102萬7,336元,被告公司員工莊俊杰亦已在請款文件上簽名確認,原告同時要求被告一併給付10月份之款項,然因被告於102年12月4日辦理部分退貨,故原告更改請款數量後向被告再次請款。豈料,依照被告10及11月之簽收數量(扣除被告102年12月4日之退貨),被告本應給付92萬3,651元(10月份184,196元+11月份739,445元),然被告僅支付其中之77萬5,527元,甚至將此筆102年10月及11月之款項,以票期為103年3月10日之遠期支票作為給付,且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並於給付該筆款項時以親筆書寫之便條表示「我司莊總批示,依照我這邊出日本的陽極數先結算給你們,至於日本那邊良率如何,以後再說,因為尚敏至目前為止尚未請到半毛錢」(被告此處所稱「出日本的陽極數」係指原告交貨予被告、被告再交由其他廠商完成後續加工作業後,被告所認定最後成品之良品數量)。被告因而積欠102年11月份14萬8,124元餘款未付,且對於原告102年12月出貨之請款60萬6,512元(此係扣除被告辦理部分退貨之金額),亦同上述「被告尚未向日本請到款」此種與原告無關之原因,而始終未獲被告付款。㈢嗣因被告上開「以被告所認定最後成品之良品數量作為付款依據」之主張,不符與原告間之約定,且與原告交貨數量差距過於懸殊,故原告公司即以103年1月3日電子郵件表示「KX-1369一開始打樣時的報價基準是以我司交貨數請款,但近日貴司付款時才告知需以貴司交貨至日本的ok數請款,此與當初所談好的交貨請款條件不同,因此我司目前已暫時停線無生產,若貴司堅持要以ok數請款,我司這部分的單價的部分可能需要重新報價才有辦法繼續承接,為了避免影響貴司的客戶交期,還煩您請示貴司莊總經理可否能依照一開始的請款條件與我司繼續合作,煩請貴司儘速回覆,感謝」(蓋原告此處所稱之「ok數」,即上述被告所主張之「原告交貨予被告、被告再交由其他廠商完成後續加工作業後,交予被告客戶所認定最後成品之良品數量」。被告公司生產管理部員工莊昆霖遂以103年1月4日電子郵件回覆「請款數是按貴司交貨良品數計算,請繼續生產,下周一按俊杰需求數出貨」(蓋被告此處所稱之「貴司交貨良品數」即原告實際出貨予被告之良品數量,與客戶無涉),因此雙方對於以原告加工後檢測為良品並出貨予被告之數量為付款依據乙情已再次確認而達成共識。因被告以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向原告確認以原告交貨予被告之數量作為付款依據,同時並要求原告繼續出貨,原告不疑有他而持續於103年1月、2月交貨予被告,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款,詎被告於收受貨物後卻對付款乙事未為置理,致原告蒙受無法取得貨款之損失,總計被告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2月止所積欠之款項共為146萬6,714元。嗣後原告於103年4月24日以新莊後港路000142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付款,惟被告竟委託和信法律事務所王嘉斌律師於103年4月30日回函表示僅願再給付76萬697元,並以不實說詞為由而拒絕付款,為維權益,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以資救濟。㈣原告自102年10月至103年2月間陸續交付加工後之鋁製銘板予被告,並有被告歷次簽收之出貨文件可稽,縱此一期間之交易係由被告提供加工材料,然依照雙方之交易模式觀之,應屬側重於財產權移轉之情形,故應適用買賣之規定,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被告既已受領原告所交付之貨品,自應依約給付價金146萬6,714元。然被告於102年11月起卻率以原證8便條加以推托,主張以「出日本的陽極數」即「原告交貨予被告、被告再交由其他廠商完成後續加工作業後,被告所認定最後成品之良品數量」作為付款依據。被告刻意忽略原告與被告間僅就前端加工作業成立買賣契約,後續加工作業之廠商則係與被告另為約定而與原告無涉此一事實,擅將原告請款數量予以縮減。如此一來,豈非責由原告承擔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之後續加工作業之良品率?且被告似於上開便條中進一步主張將來客戶若尚有剔除不良品時,將再與原告進行結算(即再扣除被告應付款項之意)。換言之,被告顯然有意將後續加工作業廠商所造成之不良率、客戶認定之不良率,以及客戶尚未給付被告款項之諸多不利益,轉嫁由原告承擔,實已與兩造初始約定相違。㈤嗣經原告以103年1月3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上開便條內容之主張與雙方約定內容不符,付款金額仍應以原告交貨予被告之良品為準,倘若被告堅持以「出日本的陽極數」為付款依據、強行將一切與原告無關之不利益均責由原告承擔,則原告恐必須重新估算成本後另行報價,否則將使原告蒙受極大之風險與損失。蓋因按照雙方約定內容,原告僅負責前瑞加工作業時,原告所提供之單價(加工費用)即係原告依據前瑞加工作業可能之良品率及風險加以估算後所得出,該等風險係原告所得以掌控之範圍,然而後續加工作業之良品率及風險為何,實非原告所得控制之範圍。因此倘若被告自進行後續加工作業之廠商取得完工成品中有不良品,抑或係客戶取得被告交付之貨品而認為有不良品,此等情況斷非原告所造成,若強行責由原告負擔,則因該部分之風險超出原告所得掌控,原告將有提高單價之必要以因應成本上之考量,否則原告恐遭受難以預期之損失。後因被告自知理虧,即以103年1月4日電子郵件承認雙方確有「以原告加工後檢測為良品並出貨予被告之數量為付款依據」之約定,並要求原告繼續出貨。從而雙方對於「以原告加工後檢測為良品並出貨予被告之數量為付款依據」乙情,不僅於交易前已有約定,交易中亦再度確認此旨,被告即應依照原告按被告簽收貨品內容而作成之請款文件加以付款,實無疑義。㈥被告以103年4月30日律師函轉而指摘原告,表示:
⒈原告請款依據應以客戶認定之良品數量為計算基準;⒉伊僅要求原告加工編號C-CASE及KX-1369TOP之銘板、至於編號KX-1560 C-CASE及KX-1560TOP之銘板則並未要求原告加工;
⒊各項銘板之數量與單價,其中編號C-CASE為每片60元,客戶僅認17,276片;編號KX-1369TOP為每片30元,客戶僅認14,216片;扣除伊先前已給付之部分後,伊僅願再給付76萬697元;⒋原告不斷提高單價由每片35元漲至60元,並不斷威脅將予以怠工,致被告公司客戶諸多抱怨;⒌C-CASE模具6萬5,00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固然於該律師函中承認上開146萬6,714元其中之76萬697元款項,然自被告給付102年11月之部分款項後今日仍未再獲被告給付分文。更何況,被告前開律師函所主張之內容實有嚴重謬誤,蓋:⒈被告律師函主張原告請款依據應以客戶認定之良品數量為計算基準云云。然兩造係於系爭交易之初即約定以原告進行前端加工作業並交貨予被告之數量作為付款依據,被告並於103年1月4日電子郵件明確表示以原告出貨數量為準,嗣後竟推翻先前所為之表示,企圖將其他廠商進行後續加工作業後產生之不良品、客戶認定之不良品,以及客戶尚未付款予被告之諸多不利益,均轉嫁由原告承擔。被告此等行為不僅違約,尤已嚴重悖於誠信。⒉被告律師函主張伊僅要求原告加工編號C-CASE及KX-1369TOP之銘板、至於編號KX-1560 C-CASE 及KX-1560TOP之銘板則並未要求原告加工云云。然被告既有歷次簽收貨品之事實存在,其嗣後否認曾有要求原告進行加工,此舉實非妥當。更何況,倘若被告果真未曾要求原告就編號KX-1560 C-CASE及KX-1560TOP之銘板進行加工(假設語氣,惟原告否認之),則被告理應對原告交貨該等加工貨品辦理退貨,然被告不僅如數簽收而未就該等貨品有任何辦理退貨之情事,且觀諸原告102年12月之出貨內容,其中包含被告所否認之編號KX-1560 C-CASE及KX-1560TOP銘板,而被告於103年1月6日對於102年12月出貨內容辦理編號C-CASE銘板之部分退貨時,何以未一併將上開被告所否認之貨品辦理退貨?顯見被告律師函內容所言實屬推諉之詞。⒊被告律師函主張各項銘板之數量與單價,其中編號C-CASE為每片60元,客戶僅認17,276片;編號KX-1369TOP為每片30元,客戶僅認14,216片;扣除伊先前已給付之部分後,伊僅願再給付76萬697元云云,此亦與事實大相逕庭,茲說明如下:⑴就被告所主張編號C-CASE銘板之每片單價(被告主張每片均為60元),依照原告於本次交易所提供之報價內容,其中「C-Case,CNC加工、檢驗(無貼膜),每片60元」部分,即係被告要求原告僅進行前端加工作業之報價,其中「C-Case(含R角),CNC加工、檢驗(無貼膜),每片68」部分,係被告要求原告提供除就CNC加工外再加做後續另一部分之程序之報價,被告對上開報價均已同意。嗣原告因被告同意報價並要求原告就「C-Case,CNC加工、檢驗(無貼膜)」部分開始加工出貨,原告因而自102年8月僅就該部分開始進行加工,後被告於102年11月間,要求原告除前端加工及檢測程序外,再多進行「C-Case(含R角),CNC加工、檢驗(無貼膜),每片68」部分之程序,因此11月間曾出現編號C-CASE銘板每片68元之單價,後因被告仍擬將此一程序交由其他廠商進行,因此自102年12月起每片單價仍回復為60元。⑵就被告所主張編號KX-1369TOP、KX-1369TOP1及KX-1369 TOP2 銘板之每片單價,亦非被告所稱全數均為每片30元,事實上,依照雙方合意之報價內容,KX-1369TOP為每片31元,KX-1369TOP1為每片26元,KX-1369TOP2為每片5元,相關之加工費用除有原證13所示之報價單外,被告歷次簽收之出貨單據亦均載明各品項之單價為何。被告於律師函中主張之每片30元單價,僅係在102年12月至103年1月間,被告曾要求原告就部分KX-1369TOP銘板減少其中1項加工程序,因此原告就該部分出貨提供較原先每片31元報價為低之加工費用。因此被告前開律師函中一概以每片30元作為計算基礎,實有謬誤。
⒋被告律師函主張原告不斷提高單價由每片35元漲至60元(被告應係專指編號C-CASE銘板),並不斷威脅將予以怠工,致被告公司客戶諸多抱怨云云,然如前所述,兩造間依照過往交易模式,若委由原告進行全製程加工,其被告出貨予客戶之成品係由原告所加工製作,因此良品率屬在原告可評估及控制之範圍,因此原告過往所提供每品項之單價經估算後可較為低廉,始有以往交易時就編號C-CASE銘板每片加工費用為35元之報價;嗣被告就本次交易要求以原告僅負責前端加工作業,被告再另行將後續加工作業委由其他廠商處理之合作模式,此種情況下,被告自其他廠商取得之成品及出貨予客戶後客戶所認定之良品,均已超出原告可控制之範圍,然因被告為分散其自身所應承擔之風險,因而另行要求原告除進行前端加工外,再額外進行加工品之檢驗程序,並檢具檢測報告後交貨予被告,確保交貨內容均為良品,倘有不良品發生,均由原告自行吸收,此種合作模式下,原告所付出之成本及承擔之風險較高,因此經原告估算後所提供每品項之單價自較為高,始有編號C-CASE銘板每片加工費用60元之報價,此一報價係被告同意後始要求原告加工,被告既已同意,則被告理應自行評估認為可行後,始與原告進行此筆交易,斷不能收取貨品後對所約定之價格加以爭執。⒌被告律師函主張C-CASE模具6萬5,00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然該模具於相關之加工作業完成後已因被告之要求送回被告公司,並有被告公司人員簽收文件可稽,因此該部分費用本應屬被告公司之必要支出,實無相關設備為被告所有、費用卻由原告負擔之理。㈦綜上所述,被告於102年11月至103 年2月累計積欠原告貨款共146萬6,714元,被告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為給付。是以,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6,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以雙方對於102年3、4月後由被告提供鋁板,再由被告加以鑽孔之編號C-CASE、KX-1369、KX-1560鋁板,雙方約定以原告交貨數量為請款依據,並提出原證9之電子郵件為據云云,惟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詳述如下:⒈原證9之電子郵件中,原告於103年1月3日係稱「『KX-1369』一開始打樣時的報價基準是以我司『交貨數』請款,但近日……」,而被告公司人員莊昆霖於103年1月4日回稱:「請款數是按貴司『交貨良品數』計算……」,原告於103年1月6日又回稱:「……貴司答應請款數是按我司『交貨良品』計算……」乙節,亦即雙方合意對於編號「KX-1369」之加工鋁板並非以原告「交貨數量」為原告請求之計算依據,而係以原告交貨後之加工鋁板之「良品數」計算,故原告稱以其交貨數量為其請款之依據,顯屬無據。⒉另所謂之「良品數」雖原告提出原證4之檢測報告,然該原證4之檢測報告為102年10月15日製作,檢測之品名為「C-CASE」(此為編號KX-1369 C-CASE),亦即原告僅有對102年10月15日前之編號KX-1369 C-CASE為檢測,並非對於所有交付之加工鋁板為檢測,況且縱使原告對於102年10月15日前之編號KX-1369 C-CASE為檢測,然雙方對於「良品數」之認定標準,並非以原告單方面認定為準,仍應由委託人即被告予以認定,而被告認定是否為「良品數」仍係以雙方歷來合作之模式,即以原告起訴狀第2頁第2行所述:「過往原告向被告請款之計算標準,原告即同意以客戶認定之良品數量為準」,從而被告對於給付予原告之貨款計算方式,均屬從一而終,亦即被告客戶給付予被告貨款之計算數量,即為被告給付予加工廠商貨款之計算數量,原告之計算方式顯有錯誤。㈡再依據被告客戶所認定之良品數量,關於品名C-CASE、KX-1369TOP部分,數量及金額詳述如下:⒈品名C-CASE部分:此批鋁製加工品於102年10月至103年2月份,原告主張交付被告22,202片,但被告客戶僅認定其中17,276片為良品,亦即4,936片為不良品,此部分依被告依單價每片60元加工費用計算,被告僅須支付103萬6,560元。⒉品名KX-1369TOP部分:此批鋁製加工品於102年10月至103年2月份,原告主張交付被告20,875片,但被告客戶僅認定其中14,216片為良品,亦即6,659片為不良品,此部分被告依單價每片30元加工費用計算,被告僅須支付42萬6,510元。⒊品名KX-1560 C-CASE部分:依據原告原證3-3應收款明細,其中KX-1560 C-CASE部分,原告均加註「重工品」,且於原證3-3所附之送貨單,有關KX-1560 C-CASE相對於其他品項之鋁片,均未記載「單價」,實則,該KX-1560 C-CASE鋁片係由原告加工之編號KX1369 C-CASE鋁片遭被告退貨後,原告自行再加工而成,從而於該收款明細上方加註「重工品」,而此再重工部分,被告並未要求原告重工,係原告自行重工,故對於單價部分方未予記載,故自雙方對於此KX-1560 C-CASE並無任何單價之約定,足見被告並未請求原告予以加工,而係原告單方面之加工,被告不需負擔此部分之加工費用。⒋品名KX-1560TOP部分:此部分之鋁製品,被告並無請求原告加工,雖原告提出送貨單,其上並有被告公司人員之簽名,然因原告替被告代工之品項繁多,僅要原告送貨至被告公司者,被告公司人員均會予以簽收,但實際上關於KX-1560部分,被告並無請求原告予以加工,則原告顯無理由向被告請求任何款項。⒌C-CASE治具、KX-1369TOP治具、C-CASE模具費部分:原告欲替被告加工鋁製品,本即需要自行準備生產設備,而模具、治具部分本即為原告之生產設備,無理由向被告請款,故此部分之款項合計6萬4,00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應向被告請款,雖原告提出原證14之送貨單主張將該治具已送至被告公司,然該原證14之送貨單上並無填寫單價及金額,顯見縱使原告將該治具送至被告公司,但並非出於請求被告付款之意。退萬步言,縱使被告需支付該治具費用者,該治具費高達6萬4,000元,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之單據以明其說,且依據被告之詢價該治具1組僅為1,000元,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⒍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加工款為146萬3,070元(1,036,560+426,510=1,463,070),扣除被告於102年11月已給付之73萬8,597元,被告應再給付之加工款(不含稅)僅有72萬4,473元(若再加上5%之稅捐,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697元),並非原告起訴請求之146萬6,714。㈢退萬步言,縱使本院認原告得以出貨數量向被告為請求者,然原告所加工之鋁板亦有以下之瑕疵,且此瑕疵顯未能予以修補,從而被告依據民法第49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減少此部分之報酬:⒈關於原告附表二103年1月請款C-CASE部分:此部分有22片外觀不良,無法使用,此為原告送貨至被告公司時已告知,故此22片被告得主張不給付此部分之加工款,依原告計算之單價60元計算,合計共1,320元。⒉關於原告附表二103年1月請款KX-1369 TOP部分:⑴經被告檢查共計有32片由原告加工之鋁板之螺絲孔距離尺寸超過圖面所要求之1.19至1.33,此32片經被告以2.5D投影機量測之結果為1.4至1.55,故此32片被告得主張不給付此部分之加工款,依原告計算之單價30元計算,合計共960元。⑵另經被告檢測有210片外觀表面有凸包,故此210片被告得主張不給付此部分之加工款,依原告計算之單價30元計算,合計共6,300元。⑶經被告以高度規儀器檢測有1,451片之螺絲孔深度之尺寸,超過標準值1.35-1.40,達到1.41-1.45,故此1,451片被告得主張不給付此部分之加工款,依原告計算之單價30元計算,合計共4萬3,530元。⑷綜上,此KX-1369TOP部分,共計5萬790元,被告不予以付款。⒊關於原告公司附表二103年2月請款KX-1369C-CASE 部分:經被告以高度規儀器檢測有1,938片之螺絲孔深度之尺寸,超過標準值1.35-1.40,達到1.41-1.45,故此1,938片被告得主張不給付此部分之加工款,依原告計算之單價60元計算,合計共11萬6,280元。⒋交貨數扣3%備品:被告與原告之副總曾有協議,於其所有交貨數扣除3%為備品,此部分不予以請款,然原告於本次請款中卻未扣除此部分,從而此部分之請款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本次請款,其中KX1369 C-CASE部分共計17,276片,每片以60元計算,應扣除3萬196元,而KX1369-TOP部分,計18,044片,每片30元計算,應扣除1萬6,239元,合計共4萬7,335元。⒌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前揭部分之瑕疵,得主張減少給付之報酬共計21萬5,725元。㈣原告加工編號KX1369 C-CASE及KX1369-TOP鋁片所生之瑕疵,致使被告產生如下之損失,被告得依據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以此損害賠償於本事件中向原告主張抵銷:⒈材料損失費用:⑴被告向住金物產(香港)公司鋁板,每公斤為9.52美金,以匯率1:30計算,每公斤為新台幣285元,而原告公司加工之鋁片,其中KX-1369C-CASE部分每片為0.022公斤,亦即每片鋁片之成本為6.27元(0.022×285=6.27),而KX-1369 TOP部分每片為0.0053公斤,亦即每片鋁片之成本為1.5元(0.0053×285=1.5)。⑵其次,每片鋁片上均貼有保護膜,而此保護膜SPV202,尺寸為500mm×200M,一捆為3萬200元,而KX-1369 C-CASE部分須加工之面積為130mm×30mm,每片需花費此保護膜之金額為1.22元,KX-1369 TOP部分每片需花費此保護膜之金額為0.188元。
⑶沖床、拋光及裁切費:編號KX-1369 C-CASE需此費用,而此部分之費用為每片3元。⑷綜上所述,被告交付予原告之鋁片,其中編號KX-1369 C-CASE部分,每片之成本為10.49元,而編號KX-1369 TOP每片成本為1.68元。⑸原告於製程中可能產生材料之耗損,而此材料之耗損被告可接受者為10%,亦即於10%之材料耗損部分,應由被告予以支付,然超過10%部分即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此期間交付編號KX-1369C-CASE鋁片共30,396片,編號KX-136 9 TOP鋁片共23,406片,而遭被告退貨之KX-1369C-CASE鋁片共計10,132片,KX-1369 TOP共計5,361片,則KX-1369 C-CASE部分之不良率為33%(10132/30396),KX-1369 TOP之不良率為23%(5361/23406),從而KX-1369 C-CASE退貨之10,132片之成本即應由原告公司負擔,合計共10萬6,284元(10,132×10.49=106,284),KX-1369 TOP退貨之5,361片之成本即應由原告負擔,合計共9,006元(5,361×1.68=9,006),此二編號鋁片之成本合計共11萬5,290元。⒉後續加工費用:⑴因原告負責鋁片之前段加工,而由其他廠商負責後段之加工,但因原告前段加工之瑕疵,導致被告後段側邊R角及拋光之加工均屬多餘,故被告支付廠商之R角及拋光加工費用均屬損失,此部分之損失應由原告賠償。⑵後段KX-1369 C-CASE鋁片周邊R角之加工費用為每片8元,而此期間退貨與原告之KX-1369 C-CASE鋁片總計共8,150片,從而此周邊R角之加工費用之損失為6萬5,200元(8×8,150=65,200)。⑶後段KX-1369 C-CASE鋁片拋光之加工費用為每片8元,而此期間退貨與原告公司之KX-1369 C-CASE鋁片總計共8,150片,從而此拋光之加工費用之損失為6萬5,200元(8×8,150=65,200)。⑷綜上所述,被告此側邊R角及拋光之加工費之損失為13萬400元。⒊綜上,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4萬5,690元。㈣綜上所述,雙方對於請款數量之依據,仍應以原告所交付鋁片之「良品」為計算,而非以原告之交貨數量為計算,而此良品係以被告客戶認定為準;又對於品名KX-1560 C-CASE及KX-1560 TOP部分,被告並未要求原告予以加工,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款19萬3,100元,又對於治具部分,此為原告之加工生產設備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此6萬5,000元;退萬步言,縱使係以原告交貨數量為計算者,被告亦得以原告交付之瑕疵品主張此部分不予付款21萬5,725元,且得以造成之損失24萬5,690元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3、4月起要求原告大量加工編號為C-CASE、KX-1369及KX-1560等鋁製銘板,且一改過往之配合模式,要求原告僅進行「前端」之加工作業,因後續加工作業非屬原告可控制之範圍,故原告要求請款數量應以「原告實際出貨予被告之數量」為準,而非以客戶認定之良品率為準,本次交易經原告報價、被告同意報價內容後,被告隨即要求原告開始進行銘板加工作業,原告加工編號C-CASE、KX-1369及KX-1560等各式鋁製銘板,出具檢測報告出貨予被告簽收,被告卻一直拖延給付貨款,截至103年2月共積欠如附表1所示共146萬6,714元貨款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雙方約定以原告交貨數量為請款依據,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觀之雙方往來電子郵件所載,原告於103年1月3日乃稱「『KX-1369』一開始打樣時的報價基準是以我司『交貨數』請款,但近日……」等語,而被告公司人員莊昆霖則於103年1月4日回稱:「請款數是按貴司『交貨良品數』計算……」等語,原告於103年1月6日又回稱:「……貴司答應請款數是按我司『交貨良品』計算……」等語乙節,有上開電子郵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0頁),即雙方合意對於編號「KX-1369」之加工鋁板並非以原告「交貨數量」為原告請款之計算依據,而係以原告交貨後之加工鋁板「良品數」計算,故原告稱以其交貨數量為其請款之依據,應屬無據。
⒉另所謂之「良品數」雖據原告提出檢測報告為證(本院卷第85至94頁),然該檢測報告為102年10月15日製作,檢測之品名為「C-CASE」(此為編號KX-1369 C-CASE),亦即原告僅有對102年10月15日前之編號KX-1369 C-CASE為檢測,並非對所有交付之加工鋁板為檢測,縱使原告對102年10月15日前編號KX-1369 C-CASE為檢測,然雙方對於「良品數」之認定標準,並非以原告單方面認定為準,仍應由委託人即被告予以認定,而被告認定是否為「良品數」仍係以雙方歷來合作之模式,即以原告所稱:「過往原告向被告請款之計算標準,原告即同意以客戶認定之良品數量為準」,從而被告對於給付原告貨款之計算方式,均以被告客戶給付被告貨款之計算數量為準,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計算方式容有錯誤。
⒊查證人莊昆霖即寄發原證9電子郵件之人於本院10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庭證稱:「(你上面寫的「交貨良品數」計算是什麼意思?)全鈦科技有限公司交給我們的產品,由我們判斷是良品付款」、「(是尚敏覺得OK的數量?還是全鈦自己認定OK的數量?)是尚敏有限公司判定的」、「(你這意思有跟原告講清楚嗎?)我們配合一直都是這個樣子,有問題會請他們過來看。我們判定的良品,就是讓他們請款的數量」等語(本院卷第226頁背面、第227頁),依證人所述,原告與被告雙方歷來合作均係以被告認定之良品數量為原告請款之依據,參之商業習慣,不論是買賣抑或承攬關係,出賣人或承攬人所交付之商品或工作物,均係由買受人或定作人對於瑕疵之通知或驗收,殊無可能由出賣人或承攬人自行予以主張交付之產品或工作物無瑕疵,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既以被告客戶認定之良品數量為準,已如上述,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何審究如下:
⒈品名C-CASE部分:102年10月至103年2月份之該批鋁製加工品,原告主張交付被告22,202片,但被告客戶認定其中17,276片為良品,亦即4,936片為不良品,此部分被告依單價每片60元加工費用計算,被告須支付原告103萬6,560元。
⒉品名KX-1369TOP部分:102年10月至103年2月份之該批鋁製加工品,原告主張交付被告20,875片,但被告客戶認定其中14,216片為良品,亦即6,659片為不良品,此部分被告依單價每片30元加工費用計算,被告須支付原告42萬6,510元。
⒊品名KX-1560 C-CASE部分:
⑴依據原告所提之應收款明細(本院卷第58頁),其中KX-1560 C-CASE部分,原告均加註「重工品」,且觀諸該應收款明細所附之送貨單(本院卷第59至68頁),有關KX-1560 C-CASE相對於其他品項之鋁片,均未記載「單價」,故該KX-1560 C-CASE鋁片應係由原告加工之編號KX1369C-CASE鋁片遭被告退貨後,原告再行加工而成,雙方既對此KX-1560 C-CASE並無任何單價之約定,足見被告並未請求原告予以加工,而係原告單方面自行加工,被告應無須負擔此部分之加工費用。
⑵又證人莊俊杰於本院10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庭證稱:「(1560 C-CASE and TOP部分是否有委託全鈦?為何全鈦會交付此部分?)當初在講時還是以客戶訂單為準,那時因為1560比較特別,他是從1369做不良品,需要再加工才能用,日本客人有到全鈦科技有限公司一起開會,有答應說可能轉成1560,但是講的時候去年九月時,但是1560是新機種延伸,需要重新報價,但報價時太高,我有口頭告訴全鈦科技有限公司的小陳,說這單價太高,有可能接不到」、「(所以1560部分到底有沒有委託全鈦科技有限公司去做?)那時他們說比較有空檔,他們要先做,但我說我還沒有收到訂單,我不敢很保證說你這可以做沒有問題」、「(既然你們沒有收到訂單,也不敢保證會下訂單給全鈦科技有限公司,為何全鈦科技有限公司會交付1560的產品給你們?)他自己安排先作,就交給我們公司」、「(提示原證3-3 P1,備註欄記載KX-1560 C-CASE為「重工品」是什麼意思?)這1560他原則上就是1369的不良品,本身就是不良的東西,重工品後也不保證這是完全可以用的」等語(本院卷第228頁),可見被告並未下編號1560鋁板之訂單予原告,係原告自1360之不良品中再予加工,故原告於「送貨單」上關於1560部分均未記載「單價」,不論雙方係買賣抑或承攬關係,對於此1560部分之價金或承攬報酬雙方均未有意思表示合致,依據民法第153條規定,雙方之契約並未成立,原告關於系爭1560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9萬3,100元貨款(KX-1560 C-CASE部分180,080元,KX-1560 TOP部分13,020元),應屬無據。
⑶原告另主張關於品名編號KX-1560 CASE部分單價內容原告早已口頭告知被告,故未記載與出貨單上,且被告已簽收及開立發票,顯見被告係毫無異議接受原告之報價及請款內容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觀諸應收款明細所附之送貨單所載,除此品名KX-1560CASE外,其他型號之鋁板均有記載單價,已如上述,若被告就此品名KX-1560 CASE鋁板曾請求原告加工或雙方已就單價有所約定者,原告斷不可能於出貨單上不載明單價,況就此部分另查無任何報價單等資料,足見被告應無請求原告加工此部分之鋁板。
②又原告要求被告加工之鋁板型號眾多,原告送貨至被告公司,雖經被告公司人員予以簽收,亦不能僅憑該簽收即論雙方對此部分已有加工合意。另原告雖提出原證15之發票為證(原證15第2頁右下角號碼:OC37963329號發票,本院卷第203頁),然發票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且將該KX-1560 CASE與其他品名之型號鋁板共列,致使被告無法將此發票予以退回,且因雙方對此型號有爭議,被告未予以付款,並非被告對此均無異議而默示收受此貨品。
⑷綜上所述,關於系爭1560部分(包含C-CASE及TOP),被告並未請求原告公司予以加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關於C-CASE治具、KX-1369TOP治具、C-CASE模具費部分:原告主張C-CASE治具、KX-1369TOP治具、C-CASE模具費等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況已將治具送交被告公司簽收等語,並提出送貨單為證(本院卷第115頁)。惟查,該送貨單上並無填寫單價及金額,縱使原告將該治具送至被告公司,應非出於請求被告付款之意,加以原告前替被告加工鋁板時均未請求模具費等情,有報價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模具費用6萬4,000元等語,亦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加工款為146萬3,070元(1,036,560+426,510=1,463,070),扣除被告於102年11月已給付之73萬8,597元,被告應再給付之加工款(不含稅)為72萬4,473元,加計5%稅捐,則為76萬697元。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萬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0日(本院卷第1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