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54號原 告 包振榮 被 告 呂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有 被告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稽;另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出資 設立清沛健身養身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上開清沛健身養身有限公司之事務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亦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第9條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