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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徐玉玲

  • 當事人
    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仁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90號原   告 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育強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複代理人  郭舜律師 被   告 曾仁志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民國一O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貳仟元及民國一O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依據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0萬元 及4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4年5月5日具狀追加票據法 第22條第4項之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 210頁),被告是否應負票據上之給付及票據利得償還之責任 ,二者關係密切,原告前開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2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150萬元 之利息起算日為102年2月1日,40萬元之利息起算日為101年7 月1日(見本院卷第7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 款150萬元,並簽發原證1之支票二紙(面額依序為50萬元、 100萬元,發票日為102年1月31日),作為借款擔保,原告公 司於100年11月17日、100年11月30日交付借款。被告又於101 年5月31日借款40萬元,並簽立原證3之支票及借據,約定清償期為1個月,原告扣除2萬8000元之票貼,交付37萬2000元,被告迄未清償前開借款,原證1、3之支票未獲兌現,爰依據票據消費借貸、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 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已罹於 一年之請求權時效,並無理由。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原證2之匯款單僅能證明資金流動之狀態,另支出證明單 為原告自行製作,無法證明原因事實,原證4之借據為原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廖育強要求被告填寫,係因兩造之股東往來尚需結算,因原告、羅丹公司、廖育強間有密切之資金往來,僅執原證1、3之支票、原證3之匯款證明單,原證4借據、原證5 之支出證明單,難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㈡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育強於99年11月19日出售其名下之原告公司股份予被告,依據被證1之入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所載原告公司之實收資本已虧損完畢,是以現實上原告公司所剩資產僅有營造廠資格,廖育強自行估算原告公司資產有300萬元,是系爭協議書記載「購牌費用為新台幣參佰萬元計 」,約定以營造廠資格即所謂牌費作為股份交易價格,而非以面額10元交易,綜觀系爭協議書全文,原告公司盈餘分配依據系爭協議書第5條「每年結算後牌費出資比例分配盈餘」、第7條「原始購牌股東股份增減或購牌股東加入及退出皆以購牌費基礎計算等」,都不斷重申股東股份增減、加入、退出均以牌費為股東出資比例。牌費依據協議書第1條所載為300萬元,第4條登記資本額股權分配由廖育強及曾仁志各分配百分之柒拾 及百分之叁拾,即原告公司每股2元(300萬元/150萬股=2元/股),150萬股之30%為45萬股,是被告應繳納90萬元(45萬股×2元/股=90萬元)之股款,被告已繳足股款,廖育強亦轉讓 原告公司股權30%予被告及選任被告擔任董事職務。被告購買 廖育強名下原告公司30%股份,且承諾由被告擔任董事及參加 原告公司盈餘分配,是被告同意擔任安慶公司及訴外人蘿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為廖育強)銀行放款之保證人,且借貸多筆款項予原告公司,包括墊付原告公司承攬福營國中、捷運局、深澳國小及中山高中之押標金及下包商工程款高達數千萬元,現尚餘2千餘萬未獲清償。被告承諾要每年依據系爭 協議書第5條辦理盈餘分配,然被告成為股東後均未受分配, 且廖育強於鈞院審理103年度訴字第1146號案件時謊稱系爭協 議書要按面額10元計算,主張被告尚積欠廖育強款項要與被告解除契約回復股權,然原告公司之實收資本已虧損殆盡,被告豈可能再用每股五倍之價格購買虧損公司之股份,是以原告所稱係違背常情,原告尚積欠被告工程款2千餘萬元。 ㈢原告公司具有營造廠之資格,因缺乏資金,被告於入股前已代墊原告公司之工程押標金如被證4、5之金額合計720萬1389元 ,且原告自認被告以原告承攬之工程合約向銀行取得之工程合約貸款,經工程款撥付時,優先清償借款,工程款已全數清償完畢,且原告自認由被告代墊之工程款尚包括深澳國小工程款交付原告公司有820萬8499元、31萬1093元,以上合計至少為 1649萬9888元以上,據此主張抵銷。 ㈣證人吳育庭並非在場親自見聞,核其證詞,不足採信。且證人吳育庭證述因被告欠缺資金投標工程向原告借錢去投標,核與證人證述被告成為原告公司股東前,已借貸如被證4、5之資金予原告之事實,足見被告並未欠缺資金,且依據原證7之合作 模式,原告代被告向銀行貸款交付被告使用,何以原告甘冒不獲清償之風險?如原告不是交付被告而是向銀行銀行貸款用於 工程事項,又如何說明是由被告借貸?用於原告借貸用於自身 承攬之工程,豈有為被告公司借貸之可能?被告並未負責工地 ,係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廖育強負責工地工程之執行,原告雖曾將存摺交付被告,係在於擔保借款之清償,之後亦返還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廖育強,亦為原告所自認,縱使被告雖曾參與原證13之會議在場,亦僅基於債權人之立場在場,並未實際執行工程事項。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3年9月16日筆錄,本院卷第71頁):㈠被告簽發原證1之支票二紙、面額依序為100萬元、50萬元、發票日102年1月31日,前開二紙支票,依序於102年11月5日、 102年11月4日提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有原證1支票二紙 、原證6之退票理由單可按(見本院卷第6、11頁)。 ㈡原告於100年11月17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之匯款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 ㈢原告於100年11月31日製作支出證明書,記載「曾仁志借款」 「五拾萬元」,有原告提出原證2之支出證明單可按(見本院 卷第7頁)。 ㈣原告簽發原證3支票,面額40萬元,發票日101年7月27日,有 原告提出之原證3之支票一紙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 ㈤被告於101年5月31日簽署原證4之借據,借款40萬元,借款期 限1個月,有原告提出原證4之借據一紙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 )。 ㈥原告於101年5月31日自行製作支出證明單一紙,記載「曾先生票換現金40,000-28,000=37,200」「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元」,有原證5支出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 ㈦被告於99年11月19日買受原告之股份百分之三十,成為原告公司之董事,並擔任原告向銀行貸款之保證人,有被告提出被證1 之原告股東入股協議書、被證2之99年12月21日之原告變更 登記表、被證3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8、39-43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50萬元、40萬元,屆期未清償, 依據票據關係、消費借貸、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理由?㈡兩造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是否有交付現金?㈢原告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是否 有理由?㈣被告所為的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票款,是否有理由?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證1、3 之支票發票日依序102年1月31日、102年1月31日、101年7月7 日,原告於103年6月10日始依據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本院之收狀戳為憑,顯已逾一年時效,被告抗辯原證1、3之支票持票人對發票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得拒絕付款,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人給付票款,亦非正當,應予駁回。 ㈡兩造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是否有交付現金? 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已交付現金予被告,並提出原證1、3支票、原證2之匯款申請書、支出證明單、原證4借據、原證5之支出證明單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詞 置辯。經查: ⒈證人吳育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證物(原證7),請問就此份民國100年9月15日由廖育強與 曾仁志所簽立之資金往來說明書,你是否知悉?)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若知悉,請說明當時雙方簽立原證7之說明書之背景為何?為何妳會知悉?)這是廖先生跟被告他們在工程配合上資金往來說明,這是原告法代跟被告他們的協議,我幫他們打了說明書後,他們簽名確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7資金往來說明書,是否兩造達成合意後,委由你繕打後再交由雙方簽名確認?)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可否說明情節?)被告在安慶他標的案子他自行負責,被告負責的案子需要工程資金調度,我們可以跟銀行做合約貸款,所以是用安慶名義去跟銀行貸款,所以會開立還款票給原告當質押,這份說明書就是說明他們資金工程借貸行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所述「被告在安慶他標的案子他自行負責 」意思為何?)被告負責如說明書的四個標案,雖然只寫三個但還有包含國父紀念館的標案,營造業標了案子以後,需要負責押標金、履約金、工程付款,就會需要前置資金需求,一般我們會先跟銀行作資金調度,所以這四個案子是由原告借款給被告使用,中間會有他需要還款質押票給公司,票據沒有兌現,故衍生後續債務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票據沒有 兌現是指在簽協議書之前或之後?)是指簽原證七協議書之後票據沒有兌現。」「(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簽原證七協議書前 ,雙方合作是否沒有問題?)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提示被證4收據,是否知道這些錢是曾仁志墊付的?是否知道 曾仁志在當股東之前,就已經在借錢給公司?)我知道這些收據,這些收據是他們配合案子的履約金或押標金收據,他當股東之前我不認識,這些錢是曾仁志墊付的。我不清楚曾仁志在當股東之前是否有借錢給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 示原證7往來說明書,文件是誰打字?兩造討論的時候你是否 在場?還是你是聽老闆廖育強轉述的?)是我打字,討論時我不在現場,我是聽老闆轉述合作模式,我是會計對於工程配合模式我最清楚,裡面內容跟我了解相符,因為跟銀行借款都是我要做帳,我要提供給原告法代。」「(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證人是會計,但是你剛證述並不介入兩個老闆討論,所以你應該只知道帳務的資金而不知道合作模式?)他們討論完會把結果告訴我,因為我要跟被告做後續的討論。」「(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所謂他們是指原告法代嗎?)是。」「(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知道工地是誰在負責?)是被告委請的工程師。」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知道是被告委請的?有無看到被 告委請?)沒有看到被告委請,但是那個人說是被告委請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四個標案工程的執行跟分包是否 清楚?)全部都是工程師負責,我們沒有負責他們付款,都是由被告自行負責請款。」「(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有保管 或者持有原告的大小章嗎?)當時有保管銀行大小章,後來才沒有,有保管兩個銀行的大小章,一個是三信、一個是一銀建國分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有保管任何跟這個工 地有關的發文章或分包契約嗎?)被告委請的工程師有留一副大小章,被告沒有保管,分包契約我不清楚。」、「(法官問:被證四工程支出是由何人支出?)由被告支出,不過其中一 個深澳國小工程沒有完工就走了,所以由原告完工,之後原告支付2、3千萬,沒有跟被告拿,因為聯絡不上,深澳國小只拿400萬元工程款,後續就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127頁、104年1月20日筆錄),並參以原證7原告公司股東資 金往來說明書記載「⒈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深澳國小及中山高中,福營國中等工地資金調度事宜,100/9月份向星 展銀行借款伍佰萬元整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玖佰萬元整,⒉今股東曾仁志先生開立還款每期22萬元供24期給安慶營造供還款予星展銀行,⒊今股東曾仁志先生開立還款每期14萬元面額共954萬供安慶營造還款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⒋ 今股東曾仁志先生開立支票乙紙面額0000000還款予100/9/5前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墊帳款」等語,被告亦不爭執原證7之協議書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27頁、104年1月20日筆錄),並斟酌原告承攬福營國中工程案,向銀行借款900萬元, 匯至原告公司於第一銀行及永豐銀行之帳戶,並於99年3月19 日、24日將900萬元分別以600萬元、300萬元匯至被告於合作 金庫北三峽分行之帳戶(0000-000-000000),原告承攬捷運 局工程案,向銀行借款280萬元,匯至原告公司於第一銀行及 永豐銀行之帳戶,並於99年6月7日、24日將280萬元匯至被告 於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之帳戶(0000-000-000000),另原告 承攬捷運局工程案,向銀行借款140萬元,匯至原告公司於第 一銀行及永豐銀行之帳戶,再由蘿丹室內設計公司之帳戶(該公司負責人同為廖育強),於99年8月18日將390萬元匯至被告於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之帳戶(0000-000-000000),原告承 攬深澳國小工程案,向銀行借款800萬元,匯至原告公司於第 一銀行及三信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再自第一銀行建國分行帳戶於99年10月21日、22日、29日將800萬元分別以500萬元、 200萬元、180萬元匯至被告於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之帳戶( 0000-000-000000)。另原告承攬中山高中工程案,向銀行借 款400萬元,匯至原告公司於三信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被告 於99年12月7日、8日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400萬元分別以200萬元、200萬元匯至被告於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之帳戶(0000 -000-000000),有原告提出原證8至原證12之資金帳戶明細表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綜上證人吳育庭之證詞、原證7之協 議書及原告提出原證8至12之資金往來明細,被告入股為原告 公司之股東,原告與被告之合作模式,由被告以原告公司之名義承攬工程後,以原告名義向銀行取得貸款後,由原告將銀行貸款交付被告,由被告委由工程人員,實際執行工程事項,俟取得工程款後再清償銀行貸款,而由被告先行簽發如原證7之 所示之支票作為前開以原告名義取得之貸款之擔保等情,可堪認定。證人吳育庭之證詞與原證7之協議書內容相符,核其證 詞,自屬可信,被告抗辯證人吳育庭之證詞並非親自見聞而不可採信云云,並非可採。 ⒉再參酌證人吳育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提示原證一、二、三、四、五,這是由被告簽發支票是做何用?)原證一、二是我們有借錢給被告的資料,原證三、四、五我們有借現金給被告,他簽借據給我們。」「(法官問:被證四工程支出 是由何人支出?)由被告支出,不過其中一個深澳國小工程沒有完工就走了,所以由原告完工,之後原告支付2、3千萬,沒有跟被告拿,因為聯絡不上,深澳國小只拿400萬元工程款, 後續就沒有拿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二匯款單是 由何人匯款,下方支出證明單是何人所填寫?原證四借據是不是被告所親簽?)原證二匯款單是由會計匯款,不是我,下方記載曾仁志借款是我寫的,原證四借據是被告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7頁、104年1月20日筆錄),被告亦自認向 原告借款40萬元,如原證4借據、原證5之支出證明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104年1月20日筆錄),足見,被告確實 有向原告借款,並由證人吳育庭負責處理,兩造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可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借貸於原告資金如被證4工程押標金,並無資金之匱 乏云云,然被告取得銀行貸款工程,實際實施工程執行,如有工程之資金需求,自有向原告借款之必要,況由被告支出被證4之工程押標金時間均為99年6月2日、99年6月15日、99年6月 30日、99年8月3日、99年4月15日、100年6月10日,與原證1、3之支票借款時間為100年11月17日、101年5月31日,已相隔一年以上,被告抗辯無資金之需求云云,自難採信。 ⒋被告抗辯並未參與工程之執行,原證13之會議記錄僅基於債權人之立場在場云云。然查,證人吳育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工地實際係由被告負責等語,已如前述,且參以原證13之會議記錄為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國小遷建建校聯外道路新建工程-南投 標」之100年5月份第2次之工督會議,被告代表原告公司在場 簽名,有原證13之會議記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57頁),從而 ,該次會議在於討論工程之實施,並非工程款之支付,被告係代表原告公司在場,並非僅基於債權人之地位在場,被告前開抗辯,委無可採。 ㈢被告所為的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被告抗辯已支付工程款至少1649萬9888元,據此主張抵銷,並提出被證4之收據、支票,被證5之銀行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原告書狀自認被告交付原告820萬7406元、31萬1093元等證 物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參以證人吳育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提示被證四、五,這個錢是不是由被告支付?)是,被證四的錢是被告支付的。」「(法官;被證四是由被告支付的?借款時是否有抵銷被告代墊的工程款?)是,借款時沒有抵銷被證四的由被告代墊的工程款。」「(法官問:被證四工程款是由何人拿到?) 是被告拿到,也沒有再交回給原告。」「(法官問:原告與被 告就被證四工程款收受及被告代墊的工程保證金如被證四所示,兩造是否有結算?)我不清楚,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較多就沒有辦法結算。」「(法官問:被證四工程支出是由何人支出 ?)由被告支出,不過其中一個深澳國小工程沒有完工就走了,所以由原告完工,之後原告支付2、3千萬,沒有跟被告拿,因為聯絡不上,深澳國小只拿400萬元工程款,後續就沒有拿 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7頁、104年1月20日筆錄), 核與被告抗辯已支出被證4工程押標金共720萬1389元等情相符,且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103年12月16日筆錄),然查,原告分別於99年3月19日、99年3月24日共匯款予被告共900萬元而清償,有原證8之資金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133-136頁),且據證人吳育庭之前開證詞,被告代墊之被證4之工程押標金,已由被告事後取得業主之工程款而清償,自不得在本件借款再行抵銷。 ⒉再者,原告以其名義承攬基隆市工程後向業主取得工程估驗款,分別由原告以永豐銀行、三信銀行台北分行共2700萬9830元,並匯入被告帳戶,然被告僅支付質借工程款之還款記錄僅 1680萬4249元,有原告提出原證14之匯款委託書、原證15之存摺名細可按(見本院卷第161-172頁),準此,被告受領原告 匯款金額多1020萬5581元,從而,被告再以被證4之工程押標 金共720萬1389元主張抵銷云云,自非可採。 ⒊被告抗辯原告自認由被告支出工程款820萬7406元、31萬1093 元據以主張抵銷云云。然查,被告受領銀行貸款,並實際執行工程事項,已如前述,被告至少已原告匯款於被告,受領2520萬元之銀行貸款,有原告提出原證8至12之資金帳戶明細(見 本院卷第133-144頁),從而,被告以原告名義承攬工程,由 被告實際支出工程款,亦由被告受領由原告名義向銀行取得之銀行貸款及業主交付之工程款,從而,被告雖支出之工程款或工程押標金,均因被告之前取得由原告名義向銀行取得貸款或事後取得工程款而清償,縱使被告前開支出工程款820萬7406 元、31萬1093元,亦經被告事前取得銀行貸款或事後取得業主工程款而清償,被告自不得再主張抵銷,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⒋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101年5月31日實際僅受領借款37萬2000元。原告請求返還借款37萬2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17日借款150萬元,並未約定清償期,自應受催告後,始負給付遲延責任,被告於103年7月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通知書可按(見 本院卷第25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部分,應 自10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 被告於101年5月31日借款37萬2000元,約定借款1個月,遲延 還款為日息0.1%,換算年息為36.5,有原告提出原證4之借據 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約定清償期為101年6月30日,自應 於101年7月1日始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僅請求年息百分之六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萬2000元,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 元及10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請求被告給付37萬2000元及101年7月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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