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33號原 告 昇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麟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林宗憲律師 邱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變賣回收之資源回收物,與原告訂立財物變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至被告指定之地點提領回收物後,予以分類再送至合格資源回收或最終處理廠。民國103 年3 月28日被告以原告提領雜項類資源回收物後,未依約定將回收物載回原告設於○○縣之資源回收場,而係載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日程資源回收場進行卸貨為由,要求原告改善;同年4 月28日以原告未改善為由,依兩造契約第十三條(七)規定,自103 年4 月2 日至4 月17日止,按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0元計罰違約金共160,000 元;103 年6 月11日被告表示其於103 年5 月23日現場查核,發現原告提領雜項類資源回收物後,未直接載運回自行設置之資源回收物貯存場,而是載運至新北市樹林區之進勇資源回收場卸貨,故依上開約定,自 103 年4 月18日至5 月23日止,再計罰違約金360,000 元。惟依兩造103 年1 月9 日開標前決議事項,有關本案應以廠商資格之登記證地點為主要履約地點(一般廢棄物分類場所),而該決議事項既係指原告應在原告登記證地點即○○縣○○鄉○○路000 ○000 ○000 號之廠區(下稱○○廠區)進行資源回收物分類,非要求原告在提領貨物後必直接載運回原告○○廠區,則當以原告在其他地方進行分類,才有違約情事;本件被告稱原告載送卸貨之地點,僅係原告先行壓縮打包之場所,其並未在該廠址進行分類,故無違約情形,被告認原告未依約定在原告○○廠區進行分類回收,並依約計罰違約金,應有違誤,其對於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應不存在。 (二)就被告答辯回應以: 1、被告以103 年1 到4 月份之出貨量分別為275540公斤、332360公斤、257610公斤、250870公斤,共計0000000 公斤,但原告所運回○○廠區的數量只有44200 公斤、66640 公斤、69200 公斤、64800 公斤,還有871540公斤回收物沒有交代去向云云;然被告交付之雜項回收物中,其中有一大部分為紙類,重量分別為228470公斤、267100公斤、188470公斤、185910公斤,原告前去領取回收物前,其派駐於被告場區內之工作人員,已先將紙類分類出來,待原告前往載運時,紙類部分直接送往合格之處理廠回收,其餘無法在現場分類之廢棄物,則載至進勇資源回收場打包減容後再送回○○廠區進行分類,上述回收紙類共計869950公斤,加上截至四月底還留存在進勇資源回收廠內的 1590公斤殘餘廢棄物,共計871540公斤,故原告並無未交代回收物去向之情事。 2、另有關原告應將廢棄物載回○○廠區進行分類乙節,被告固以開標當日之會議紀錄為憑,然該日決議事項為「應以廠商資格之登記證地點為主要履約地點(一般廢棄物分類場所)」,當時之所以會有該議題,是因投標當場有人建議,除了可在現場分類出來的廢棄物能直接載送至合格回收場外,其他無法在現場完成分類之廢棄物,就要載運到得標公司所在地進行分類,以免在分類過程中污染環境,故有該日之會議紀錄;該結論並非是所有提領之廢棄物都要先送回○○廠區才能分類,原告一至四月所領取之廢棄物包含大量紙類,原告駐場人員可於現場立即分類後再由原告車輛載走,當然不用再載回○○廠區進行分類,能現場分類的廢棄物即無污染環境的問題,能直接交給當地最近的處理廠處理,何必千里迢迢再送回屏東,此不符合節能減碳原則,因此被告稱原告應將領取之全部廢棄物載回○○廠區進行分類,即與當時決議之真意不符。 3、依據102 年至103 年板橋區域性質資源回收場資源回收物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一條約定,本案變賣之標的物有廢紙類、金屬類、塑膠類等21類,但實際上板橋區隊在製作過磅單時,其品名只有雜項類、保麗龍、廢玻璃、資訊家電、照明光源、舊衣等六種;換言之,從板橋區清潔隊資源回收場(下稱板橋清潔隊場區)之品項分類記載來看,若原告所載運過磅的資源回收物不論是廢紙、廢金屬、廢輪胎、電線電纜等,板橋區清潔隊都會將過磅單之品項記錄為雜項類,因此原告載運之「雜項類」回收物,並不是指尚未分類完成之回收物,而是兼具其他已分類好以及尚未分類之品項而言。板橋清潔隊場區內,原就針對各類型的回收物,設置專門格位堆放已初步完成分類之品項,因此板橋清潔隊將資源回收物載回區隊時,就會將回收物堆放在其應放置之格位內,若混雜很多類型之品項,原告駐場之工作人員也會在現場進行初步分類,分別堆放在各個格位。原告則視堆放情況不定時前往載運(以能裝滿一車為基準),出場時再由板橋清潔隊製作過磅單,載明品名及重量以核計金額,原告載運出場後,則視當日載運回收物之類別,分別載運至各種資源回收場,如係尚未分類者,則載回原告○○廠區進行分類後再載送到各種資源回收場。因此被告稱不論回收物有無分類,一律要將載運的回收物載回原告○○廠區,再載運至最終處理廠,顯係多此一舉,且與契約之精神不符。 4、被告以原告未依約將所收取之資源回收物載回○○廠區,違反契約約定為由,計罰違約金520,000 元,原告否認有違約情事,若被告仍認為其對於原告有違約金債權,自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乙事負舉證責任。 5、從系爭契約第九條(二)約定:「民眾僅需將資源回收物集中成一包交付機關,機關得視回收物性質及人力狀況進行初步分類,若回收物未分類交付廠商,廠商不得異議。」、第十條(二)約定:「機關所變賣之回收物,廠商可於廠區內進行初步分類... 。」因此機關或廠商確實都可在機關之場區內就資源回收物進行初步分類,而非一定要提領後回廠商之廠區才能進行分類甚明。 6、證人謝慶昭稱:「我們有提出建議,回收站已經分好的,回收商就直接把分類好的載去賣中間廠商,再由中間廠商賣給最終處理場,所以就不用載回去回收商的廠區,在回收站不能分類的話,就由回收商載回去他的廠區做分類。」、「我們的建議就是已經分好就不用再載回工廠。」、「因為以前都是合法的廠商得標之後,又把回收物載去地下工廠分類,所以我們今年才會建議說要去跟車,不可以把需要分類的賣給不合法的廠商。所以才會建議沒有辦法在現場分類的,會污染的一定要載回得標廠商的廠區去分類打包,才不會流到市面上去做非法的使用。」 7、若原告將應該分類之資源回收物,在原告○○廠區外之地點進行分類作業,方屬違反契約之行為而應罰以違約金,已如前述,故被告應就原告在○○廠區外地點進行回收物分類負舉證責任;但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資料,只能說明原告在提領回收物後,有將回收物載到進勇資源回收廠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在該廠區內進行回收物分類工作,而契約內亦無規定原告在提領回收物後必須直接載運回○○廠區,原告將應分類之回收物載到進勇資源回收廠區進行壓縮打包減容作業,等累積到一定數量後再載回屏東廠區進行分類,並無違反契約之約定。 (三)綜上,被告計罰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並不存在,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520,000 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以: (一)按被告103 年1 月9 日「102-103 年板橋區域性資源回收場資源回收物變賣開標紀錄」決議事項欄記載:「有關本案,應以廠商資格之登記證地點為主要履約地點(一般廢棄物分類場所),令服務建議書及各評分審查委員之意見回覆內容視為廠商承諾事項,併同納入本案契約。」以及屏東縣政府核發予原告之屏東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登記證字號:000 ○○○○○○字第000-0 號)之機構地址「○○縣○○鄉○○路000 ○000 ○000 號」,可知原告於變賣資源回收物前,依約必須先進行資源回收物分類作業,而前揭分類作業地點應為○○縣○○鄉○○路000 ○000 ○000 號;證人謝慶昭於10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上揭開標紀錄決議事項欄,經全體投標廠商所確認之文字係「得標廠商要把所領取之資源回收物都載回其登記地為分類」,由此足證,倘原告未進行資源回收物分類作業,抑或未於前揭地點進行分類作業時,均屬原告未履行雙方所締結財物變賣契約之契約義務。 (二)按系爭契約之招標程序及契約條款,被告為避免資源回收物之變賣程序對環境造成二次汙染,故以投標者「載運、分類及最終處置」資源回收物時,是否有防免造成環境汙染之能力,作為核定廠商有無投標資格之初步審查,倘若廠商於得標後無視於系爭財物變賣契約之精神,未依約就所領取之資源回收物妥為載運、分類及最終處置,被告本於職責自應就得標廠商之違約行為予以罰款。準此,本件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後,並未依約將提領之資源回收物載運至履約地即屏東廠區進行分類作業,反逕自將資源回收物載運至日程資源回收場及進勇資源回收場等非履約地點,進行資源回收物之分類作業,此有被告實地查核照片可資證明。原告因未依約將提領之資源回收物載運至約定之履約地進行分類作業,此悖於系爭契約精神之行為,被告遂依契約條款,於103 年3 月28日以北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就違約事由立即改正,惟原告直至103 年5 月23日仍未予以改正,故被告依約命原告繳納懲罰性違約金共計520,000 元,並無不當之處。 (三)依原告提供之103 年度1 月份載運資源回收物回○○廠區進行分類作業的過磅單資料所載,原告於前揭期間內實際運回○○廠區之資源回收物僅44200 公斤,然原告於前揭區隊提領之資源回收物總計達275540公斤,原告對於剩餘之231340公斤資源回收物未交代去向;依103 年度2 月份載運資源回收物回○○廠區進行分類作業的過磅單資料,原告於期間內實際運回○○廠區之資源回收物為66640 公斤,然原告提領之資源回收物總計達332360公斤,剩餘之265720公斤資源回收物去向,原告並未交代;依103 年度3 月份載運資源回收物回○○廠區進行分類作業的過磅單資料所載,原告實際運回○○廠區之資源回收物為69200 公斤,與其提領之資源回收物總計257610公斤,相差188410公斤未交代其去向;依103 年度4 月份載運資源回收物回○○廠區進行分類作業的過磅單資料所載,原告實際運回○○廠區之資源回收物為64800 公斤,與原告前提領之回收物總計250870公斤,相差186070公斤原告未交代其去向。從而,原告就提領之資源回收物尚有871540公斤未交代去向,不禁令人懷疑原告有無依約履行之事實。 (四)原告一再主張剩餘之871540公斤資源回收物均係經分類過後之紙類,故無需再為分類云云。惟: 1、原告曾於103 年6 月9 日葆營字第000000000 號函自承,其係遵循系爭契約約定為資源回收物處理,及幾乎所有資源回收物均運回○○廠區處理、分類(包含紙類),足證原告早已知悉其所受領之資源回收物,皆須運回○○廠區處理、分類,始與系爭契約之真意、精神相符。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規定,法律所言的廢棄物,僅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縱如原告所言剩餘之871540公斤資源回收物係紙類,然仍屬於一般廢棄物而須運回原告屏東廠區進行分類,自不待言。 2、原告自板橋清潔隊場區領取之雜項類資源回收物高達1116380 公斤,縱排除保麗龍、廢玻璃、資訊家電、照明光源、舊衣等類型,尚有十多項資源回收變換物的標的待分類,被告何以證明紙類資源回收物較其他十多項資源回收物之比重為高?(原告自稱紙類約占整體雜項類資源回收物之78% )再者,原告所提之原證六係屬其自行製作之表格,應僅能稱作「附表」尚不能稱為「證物」,其可信性甚低,且原告亦未提供任何終端處理廠商(紙廠)之收受單據佐證,原告主張顯不足採。自103 年8 月28日被告以北環衛板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其儘速提供剩餘871540公斤資源回收物有運回屏東廠區進行分類處理之相關證明;103 年11月13日要求原告提出終端處理廠商(紙廠)之收受單據以來,原告迄未提供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可證原告實際上未依約將前揭資源回收物載運回屏東進行相關分類作業,原告未忠實履行系爭契約之契約義務甚明。 3、從而,原告既未依約將自被告場區提領之資源回收物載運至履約地進行分類作業,嗣未提出確切證據予以證明,亦未於被告通知改正期間內改善,原告顯未忠實履行系爭契約義務甚明,則被告命原告繳納520,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顯無違誤。 (五)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其將資源回收物載運至「日程資源回收場」及「進勇企業社資源回收場」等地係為進行系爭資源回收物壓縮減容作業,並未於前揭地點進行分類作業,故無違約之情云云;惟遍查系爭契約皆未約定原告對於資源回收物負有壓縮減容之契約義務,況倘原告認資源回收物於處理過程中有壓縮減容必要,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仍須於屏東廠區進行後續分類作業,始與契約義務相符,原告迄未曾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原告曾將資源回收物載運回屏東廠進行分類作業之文件,顯見原告前揭「壓縮減容」僅為空泛主張且毫無憑據,實為臨訟編撰之詞委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變賣所回收之資源回收物,與原告訂立「變賣財物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買資源回收物,予以分類再將各類資源回收物送至合格資源回收廠或最終處理廠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變賣財物契約、103 年1 月9 日開標決議紀錄、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等件影本可證(即原證1 、7 )可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3 年3 月28日以原告於103 年3 月7 日提領雜項類資源回收物後,未依系爭契約規定將資源回收物載回原告屏東廠區,而載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日程資源回收場進行卸貨為由,要求原告改善;同年4 月28日又以原告依約應將提領資源回收物載回○○廠區分類,惟經被告派員於103 年3 月7 日及103 年4 月17日查核原告提領雜項類資源回收物後,未載運回○○廠(103 年3 月7 日載運至日程資源回收場,103 年4 月17日載運至進勇資源回收場),已違反約定,亦未依限改善為由,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七)規定,自103 年4 月2 日至4 月17日止,按每日10,000元計罰違約金共160,000 元;同年6 月11日被告又以其於103 年5 月23日現場查核,發現原告提領雜項類資源回收物後,未直接載運回原告○○廠區分類,而係載運至進勇資源回收場卸貨,故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七)規定,自103 年4 月18日至5 月23日止,再計罰違約金360,000 元等情,亦提出被告103 年3 月28日北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4 月28日北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6 月11日北環衛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為證(即原證2 、3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三)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即103 年1 月9 日開標前決議事項「有關本案應以廠商資格之登記證地點為主要履約地點(一般廢棄物分類場所)」,係指原告應在○○廠區進行資源回收物分類,並非要求原告在提領資源回收物後必直接載運回○○廠區,被告所稱原告載送卸貨之日程資源回收場及進勇資源回收場,僅係原告先行壓縮打包之場所,其並未在該廠址進行分類,故無違約情形,且原告所提貨之板橋清潔隊場區內,已就各類型的資源回收物堆放完成初步品項分類,原告載運出場後,則視當日載運資源回收物之類別,分別載運至各種資源回收場,如係尚未分類者,則載回屏東廠區進行分類後再載送到各種資源回收場,因此被告稱不論資源回收物有無分類,一律要將提領之資源回收物載回屏東廠區,再載運至最終處理廠,顯係多此一舉,且與契約之精神不符等語,被告則辯稱:依103 年1 月9 日開標決議事項及原告之○○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機構地址:○○縣○○鄉○○路000 ○000 ○000 號),可知原告於變賣資源回收物前,必須先進行資源回收物分類作業,而分類作業地點應為原告之○○廠區,倘原告未進行資源回收物分類作業,抑或未於前揭地點進行分類作業時,均屬原告未履行雙方所締結之「財物變賣契約書」之契約義務等語,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乃係兩造間系爭契約就103 年1 月9 日開標決議事項之約定為何?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未於屏東廠區分類資源回收物之違約情事?查: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參。關於103 年1 月9 日開標決議紀錄併同納入兩造所簽訂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變賣財物契約之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與原告所訂立系爭契約乃係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買資源回收物,予以分類再將各類資源回收物送至合格資源回收廠或最終處理廠,亦如前述,是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機關所變賣之回收物,廠商可於場區內進行初步分類」,及103 年1 月9 日開標決議事項記載:「有關本案,應以廠商資格之登記證地點為主要履約地點(一般廢棄物分類場所)」,可知兩造乃係約定原告所承買資源回收物除得於板橋清潔隊場區內進行初步分類外,應以登記證地點即屏東廠區為資源回收物之主要分類場所,是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原告應在原告屏東廠區進行資源回收物之分類,並非要求原告提領之所有資源回收物均須載運回原告屏東廠區等語,洵屬有據。 2、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未於○○廠區分類領資源回收物之違約乙節,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一條及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之約定,被告出售予原告之資源回收物,共有「⒈廢紙類、⒉金屬類、⒊塑膠類、⒋乾淨塑膠袋類、⒌保麗龍類⒍包裝用保麗龍、⒎電子電器包含廢電視機、廢電冰箱、廢洗衣機、廢冷暖氣機、廢電風扇、⒏資訊物品包含筆記型電腦、主機板、硬式磁碟機、電源器、機殼、監視器(包括CRT及LED)⒐小家電、⒑廢輪胎、⒒廢玻璃、⒓照明光源、⒔電池、⒕廢食用油及廢潤滑油、⒖光碟片、⒗行動電話及其充電器、⒘舊衣類、⒙玩具、⒚冰櫃、滅火器、氣體鋼瓶、⒛各種電線電纜、其他經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資源回收物。」,而原告前往板橋清潔隊場區提領資源回收物出場時,該分隊依各次原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項所製作之過磅單,其品名則僅分為「⒈雜項類、⒉保麗龍、⒊廢玻璃、⒋資訊家電、⒌照明光源、⒍舊衣」,此亦有原告所提過磅單影本為證(原證8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原告依過磅單以「雜項類」品名所提領出場之資源回收物乃包含廢紙類、金屬類、塑膠類、乾淨塑膠袋類、廢輪胎、電池、廢食用油及廢潤滑油、光碟片、行動電話及其充電器、玩具、冰櫃、滅火器、氣體鋼瓶、各種電線電纜等其他經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資源回收物。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固應由被告就該法律關係或權利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至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本件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存在,原則上固應由被告就原告之違約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所指原告未將資源回收物載運回屏東廠分類之消極事實本難以直接證明,固被告僅以間接方法證明之,亦無不可。 ⑶被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3 月7 日自板橋清潔隊場區提領「雜項類」資源回收物後,將資源回收物載運至日程資源回收場卸貨,及於103 年4 月17日、5 月23日、6 月13日、6 月24日、7 月7 日自板橋清潔隊場區提領「雜項類」資源回收物後,將資源回收物載運至進勇資源回收場卸貨之違約事實,業據其提出被證4 之跟車照片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前開說明,被告提領出場之「雜項類」資源回收物仍包含廢紙類、金屬類、塑膠類、乾淨塑膠袋類、廢輪胎、電池、廢食用油及廢潤滑油、光碟片、行動電話及其充電器、玩具、冰櫃、滅火器、氣體鋼瓶、各種電線電纜等其他經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資源回收物,並參以原告所提板橋清潔隊廠區照片(即原證9 ),已於現場初步分類之第2 、3 格雜項類格位內仍混雜堆放有紙類、塑膠類之資源回收物甚明,則被告以原告將其於各該次提領之「雜項類」資源回收物直接載運至其他資源回收廠卸貨之事實,推認原告有未將資源回收物載運回○○廠區分類之違約情事,即屬有據。 ⑷至原告主張其僅係於被告所稱卸貨地點先行壓縮打包,並未在該廠區分類等語,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各次提領之「雜項類」資源回收物係載往日程資源回收場、進勇企業社資源回收場進行壓縮打包之事實,雖經證人游漳舜證稱:(問:你現在是任職原告公司何職務?)我是負責管理回收站現場的員工。(問:原告去回收站提領回收物都是由你在現場負責嗎?)是的。(問:回收站會針對回收物做初步分類嗎?)清潔隊員把回收物載回回收站我們再負責把回收物做初步分類。(問:在回收站可以分類的回收物,原告都是如何處理?)例如紙類就會載到紙廠。(問:在回收站無法分類的回收物如何處理?)原告載到進勇公司打包叫貨櫃車載回屏東廠區等語(見本院10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游漳舜既原告所派駐於板橋清潔隊場區負責初步分類之現場員工,其於原告提領資源回收物後之流向及處置,本非屬其職務範圍,亦未參與,其前開證詞,尚難遽為採認;況且,依原告於103 年8 月11日向被告所提103 年1 月至4 月間將資源回收物載運回○○廠進行分類之過磅單資料及車輛通行明細表之記載(即被證4 、5 、6 、7 ),原告載運回○○廠之資源回收物僅244,840 公斤,與原告同時期於板橋清潔隊場區所提領之資源回收物1,116,380 公斤比較,原告顯然有871,540 公斤之資源回收物未載運回○○廠分類;雖原告辯稱其中有869,950 公斤之紙類已先行於板橋區清潔隊分類出來,故原告前往載運時,即直接送往合格之處理廠回收,其餘無法在現場分類之資源回收物,則載至進勇回收場打包減容,加上尚留存進勇資源回收場內之1,590 公斤,共計871,540 公斤云云,並提出自行製作之103 年1 月至4 月回收物出貨日報表(即原證6 )為證,惟被告已否認該日報表之真正,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未載運回屏東廠區之871,540 公斤確屬無須再為分類之資源回收物,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⑸綜上,原告既負有將所提領資源回收物載運回○○廠區分類之契約義務,又經被告查獲曾分別於103 年3 月7 日、4 月17日、5 月23日、6 月13日、6 月24日、7 月7 日將所提領「雜項類」資源回收物載運至日程資源回收場及進勇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卸貨分類之事實,被告以原告違反前開契約義務,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七)規定,以103 年3 月28日北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3 年4 月28日北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6 月11日北環衛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限期改善及計罰罰違約金共520,000 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520,000 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