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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告
劉綵蓉即劉梅花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石鋒琳
複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告
詹蔡琴
被告
詹德潑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先以詹蔡琴為被告,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詹德潑為備位被告,先位請求被告詹蔡琴給付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備位請求被告詹德潑給付300萬元,查原告主張被告詹蔡琴與詹德潑一起來向原告借款等語,而被告詹蔡琴或詹德潑均稱係訴外人詹凱麟向原告借款等語,是原告追加詹德潑為備位被告,不致延滯訴訟,亦無礙被告之防禦,爰准許原告追加詹德潑為備位被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1被告詹蔡琴與其夫被告詹德潑一同前來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由被告詹蔡琴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及基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7年3月18日設定登記抵押權,擔保被告詹蔡琴對原告於97年3月6日所立借據、支票發生之債務。原告於抵押權設定後,即於97年3月20日匯款293萬元至被告詹蔡琴指定之帳戶,差額7萬元則為預扣利息及費用,堪認原告已交付借款。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原告已於102年9月12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詹蔡琴,請其於函到一個月內清償債務,現已屆期,被告詹蔡琴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2被告詹蔡琴與其夫詹德潑經營常暉國際有限公司,有大筆資金周轉之需求,經證人張秀李介紹,與原告有長期融資關係。一開始被告詹蔡琴尚未開設公司甲存帳戶,僅能以自己名義借款,迄於100年後,公司能開立支票,被告詹蔡琴陸續持「常暉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詹德潑)開立之支票向原告借款或換票。起初被告詹蔡琴有依約還款,然自102年起,所開立票據陸續遭退票,原告多次向被告詹蔡琴催討返還欠款亦無所獲,原告本於長期合作之情誼,多次通融,以「換票」之方式延後被告給付之期限,並繼續負擔新債務,已累積逾千萬元,被告詹蔡琴原先於97年3月18日設定所依據之「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2008年3月6日所立借據、支票發生之債務」,因被告詹蔡琴持續以「換票」之方式,故於被告詹蔡琴清償新發生之債務前,舊債務不消滅。3被告詹蔡琴列舉被證二、三、四之清償證明,係用以清償另筆借款債務,與本件無關。被告詹蔡琴又辯稱:係訴外人詹凱麟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等語,亦非事實。原告係基於信任被告詹蔡琴之償債能力始有借款之可能,原告與被告詹蔡琴談妥借款方式後,偶爾因被告詹蔡琴夫婦工作因素不克南下,原告才通融由其子詹凱麟代為處理借款事宜,由其子代簽票據以為擔保,並非謂借貸關係存於原告與詹凱麟之間。4證人張秀李證稱:(被告借款為何票據都沒有被告背書?)被告老公(按:即詹德潑)開的,為何被告要背書,而且也有抵押了。(你如何認定被告也是借款人?)2個一起來,而且被告也有開口要借錢,否則為何被告的房子要拿出來抵押,那次有開口那次沒開口我不記得,被告開口的次數比較多,被告先生比較少等語(見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消費借貸之債務人必為被告詹蔡琴或被告詹德潑,又依原證四、五之支票影本,其上發票人均為常暉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詹德潑,是以,綜觀本件借貸行為雖由被告二人商談接洽,其目的在於挹注家族企業之資金,故兩人均為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借貸人。為避免裁判矛盾及紛爭一次解決性,爰追加詹德潑為備位被告。5先位聲明:被告詹蔡琴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詹德潑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四送達被告詹德潑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二人則以:1否認兩造間有成立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訴外人詹凱麟開立借據及500萬元本票,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由被告詹蔡琴於97年3月18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300萬元,並由被告詹德潑提供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000地號設定200萬元,以擔保訴外人詹凱麟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之債務,被告係抵押物提供人,並非借款債務人,被告二人代債務人詹凱麟已償還0000000元。原告迄今未能提出本件借據,在無借據證明被告是借款債務人之情形下,原告起訴顯屬無理。2被告之子詹凱麟設立百創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創公司),因有資金需求,由詹凱麟直接向原告借款。有關交付借款部分,均由詹凱麟聯絡證人張秀李,由張秀李決定匯款時間、金額,所開立的本票亦交付予張秀李。嗣百創興業公司於97年間解散,被告詹德潑於98年間設立常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常暉公司),常暉公司另向原告借款,此部分被告並未擔保。常暉公司自98年起至101年間,雖陸續向原告借款00000000元,然98年起至101年間,常暉公司陸續返還00000000元予原告指定帳號,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多次以換票之方式取回原本之票據,並繼續負擔新債務,且新債務非但沒有償還,甚至累積逾千萬元」等語。3原告提出原證六匯款單二紙,用以證明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然該匯款單之款項係匯到百創興業公司,原告未能證明該公司為被告所經營,且經被告指示匯款至百創興業公司之事實,自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又其中一張匯款單係在抵押權設定前即已匯款,與證人張秀李所稱設定後才匯款之供述不符。二張匯款單之金額加總為403萬元,亦與抵押債權額300萬元不符,益徵原證六並非原告交付借款予被告之證明。對照原證七債權確認書、借據等均為詹凱麟之字跡,益證本件借款人為詹凱麟,被告與原告間無任何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顯屬無據等語置辯。4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係請求先位被告詹蔡琴或備位被告詹德潑給付系爭房地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務300萬元,經查,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抵押權登記時間為97年3月18日,為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2008年3月6日所立借據、支票發生之債務」,據原告供稱:設定抵押時未簽借據,支票則因換票,現不在原告手上等語,未能提出該借據及支票,以明借款人為何人,又據原告所舉證人張秀李證稱:我記得設定抵押時,被告兒子有票,有開被告兒子的票出來,...,我沒有看到簽借據等語(見10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詹秀琴則稱:伊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以把印章交予詹凱麟,詹凱麟交予原告,不知為何債務人登記為詹蔡琴而不是詹凱麟等語,綜以上情,抵押權既在擔保97年3月6日所開支票債務,證人張秀李及被告詹蔡琴均稱發票人為詹凱麟,則抵押設定登記應以發票人為債務人,卻登記為被告詹蔡琴,是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就債務人為詹蔡琴部分,即與事實不符,自不能僅憑該抵押權之登記遽予認定被告詹蔡琴為債務人。再觀諸原告所提原證六匯款單(見卷第155頁)所載,解款銀行戶名為百創公司,並非被告詹蔡琴或詹德潑,而百創公司之負責人為詹凱麟(見卷第163頁),亦無法憑匯款單認定被告係債務人。末查,原告自承「100年後,被告詹蔡琴陸續持常暉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詹德潑)開立之支票向原告借款或換票。起初被告詹蔡琴有依約還款,然自102年起,所開立票據陸續遭退票」等語,可知兩造間目前所存之債務糾紛係自102年起之退票引起,發票人為常暉公司,此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97年3月6日簽發之支票債務相距已久,發票人亦不相同,原告必須證明97年3月6日所開立之支票債務,經由不斷換票,直至102年發生跳票之結果,始得主張97年3月6日之支票債務尚未兌現,否則依原告主張「起初被告詹蔡琴有依約還款」,又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如何令人置信,原告未能證明,其請求被告詹蔡琴或詹德潑給付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7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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